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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爾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爾卿與蔡建一(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范文彬(年籍不詳)、張源華一同於民國96年6 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220 號「直航通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張源華出面持其證件承租車號ZZ-0173 號小客車,致直航通有限公司員工何俊賢不知有詐,將該車出租並交付給張源華,事成後再由張源華將車轉交給被告胡爾卿,胡爾卿使用一日後隨即轉交給被告蔡建一,由被告蔡建一將車停放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221 之231 號「美麗華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並將汽車零組件拆卸後變賣。
嗣經直航通有限公司在上址尋獲已遭拆卸之前開車輛,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胡爾卿、蔡建一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蔡健一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雲林人」阿華一起去租車,之後被告將車子交由其停放在美麗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將車牌拆除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直航通有限公司代表人高進忠、證人何俊賢、張源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胡爾卿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依其於原審到庭陳述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與張源華於上開時地一同去租車,我沒有看過這部車,監視畫面也沒有拍到我,我也不認識蔡建一,張源華因在我家中行竊被發現,因而懷恨在心,故意指稱是跟我一起去租車」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之前有幫被告辦過貸款,被告說他妹妹的男朋友要帶他妹妹出去玩,所以要租車,我問被告他乾妹妹的男朋友叫什麼名字,他說叫張源華,我認識直航通有限公司的店長何俊賢,故介紹被告前往租車」等情(偵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42-44 頁);
核與證人張源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范文彬、蔡建一共同去租車,庭上的被告的確是胡爾卿」等語(偵卷第13、57頁) ,證人何俊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張源華來租車,外面還有3 人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57頁)。
另依被告自承:張源華的女朋友是伊認的乾妹妹,名字叫小琦,伊是經由該乾妹妹而認識張源華等情(原審二卷第189 頁),亦與同案被告蔡建一陳稱:被告說他妹妹的男朋友叫張源華一情相符,是證人蔡建一、張源華上開所證本件車輛係張源華有租車須要,經由蔡建一介紹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220 號「直航通有限公司」,並由張源華出面承租車號ZZ-0173 號小客車乙節,尚堪採信。
被告所辯未陪同去租車,不認識蔡建一、張源華等情,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張源華於偵查中證述:「我租車去玩,使用一天後,就把車子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而認被告與蔡建一係詐欺犯主謀,張源華對詐欺租車一事不知情,惟同案被告蔡建一於原審對此則陳稱:【張源華租車後隔二、三天左右,「阿華」打電話向我借地下室之停車位】等情(原審二卷第42頁),顯與證人張源華證述車輛使用一天後交給被告等情不符,是其上開所證將車使用一天後交予被告一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再者,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係由張源華出面簽訂承租使用,且張源華有付一天租金,並使用一天,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7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頁);
又本案告訴人車輛之租金及零件損失,係由張源華與直航通公司和解並清償完畢,此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高進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38頁) ,證人張源華既是本案出面租車使用之人,並支付租車費用,且願負賠償責任,其與蔡建一是否有共同以租車方式詐取車輛,非無可能,證人張源華於本案既有身陷共犯之疑慮,其所述於租車後將車交予被告之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蔡建一於偵查中曾供述:被告於車子租回後,被告向伊借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等情(偵一卷第10 頁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蔡建一上開供述與其於原審供述:當時是「阿華」打電話向我借停車位,並由「阿華」開車來停放等情(原審二卷第42頁),前後不符,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開車來借停地下室一節,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又共同被告蔡建一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車子停我那裡已經4 、5 天,我就把車牌拆下來」等情,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頁),是依其供述,顯難認被告有參與將上開車輛之車牌、零組件拆解之行為。
㈣另上開小客車經直航通有限公司人員在上址發現時,該車車牌、零組件已遭拆卸一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直航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進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二卷第7 頁,偵一卷第10、18、28頁,原審二卷第141-145 頁),其於原審及本院並進一步陳稱:張源華已經就該汽車之租金及零件損失,與公司和解,並且履行完畢,和解書及零件損失明細表等文件,因先前岡山淹大水,已毀損滅失等情(原審二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62頁),惟綜觀全卷,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末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車輛受損照片以及車輛損失明細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是告訴人所述上情,顯乏補強證據。
且縱認該部分為屬實情,惟依證人高進忠證稱:伊有從大樓監視畫面中,看到蔡建一出現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拆解車牌等語(偵一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143 頁) ,僅能證明蔡建一有為拆解車輛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拆解車輛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陪同前往直航通有限公司租車之行為,然依公訴人之舉證,顯未有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將該車輛零組件拆卸之積極證據存在。
此外,租車未還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張源華及被告未按期還車,遽謂行為人於租車之始,主觀上即有詐取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本件公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此外,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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