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04,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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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䋭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䋭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民國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䋭哲猶未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與林玹紳(另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林玹紳於98年6 、7 月間,向林光亮表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與已於35年12月31日前,在國有非公用土地有私有建築物並居住之直接使用人(下稱國有土地佔用人)合作,以該國有土地佔用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所佔用之國有土地,如經核准,即可於購入該國有土地後,轉售牟利。

復向林光亮表示許䋭哲已取得符合上開條件之國有土地佔用人顏顏雲之授權,得以顏顏雲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顏顏雲以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9巷15弄4號 」私人建物,佔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起訴書誤載為常春段,並漏載二小段)801 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長春段國有土地),並建議林光亮邀集友人投資等語。

林光亮即介紹呂永裕參與投資,惟呂永裕因資力不足,轉邀友人陳昰達出資。

陳昰達基於對呂永裕之信任,未經詢問詳情即同意出資,並於98年8 月10日,在林光亮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8 號住處,與許䋭哲、林玹紳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合作協議書),約定許䋭哲、林玹紳應以顏顏雲之名義申購上開長春段國有土地,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過戶予陳昰達;

陳昰達應支付申購過程所需費用及簽約金,並於簽約同時先給付60萬元前置費用,於轉售上開國有土地後,所得利潤依陳昰達獲得其中30%、許䋭哲及林玹紳共同獲得60%、呂永裕及林光亮共同獲得10%比例分配。

陳昰達並當場交付60萬元前置費用予許䋭哲、林玹紳。

詎許䋭哲、林玹紳取得前置費用60萬元後,於尚未依約進行申購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經呂永裕於簽約後2 、3 日,北上察看上開長春段國有土地狀況,發現該筆土地業經建設公司圍籬,通知許䋭哲查證結果,係因原佔用人顏顏雲於授權其辦理申購後,遷離上址,該筆土地另經國有財產局標售並由建設公司得標取得等情。

陳昰達乃於98年8 月24日,要求許䋭哲、林玹紳退還前置費用60萬元,二人均無法提出,始悉已遭二人挪為己用而侵占之。

㈡許䋭哲、林玹紳復向陳昰達、呂永裕、林光亮表示渠等另有取得符合同前申購條件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2、322 之1 至322 之5 地號」等6 筆國有土地(下稱敦化段國有土地)佔用人授權,得以同上方式申購,願改以該敦化段國有土地,提供陳昰達等人投資,取得所有權後轉售獲利,以補前過。

經林光亮勸說並稱將委請友人即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下稱立委助理)之藍金安,從旁監督許䋭哲、林玹紳完成申購程序,呂永裕亦勸說陳昰達繼續出資,以完成原申購國有土地轉售之投資計畫。

陳昰達乃於98年8 月24日,在林光亮上址住處,再次與許䋭哲、林玹紳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合作協議書),除將標的物改為敦化段國有土地外,其餘內容大致與第一次合作協議書相同,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許䋭哲、林玹紳,作為本次前置費用。

詎許䋭哲、林玹紳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經呂永裕北上欲與敦化段國有土地佔用人簽約未遇,許䋭哲則稱係因立委助理藍金安介入關切,致佔用人沈思宏感到困擾而不欲進行合作。

陳昰達遂於98年10月5 日,與許䋭哲、林玹紳簽訂解除合作協議書,解除本件合作協議,並要求二人退還本次前置費用40萬元,二人均無法提出,始悉二人再次挪為己用而侵占之。

許䋭哲、林玹紳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合計侵占100 萬元,許䋭哲分得62萬元,林玹紳則分得38萬元。

三、案經陳昰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呂永裕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陳昰達則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雖未命具結,惟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違法。

且二人於審判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已給予被告許䋭哲、林玹紳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受保障。

證人呂永裕、陳昰達於審判中,均未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二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䋭哲固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案外人林光亮、呂永裕介紹,與告訴人陳昰達先後簽訂第一次、第二次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二人取得長春段國有土地、敦化段國有土地國有土地佔用人配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上開國有土地轉售後分配獲利,並先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前置費用60萬元、40萬元,事後均未能完成申購,而將前置費用花用殆盡,未能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

