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啟勝為黃萬益之弟,黃雅君、黃雅真為黃萬益之女,鄭景
- 二、案經黃雅君、鄭景斌就恐嚇部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但另辯稱
- (一)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 (二)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 (三)被告於93年5月30日對鄭景斌、黃雅君為強制未遂犯行,
-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次強制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與被害人黃雅君、鄭景斌係叔姪,各有3親等內旁系
- (二)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 (三)再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未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方式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竟對鄭景斌、黃
- 六、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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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勝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啟勝為黃萬益之弟,黃雅君、黃雅真為黃萬益之女,鄭景斌為黃雅君之丈夫,周麗芬為黃啟勝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3 親等內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萬益曾於民國89年5 月4 日前某日,因旅居美國之黃雅真需要用錢而向黃啟勝借款,黃雅君並提供黃雅真之帳號予周麗芬,由周麗芬於89年5 月4 日匯款美金97,650元至黃雅真美國銀行帳戶內,嗣黃萬益遠走國外,黃啟勝催討無門,(一)黃啟勝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3年5 月30日22時許,前往黃雅君夫婦位於高雄市○○區○○路267 巷96號住處,持該屋內之椅子砸鄭景斌,使之受有右腹挫傷、右上背及左下背挫傷、右前臂、手肘及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犯嫌,未據告訴),藉此強暴手段欲迫使黃雅君、鄭景斌夫婦償還黃萬益所欠債務,惟鄭景斌報警處理,致黃啟勝未能得逞。
(二)黃啟勝另基於將加害黃雅君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犯意,先於98年4 月22日凌晨4 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雅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話中以:「你們如果要這樣搞,我看你們這邊一口子頂多八個,或是我被抓去關,就這樣好,時間明天你們約,不然我過去抓人」、「我的個性你應該是很了解,我說怎樣做,我一定絕對是怎樣做,時間讓你們約,如果不約時間,就換我抓人了,明天我就是要解決這件事」、「明天押來問,時間你們來定,不然我去抓人,你們就不好意思了,我告訴你時間最好你們定,看幾點在那邊等,你們打給我,無!我過去抓人,就隨便我,我就不是這樣跟你講話了。」
、「告訴你一句話,我流氓性又起來了,會死人!會死人!」、「我現在就過去,架勢好就給我開門,否則明天早上過去你們的門會碎掉,我整間打的爛爛爛,讓你看那間房子你還敢不敢住!」等語恐嚇黃雅君,黃啟勝又承上開接續犯意,於同日5 時11分,再撥打電話向黃雅君恫稱:「我告訴你,你繼續報警察,我看警察可以保護你多久,你越報,我處理事情越殺!」等語,恐嚇黃雅君,使黃雅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雅君、鄭景斌就恐嚇部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但另辯稱:因家庭需要用錢,黃雅君之父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又不還錢,方為前述犯行,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⒈被告黃啟勝係黃萬益之胞弟,黃雅君、黃雅真為黃萬益之女,鄭景斌為黃雅君之丈夫,周麗芬為黃啟勝之妻,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黃雅君、鄭景斌證述在卷(見99年偵緝字第226 號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此部份事實自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93年5 月30日22時許,前往黃雅君夫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67 巷96號住處,持屋內椅子砸鄭景斌,使鄭景斌受有右腹挫傷、右上背及左下背挫傷、右前臂、手肘及上臂擦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景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2頁、72頁反面),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證人黃雅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3年5 月30日至我家係要討債,當時被告有說,要把我們家砸碎,說叫我爸爸還錢,欠錢就要還錢,要我父債子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47 頁),核與證人鄭景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當天一進門即表示要算帳」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3頁),顯見被告當日持椅子砸傷鄭景斌,係為催討黃萬益所欠債務無訛。
而鄭景斌遭被告砸傷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未償還債務乙情,亦據證人鄭景斌證述在卷。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5 月30日以強暴方式欲迫使鄭景斌、黃雅君夫婦清償黃萬益所欠債務而未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⒈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凌晨4 時4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雅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話中以:「你們如果要這樣搞,我看你們這邊一口子頂多八個,或是我被抓去關,就這樣好,時間明天你們約,不然我過去抓人」、「我的個性你應該是很了解,我說怎樣做,我一定絕對是怎樣做,時間讓你們約,如果不約時間,就換我抓人了,明天我就是要解決這件事」、「明天押來問,時間你們來定,不然我去抓人,你們就不好意思了,我告訴你時間最好你們定,看幾點在那邊等,你們打給我,無!我過去抓人,就隨便我,我就不是這樣跟你講話了。」
、「告訴你一句話,我流氓性又起來了,會死人!會死人!」、「我現在就過去,架勢好就給我開門,否則明天早上過去你們的門會碎掉,我整間打的爛爛爛,讓你看那間房子你還敢不敢住!」等語脅迫黃雅君,欲迫使黃雅君償還黃萬益所欠債務,黃雅君不從報警處理,黃啟勝於同日5 時11分,再撥打電話向黃雅君恫稱:「我告訴你,你繼續報警察,我看警察可以保護你多久,你越報,我處理事情越殺!」