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92,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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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2 條、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近水管路附近與友人飲酒後,與友人欲返家休息,附近店東劉上民因與被告之友人有嫌隙,竟持刀砍傷被告臉部後逃逸,被告乃至劉上民經營之麵店與其理論,轄區仁武分局之警員亦到場關切,然本案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警方對被告與劉上民有差別執法,故劉上民砍傷被告之案件至今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又關於故意毀損部分,係因為被告當時酒醉動作較大,行走不慎撞倒派出所內電風扇。

又因當時被告之母到場,見被告血流滿面,要求警方先將本人送醫,警方不僅不同意,並大聲斥責被告之母,被告始會持水瓶丟擲副所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曲解因果,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惟查劉上民是否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被告,及承辦警員是否已將此部分事實移請檢察官偵辦,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等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有蒐證照片6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足憑等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因為被告當時酒醉動作較大,行走不慎撞倒派出所內電風扇云云,並未依卷證指出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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