被告許䋭哲辯稱:伊確有取得長春段國有土地佔用人顏顏雲、敦化段國有土地佔用人沈思宏之授權,且確實有意與陳昰達合作申購國有土地轉售,並非詐欺,前置費用則係辦理申購時所需費用,並非侵占等語。

經查:㈠被告許䋭哲及同案被告林玹紳於前揭時地,經案外人林光亮、呂永裕介紹,與告訴人陳昰達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先後收取前置費用60萬元、40萬元。

惟長春段國有土地部分因佔用人顏顏雲遷離上址,另經國有財產局標售由建設公司得標,呂永裕北上發現該土地業經建設公司圍籬;

敦化段國有土地部分則因呂永裕未能與佔用人見面簽約,經陳昰達與被告解約,均未完成申購,被告則將合計100 萬元前置費用花用殆盡,未能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玹紳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32-3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昰達、證人呂永裕、林光亮、顏顏雲、張永康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554號卷第一卷〈下稱易一卷〉第241-272 、152-153 頁、第二卷〈下稱易二卷〉第300-306 、351-352 、309-322 、324-330、345-350 、352 頁),復有合作協議書、解除合作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申購作業流程時間表、登記案件影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偵卷第5-14、27、29-32 頁、原審易一卷第112-146 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依上規定,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在國有非公用土地有私有建築物並居住之直接使用人,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

而上開長春段國有土地前曾遭顏顏雲佔用、敦化段國有土地則為鄭省等人所佔用等情,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9 月14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173-175 、193-236 頁、原審易二卷第339 頁)。

證人顏顏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佔用長春段國有土地,佔用時間從49年間到98年6 月間,因伊父親從大陸過來的,所以就占用該土地。

伊搬走的原因是因國有財產局於98年6 月間將土地標售出去。

於98年之前,每年都有很多建商來探詢土地開發,很多人找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但都沒有成功。

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民國82年以前已占有之現有占用戶可以承租、承購,但是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權,伊在90、96年申請過,但都被駁回。

伊佔用土地期間,有很多人來跟伊談,要以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之事,伊會提供伊佔用之地號、占用期間、與國有財產局間之訴訟資料給他們看,若他們認為有希望,就自己去運作。

伊有印象於97年底98年初,曾與許䋭哲在臺北市○○路的咖啡廳及南京東路的一間辦公室談過,要以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伊所佔用的土地,因為伊沒有錢,只有佔用人資格,若能承購成功,土地就賣給許䋭哲他們,並給伊一點好處。

當時有談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許䋭哲說只要房屋在該民國35年以前有人居住,就符合規定,伊印象中房屋是民國27年蓋的,但無法舉證,亦無法提供資料,就寫委託書給他去辦理申請戶籍原始資料,要他自己去找資料,行不行得通是他自己的本事。

伊當初是提供戶籍原本、地籍圖、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的資料給許䋭哲,他就自己去運作了,沒有跟伊說過運作結果,伊也沒有問許䋭哲,一直到伊遷離該處為止,許䋭哲沒有再和伊接觸,伊也沒有將搬遷之事告訴許䋭哲。

卷附委託書、戶籍申請書(原審審易卷第45頁)都是伊親簽交給許䋭哲去查舊戶籍資料,辦理承租、承購土地之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原審易一卷第154-157 、159-162 、165-167 頁),並有上開委託書、戶籍申請書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許䋭哲與告訴人簽訂第一次合作協議書之前,確已先與長春段國有土地佔用人顏顏雲洽談,並取得其授權查閱戶籍資料之委託書等,尚非全然虛構投資標的。

且許䋭哲於簽訂第一次合作協議書前,未再與顏顏雲接觸,而顏顏雲於98年6 月間因該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標售予建設公司而遷離上址,亦未通知許䋭哲,則許䋭哲辯稱其於簽訂第一次合作協議書時,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佔用狀況已變更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尚難認其於簽訂第一次合作協議書時,有何詐欺犯意或行使詐術可言。

㈢告訴人陳昰達與被告許䋭哲及同案被告林玹紳2 人簽訂第二次合作協議書時,林光亮曾向陳昰達、呂永裕等人表示會請立委助理藍金安監督許䋭哲、林玹紳2 人完成申購敦化段國有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林光亮、陳昰達、呂永裕證述如前。

