- 主文
- 事實
- 一、莊哲維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 二、莊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7日22時20分許
- 三、莊哲維於事實欄所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99年7月5日23時
- 四、莊哲維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哲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固無正當理由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行為,各
- 四、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2、4、5、6所示犯行,罪證明
- 肆、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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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3 號、第22806 號、第33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哲維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7 日22時2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家樂福五甲店,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皮鞋1 雙,並將之穿在雙腳,未予結帳,適為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人員陳三龍目睹上情,陳三龍乃於莊哲維步出收銀區之際,委請該店警衛報警查獲。
三、莊哲維於事實欄所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99年7 月5 日23時許,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WQS-261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黃美英所有,於99年7 月5 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8 號家樂福賣場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
四、莊哲維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4 至6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9年10月25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95巷口與仁愛二街交岔口前,經巡邏員警查獲莊哲維騎乘已報失竊之LJK-872 號機車,而予以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哲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爭執證人陳三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
經查,證人陳三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適法之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1 部分:伊當時將原穿皮鞋放在鞋盒而試穿新鞋,因接獲同事來電,告知車子將被拖吊,一時情急,只顧講電話而忘記結帳,且當時留下手機套、煙盒、香菸、打火機等私人物品,並未有竊盜犯意,當時安全課人員於結帳出口攔阻時,伊就告知有急事要聯絡,況伊當時就站在收銀機旁,並未離開出口區云云。
㈡附表編號2 部分:伊因機車故障大修,無車代步,而於99年7 月5 日以電話聯絡張姓學弟(綽號小偉,音同張中偉),告知伊將向前同事陳怡珍(綽號奶茶及小珍)借用機車,請張中偉載伊到高雄市○○路、六合路口湯姆熊店門口牽車,當日約8 點左右到達時,陳怡珍已在現場,伊遂向陳女拿得機車鑰匙後,騎乘該WQS-261 號機車與張中偉一同離開,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㈢附表編號4 、5 、6 部分:伊雖未經車主同意即使用他人機車,惟僅係單純使用代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⒈本案之案發經過,業經證人陳三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助理,負責賣場內職員、顧客財產安全。
99年5 月7 日22時20分許,我有看見被告在店內鞋區,將新鞋子從鞋盒中拿出來,把舊鞋子與新鞋子的條碼放進鞋盒裡,因為沒有條碼就不能結帳,所以我們會特別注意。
他是穿新鞋子走,走起來一拐一拐,不像我們正常走路那樣,走起來怪怪的,我有親眼看到,之後他就從我們B1到結帳區,買了飲料結帳出來,但鞋子沒有結帳。
他的舊鞋還很新,我們就很懷疑為何他要把舊鞋子裝進去沒有拿走。
被告在試穿鞋子時,他沒有在講電話,他講電話的時間是在B1收銀區結帳時。
在B1收銀區結帳時,我距離被告不到3 公尺,我在收銀區外面等他,看得很清楚。
我有請問被告有沒有什麼東西還沒結帳,他說沒有,我就講鞋子還沒結帳,他本來不承認,我就說你的舊鞋在上面,我就請人把他的舊鞋拿下來,並請他到我們辦公室,把舊鞋穿回去,我們就把新鞋交給警察當證據,之後我們有到警局領回新鞋。
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他的舊鞋還在鞋區那邊,是我告訴他舊鞋還在鞋區,我還告訴他,你的舊鞋還有你的腳氣。
我請店員上去拿被告的舊鞋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的私人東西放在試穿區那邊,也沒有員工於隔日或其他時間在鞋盒區發現非屬賣場的物品,如果有的話,就會送到服務中心。
我請同事去拿被告的舊鞋時,是一次就把舊鞋拿下來,我完全沒有被告遺留私人物品的印象,也沒有跑兩趟。
我將被告帶到辦公室時,就一直待在辦公室,中間並沒有離開辦公室去報警及看錄影帶,因為鞋區那邊沒有錄影設備,所以我不用去看錄影帶,報警也不是我報的,是由員工出口那邊的警衛台報警的,同事將被告舊鞋拿下來時,警察就到了,警察來了以後我才有離開辦公室。
當天被告還一直請求我不要報警,因為他說他在富邦工作,不能有犯罪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
⒉被告雖辯稱:鞋區現場有遺留其個人物品,證人陳三龍之同事第1 次至鞋區時,有將上開物品拿至辦公室,且其間證人陳三龍曾離開辦公室2 次云云。
惟查:⑴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陳三龍否認在卷,已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