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82頁,本院卷第79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及上開2 筆通聯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32223 號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40-51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雅君,並未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黃雅君因畏懼,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7號、99年度家護抗字第9 號裁定在卷可證(見98年偵字第32223 號卷第36-37 頁,原審易字卷第11-13 頁),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達於危害黃雅君安全之程度,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強制未遂、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已由修正前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玆就罰金刑、數罪併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二)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計算,最高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向鄭景斌、黃雅君催討債務,並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其一行為侵害鄭景斌、黃雅君2 人之個人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未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方式向黃雅君催討債務,係以言詞恫嚇欲加害黃雅君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黃雅君安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98年4 月22日2 次以電話恐嚇黃雅君,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而僅論以單一恐嚇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黃雅君、鄭景斌各有3 親等內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黃雅君、鄭景斌強制未遂,及對黃雅君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上述,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各該罪名(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1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黃雅君之前有跟她父親一起來向伊借錢要匯給在美國的黃雅真,並提供黃雅真美國的帳號給伊太太去匯款,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
經查:⒈證人周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雅君於89年5 月3 日拿給我1 份E-MAIL文件,內容是她與她妹妹的聯絡,黃雅君要我把錢匯入她妹妹黃雅真在美國的帳號,該份E-MAIL文件的帳號與我匯款的帳號均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復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及E-MAIL文件各1 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
又該紙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周麗芬於89年5 月4 日匯款美金97650 元至戶名:YACHEN HUANG(中文音同「黃雅真」)之Bank of America West Arcadia Brunch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受款人全名、地址、電話、帳號、往來銀行均與該E-MAIL文件上所載內容完全吻合,況黃雅君亦不否認該E-MAIL文件上寄件人係黃雅真的英文名字、寄件地址係伊之E-MAIL地址乙節(見原審卷二第47~47頁反面),足認該E-MAIL文件確係黃雅君與黃雅真間之通信內容無誤。
衡情若非該E-mail之寄件人黃雅真或收件人黃雅君任一方將信件內容提供予周麗芬,周麗芬實難得知該信件內容,可徵該E-mail文件確係黃雅君交付予周麗芬,周麗芬即於89年5 月4日依照該E-MAIL文件上記載之帳號匯款美金97650 元至黃雅真之美國銀行帳戶等事實,應已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稽。
姑且不論該筆款項借款人係黃萬益1 人,抑或還包括黃雅君,黃雅君既曾提供黃雅真帳號予周麗芬,則被告主觀上認為黃雅君夫婦應償還該筆借款,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固曾於98年4 月22日於電話中對黃雅君稱:「父債子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或可認被告明知黃雅君並非欠款人,然「父債子還」為中國之傳統觀念,為一般人所認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5頁、99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第5 頁),在我國法治教育並不普及,一般人民欠缺法律常識,被告又非熟習法律之人之情況下,尚無法強求被告應明知「父債子還」在法律上並非正確,及其應明確認知渠對黃雅君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稱「父債子還」一語,尚難遽認其已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既出此言,即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應適用之法條,依法變更。
(三)被告於93年5 月30日對鄭景斌、黃雅君為強制未遂犯行,及98 年4月22日對黃雅君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次強制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黃雅君、鄭景斌係叔姪,各有3 親等內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黃雅君、鄭景斌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對黃雅君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前述刑法論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為此部分之論述,顯有疏誤。
(二)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諭知被告緩刑3 年,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亦有違誤。
(三)再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未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係以言詞恫嚇欲加害黃雅君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黃雅君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三㈡);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定讞(即認被告無恐嚇取財之意圖),不啻被告將據此合法向告訴人追討數百萬債務,告訴人將永無寧日云云。
然查本案為刑事案件,並未就被告與告訴人黃雅君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為認定,雙方間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疑慮,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竟對鄭景斌、黃雅君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危害黃雅君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告訴人黃雅君、鄭景斌身心造成極大恐懼與危害,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有一身心障礙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進而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所處罪刑之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依新法,部分依舊法,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折算標準之,附此敘明。
】
六、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茲念被告於原審當庭承諾不會再私下找告訴人,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遵守承諾未再騷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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