證人藍金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光亮拜託伊去查第二次合作協議書所記載之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及承租人是否要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該筆土地,伊有透過別人去瞭解,伊有連絡上沈思宏,他說很多人找他,要購買該筆土地並開發等語(見偵卷第55-56 頁)。

證人張永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敦化段國有土地佔用人係沈思宏之姑媽或姨媽,伊居間介紹許䋭哲與沈思宏認識,洽談買這塊地的事情。

許䋭哲與沈思宏見了2 、3 次面,後來許䋭哲有帶呂永裕上來看這塊地,當時係在伊辦公室談,有拿出1 份協議書。

之後沈思宏有接到不知道何人找來立委助理打電話關心這件事,因沈思宏本身是公務員,又在都發局,所以變得很敏感,沈思宏對伊說希望對方不要這樣打電話,說了2 、3 次後,就對伊說這件事現在變得這麼敏感,就先不要去動這塊地。

伊就傳話給許䋭哲他們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345-350 頁),並有合作協議書格式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二卷第372-375 頁),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許䋭哲與告訴人簽訂第二次合作協議書前,確已先與敦化段國有土地佔用人之代表沈思宏洽談,亦非全然虛構投資標的。

且於簽訂第二次合作協議書後,復有與呂永裕北上勘查土地並約沈思宏見面簽約,惟因林光亮委請立委助理藍金安亦以電話向沈思宏關切此事,而沈思宏本身為都發局公務員身分,認事涉敏感而不願與許䋭哲等人繼續洽談此事,被告許䋭哲辯稱敦化段國有土地申購案係因立委助理藍金安介入以致破局等語,亦屬有據,難認有何詐欺犯意或行使詐術可言。

上開二次申購國有土地轉售之投資案,既均無法證明被告許䋭哲有何詐欺犯意或行使詐術行為,則對於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林玹紳,更難認定與許䋭哲間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告訴人陳昰達係因信任證人呂永裕,未經查證即簽訂第一次合作協議書,並交付被告許䋭哲、林玹紳前置費用60萬元;

復經證人林光亮勸說,並表示將委託立委助理監督被告進行申購國有土地,而簽訂第二次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前置費用40萬元,足見告訴人原非因被告有何詐術行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㈣被告固係基於上開二次合作協議書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前置費用60萬元、40萬元。

然依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及合作協議書條款之解釋,上開前置費用係支付被告進行各該申購案所需之交通費、食宿費、行政規費等必要費用,尚非被告之佣金或酬勞等情,已為同案被告林玹紳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易二卷第362-364 頁),並經證人陳昰達、呂永裕、林光亮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一卷第245、249-250 、252 、256 、266 、270-271 、320-321 、326-330 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玹紳於98年8 月10日收受60萬元前置費用後,經證人呂永裕於2 、3 日後北上勘查長春段國有土地現況,旋發現該土地已為建設公司所圍籬,並通知被告二人,渠等始知該土地已非國有,顯然尚未對該土地申購案有何行動,自無可能支出費用。

且至遲於98年8 月24日即收受60萬元後僅14日,告訴人要求退還60萬元前置費用時,被告竟稱已花用殆盡,無法返還。

又被告於98年8 月24日復收受40萬元前置費用,已表明渠等已與佔用人談妥,可以直接簽約,惟證人呂永裕北上欲與佔用人簽約而不遇,即停止合作,被告亦無可能支出任何必要費用,且至遲於98年10月5 日即收受40萬元後僅1 月又11日,告訴人與被告及林玹紳2 人簽訂解除合作協議書時,要求2 人退還40萬元前置費用,2 人又稱花用殆盡,無法返還等情,均如前述。

又被告許䋭哲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告訴人收受前置費用100 萬元,花用在車資、住宿、與臺北友人吃飯、上酒家,沒有收據。

臺北的友人與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無關,只是單純的朋友間見面吃喝玩樂」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100 萬元有一部分被伊拿去用」、「100 萬元支出沒有相關單據」、「伊外出總要有零用錢、花費、也算走路工。

這是我的生活花費,與本件合作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70頁、原審審易卷第32頁、見原審易二卷第344 、363 頁)。