⑵證人陳三龍既證述伊親眼看見被告將鞋盒內之新鞋取出穿上,並將舊鞋放回鞋盒內,自無必要再觀看錄影畫面。
況且,賣場鞋區並未設置錄影設備,已如上述,證人陳三龍自亦無從觀看錄影畫面。
⑶被告既陳稱其私人物品置放在鞋區一旁地上,則證人陳三龍委請同事前往鞋區拿取裝置被告舊鞋之鞋盒時,倘確有被告私人物品置放在旁,則其同事豈會僅拿取被告私人物品而未拿取鞋盒回辦公室?抑又豈會僅拿取鞋盒而未拿取被告私人物品回辦公室?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受告知車子將被拖吊,而一時情急穿走系爭新鞋云云。
惟查,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遇此狀況,即會暫停購物,而迅速從未購物出口離開賣場,前往移車。
然被告不此之圖,竟仍氣定神閒,將所購物品依序結帳後,始離開賣場前往移車,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要買穿在腳上的新皮鞋?)是。」
(見99年偵字第16193 號卷第3 頁)。
然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陳三龍所提問題:「(被告問:你說我把標籤撕掉,但我試穿的鞋子尺寸不合,而且標籤就貼在鞋子底部,是否如此?)」(見原審卷第35頁)觀之,被告當時所穿之新鞋子尺寸不合,且被告穿上新鞋從鞋區走到結帳區之距離,亦當已知悉尺寸不合,則被告豈會有買受尺寸不合之新鞋之意?⒌再者,被告若因一時疏忽,而未將所穿之新鞋子結帳,則於證人陳三龍提醒是否有未結帳之物品時,即可立即察覺,並告知證人陳三龍未結帳之原因,始符常情。
然被告不此之圖,竟一味否認有未結帳之物品,待證人陳三龍請同事將被告之舊鞋拿來後,被告始為如上之辯解。
由此,益徵被告顯非因一時疏忽,而未將所穿之新鞋子結帳,甚為明灼。
⒍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3181號卷第15、17頁、第20至23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2部分:⒈被告所收受騎用之車牌號碼WQS-261 號機車,係黃美英所有,於99年7 月5 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8號家樂福賣場前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及鑰匙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9230號卷第4 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黃美英證述:警方於機車上所查獲之鑰匙,並非伊所有等情,堪認被告所收受持以騎乘系爭機車之鑰匙,並非原廠配備對應系爭機車之鑰匙,則以⑴被告收受系爭機車時,並未取得該機車證件;
⑵被告係以非原廠配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而騎乘系爭機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亦甚明灼。
⒊此外,被告收受系爭機車贓物之時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99年7 月5 日23、24時許,與其於原審提出補充陳述狀陳稱係同日8 時許,有所不同,惟本院以系爭機車係於99年7 月5 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8 號家樂福賣場前失竊乙情,業據證人黃美英證述綦詳,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收受系爭機車贓物之時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99年7 月5 日23時許,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4、5、6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百廷、張琳、蘇政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及鑰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0743號卷第7 至32頁、99年偵字第33359 號卷第20、23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59年3 月21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0743號卷第1 頁、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3181號卷第4 頁)。
且被告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確定;
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判處罰金6 萬5 千元確定;
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係一具有高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
再依上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
乃被告嗣於上訴理由狀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至起訴書誤載⑴被告見車牌號碼TTO-921 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乃持上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
⑵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XXO-292 號機車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提出100 年度蒞字555 號論告書附卷可稽,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以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7 日,係在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另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99年7 月5 日,雖與事實欄所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相同,然以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23時許,已為辦理易科罰金之公務員下班時間,堪認附表編號2 之犯行,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應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 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為40歲,體力健全,身心發展已趨成熟,亦有自稱任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正當工作,竟不以此安居樂業,僅為小利,而為下列行為:①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皮鞋1 雙之行為,犯後復飾詞圖辯,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害人已取回被告所竊取價值699 元之皮鞋,除偵審之程序利益外,尚無其他明顯損害;