同案被告林玹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前後只分到38萬元,其他都被許䋭哲拿走」、「伊有使用38萬元」、「兩次伊各拿20萬元,許䋭哲向伊調借2 萬元,總計3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原審審易卷第33頁、原審易二卷第367 頁)。

而本案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許䋭哲同意給付告訴人62萬元、同案被告林玹紳同意給付38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同案被告林玹紳所述分得38萬元,其餘62萬元則由許䋭哲分得,自屬可信。

被告2 人於14日及1 月又11日,分別將告訴人交付之前置費用60萬元、40萬元花用殆盡,用途包括與申購土地無關之友人吃飯、上酒家、吃喝玩樂等項目,顯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應支應在申購案相關事務上之前置費用,均供個人開銷,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其二人雖辯稱尚有部分金額支應在申購案相關事務云云,惟不僅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對於支出用途、金額,均稱已不記憶云云,已違常理;

況二人收受前置費用後,旋因證人呂永裕查證而發現各該申購案無法進行,業如前述,顯無可能花用在申購案相關事務上,而係全數侵占入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與林玹紳係向告訴人先行「借用」上開100 萬元,嗣後亦承諾全數歸還,拿錢時告訴人亦稱如何使用他不管云云,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昰達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始終並未提出此項「借款」抗辯;

再觀諸被告與陳昰達所簽立之前開2 次合作協議書內容,本案告訴人係立於投資人之地位委由被告取得權利人同意共同申購國有土地,其出資全由告訴人方面負擔,則被告有何需要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且該協議書第五條亦均載明:「此合作案甲方(即陳昰達)簽訂合作協議書時,需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前置費用』」,被告亦自承該前置費用係支付被告進行各該申購案所需之交通費、食宿費、行政規費等必要費用,亦如前述,此項前置費用既應本由告訴人負擔,被告何需向告訴人借款後,再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此項辯解,實與事理未合;

復被告竟又辯稱,伊取得之62萬元部分係嗣後與告訴人協調還款後,經告訴人同意始行花用云云,惟告訴人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始經檢察官轉介由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偵卷第70頁),而雙方亦於99年3 月18日達成調解,此有該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 頁),則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既仍保有取得之62萬元尚未花用,豈有不逕行返還告訴人,而任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並聲請調解之理?足見被告此項辯解,至屬荒謬,純係避罪卸責而已,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聲請傳訊同案被告林玹紳,欲證明告訴人於嗣後談判解約退款時,曾表示伊不管該款項如何使用,僅需到期返還云云(本院卷第30頁)。

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然屬實,亦屬告訴人嗣後之態度,根本無從解免其前侵占之罪責,遑論被告始終並未返還上開款項,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根本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䋭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固屬詐欺取財;

苟未施用詐術,而係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持有他人所交付之物,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則非屬詐欺,而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89年度臺上字第8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䋭哲對於2 件申購國有土地合作案,既無詐欺犯意或詐術行為,告訴人亦非因被告二人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難認被告詐取前置費用,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兩度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合法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置費用後,均未實際用於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宜,竟挪用於私人開銷,將原持有之金錢悉數侵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䋭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玹紳2 人就上開2 次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2 罪,係於第1 次之侵占犯行已為告訴人發覺後,另於辦理第2 次合作協議時,起意侵占,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有異,客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且侵占罪為既成犯,已如上述,縱告訴人於被告第一次侵占60萬元之犯行成立後,未予追究,復交付40萬元予被告,再遭被告侵占,仍無解免於前次侵占犯行之罪責,併此敘明。

被告許䋭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協議,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前置費用各60萬元、40萬元,盡皆挪用於私人開銷,許䋭哲更花用在飲宴、上酒家等吃喝玩樂項目,共同將60萬元於14日間、40萬元於1 月又11日間,全數花用殆盡,任意揮霍,惡性非輕。

共同侵占金額高達100 萬元,致告訴人損失慘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許䋭哲分得62萬元之犯罪所得及素行,以及其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惟許䋭哲未曾按調解條件如期給付,僅於法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7 千元(見原審易二卷第361 頁),與侵占款項顯然不成比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另陳報和解書1 紙,惟觀其內容,被告僅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並無任何現實履行之作為,仍難認其態度良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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