②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更不思當日稍早方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收受贓物,助長犯罪風氣,使被害人損害擴大,幸嗣因被告另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而領回失竊機車,被告對此犯行,亦未能坦承,未見有悔過之意;
③為附表編號4 、5 、6 所示竊取機車之犯行,僅為代步使用而竊取他人機車,顯無尊重他人管理自己財產之自主權利,任意以一己之私,使車主承受機車失竊之意外損害及不便,與因此所增加之日常上生活支出,以及對社會治安風氣的負面印象,惟念及被告竊取機車僅為代步使用,並未將所竊取之機車變賣,被害人亦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原審99年院總管字第3482號保管之扣案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②至於警方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扣得之機車鑰匙1 把(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9230號卷第11頁),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原判決所判處之│
│ │地點 │ │罪名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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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 月7 │徒手竊得「崑成 │刑法第320 │莊哲維犯竊盜罪│
│ │日22時20分│GS9916型」皮鞋一│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貳│
│ │許,在高雄│雙(價值699元) │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
│ │市鳳山區(│ │ │,以新臺幣壹仟│
│ │99年12月25│ │ │元折算壹日。 │
│ │日改制前為│ │ │ │
│ │高雄縣鳳山│ │ │ │
│ │市○○○路│ │ │ │
│ │291 號家福│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五甲分公│ │ │ │
│ │司(簡稱家│ │ │ │
│ │樂福五甲店│ │ │ │
│ │) │ │ │ │
├──┼─────┼────────┼─────┼───────┤
│ 2 │99年7 月5 │明知車號WQS-261 │刑法第349 │莊哲維收受贓物│
│ │日23時許,│號輕型機車為來路│條第1 項收│,累犯,處有期│
│ │在高雄市新│不明之贓物而收受│受贓物罪 │徒刑參月,如易│
│ │興區○○路│後供己騎用 │ │科罰金,以新臺│
│ │與中華路口│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湯姆熊」│ │ │日。 │
│ │店前 │ │ │ │
├──┼─────┼────────┼─────┼───────┤
│ 3 │99年7 月7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刑法第185 │莊哲維犯不能安│
│ │日0 時30分│能安全駕駛動力交│條之3 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
│ │許,在高雄│通工具之程度,仍│安全駕駛動│工具罪,累犯,│
│ │市新興區民│騎乘車號WQS-261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
│ │生一路與仁│號機車 │罪 │,如易科罰金,│
│ │愛一街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 │99年9 月22│以扣案之自己所有│刑法第320 │莊哲維犯竊盜罪│
│ │日16時10分│機車鑰匙開啟張琳│條第1 項竊│,累犯,處有期│
│ │許,在高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盜罪 │徒刑參月,如易│
│ │市前金區中│號TTO-921 號輕型│ │科罰金,以新臺│
│ │華三路217 │機車電門,發動後│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前 │竊取得手,供己代│ │日。本院99年院│
│ │ │步使用(起訴書誤│ │總管字第3482號│
│ │ │載部分,業經原審│ │保管之扣案機車│
│ │ │公訴檢察官更正)│ │鑰匙壹把,沒收│
│ │ │。 │ │。 │
├──┼─────┼────────┼─────┼───────┤
│ 5 │99年9 月23│見蘇政彰所有車號│刑法第320 │莊哲維犯竊盜罪│
│ │日7 時5 分│XXO-292 號機車鑰│條第1 項竊│,累犯,處有期│
│ │許,在高雄│匙未拔下,而啟動│盜罪 │徒刑參月,如易│
│ │市新興區仁│電門發動該車而竊│ │科罰金,以新臺│
│ │愛二街95巷│取,得手後供己騎│ │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號前 │用(起訴書誤載部│ │日。 │
│ │ │分,業經原審公訴│ │ │
│ │ │檢察官更正)。 │ │ │
├──┼─────┼────────┼─────┼───────┤
│ 6 │99年10月23│以扣案之自己所有│刑法第320 │莊哲維犯竊盜罪│
│ │日17時許,│機車鑰匙開啟許百│條第1 項竊│,累犯,處有期│
│ │在高雄市左│廷所有停放該處之│盜罪 │徒刑參月,如易│
│ │營區○○路│車號LJK-872 號普│ │科罰金,以新臺│
│ │247號前 │通重型機車電門,│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發動後竊取得手,│ │日。本院99年院│
│ │ │供己代步使用。 │ │總管字第3482號│
│ │ │ │ │保管之扣案機車│
│ │ │ │ │鑰匙壹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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