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9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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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哲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購買車牌號碼4765-WN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而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晚上11時1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0號前被竊,被告乃向警方報案,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14日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又於同年11月18日蓋章同意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兆豐保險公司(誤寫為泰安公司),並於同年11月27日領得理賠金新台幣(下同)968,700 元,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歸兆豐保險公司所有,卻於警方98年12月9 日晚上9 時50分許通知尋獲而領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200,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黃美娟之指訴、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失竊理賠時所簽署之同意書、讓渡書、轉付款委託書、切結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車輛理賠計算書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承哲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是朋友范崇瑞要買系爭車輛,被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系爭車輛購買後係范崇瑞在使用,後來范崇瑞說系爭車輛遺失,被告即去報警並辦理保險理賠,理賠金交給范崇瑞,後來系爭車輛找到後,也是范崇瑞開走並將車輛賣掉,被告並無侵佔之犯意云云。

五、在程序方面,按本件檢察官係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721 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意旨為:「吳承哲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購買車牌號碼4765-WN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而該車於98年10月13日晚上11時1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0號前被竊,被告乃向警方報案,並於10月14日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又於同年11月18日蓋章同意轉讓所有權予兆豐保險公司(誤寫為泰安公司),並於同年11月27日領得理賠金新台幣968,700 元,吳承哲明知該車輛已歸兆豐保險公司所有,於警方98年12月9 日晚上9 時50分許通知尋獲而領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以200,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嗣經兆豐保險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認吳承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主要之起訴事實係「吳承哲明知系爭車輛已歸兆豐保險公司所有,於警方通知尋獲而領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106 、29159 號提起公訴,起訴意旨則為:「劉繼詠與范崇瑞係朋友關係,2 人為圖謀詐領保險金,竟以新臺幣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誘使郭德隆、李文聰、吳承哲、洪健民、吳順發、楊凱勝等6 人充當人頭,而分別與郭德隆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劉繼詠與范崇瑞共同商議,先由劉繼詠出資,再由范崇瑞分別接洽郭德隆、李文聰、吳承哲、吳順發、楊凱勝等5 人(下稱:郭德隆等5 人),以郭德隆等5 人名義,購入自小客車並辦理車輛貸款,另分別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郭德隆等5 人所購車輛、時間、向何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再分別指示郭德隆、李文聰、吳承哲、吳順發、楊凱勝等5 人將渠等所購買車輛車牌拆下後,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處分,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單位謊報車輛失竊而取得汽車失竊證明(郭德隆等5 人向警察單位報案時間、對象,如附表二),並持該證明向保險公司以申請車輛被竊事故理賠之保險金,致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之車輛確已失竊,而將理賠金額給付予郭德隆等5 人(理賠金額,如附表一),郭德隆等5 人再將上開詐得保險金後償還原購車之貸款,嗣警察人員尋獲上開申報遺失之車輛,並通知郭德隆等5 人將車輛領回,劉繼詠、范崇瑞明知保險公司因理賠而已受讓謊報失竊之車輛,仍將上開領回車輛轉讓予他人,造成上開承保險公司的損害。

㈡劉繼詠另與洪健民約定以上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故於民國99年4 月初某日,先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豐田南都汽車公司,以洪健民之名義訂購該公司WISH款式之自小客車1 部後,交由劉繼詠先行支付訂金並辦理車輛貸款及車輛保險,惟嗣後因故購車尾款未交付予車商,自始未取得該車因而未遂。」

,認被告吳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則係起訴被告吳承哲「購入自小客車並辦理車輛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再將所購買車輛車牌拆下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單位謊報車輛失竊而取得汽車失竊證明,並持該證明向保險公司以申請車輛被竊事故理賠之保險金,致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渠車輛確已失竊,而將理賠金額給付吳承哲,吳承哲再將上開詐得保險金償還原購車之貸款,嗣警察人員尋獲上開申報遺失之車輛,並通知吳承哲將車輛領回,吳承哲再將上開領回車輛轉讓予他人,造成上開承保險公司的損害。」



前後2 案雖屬基於同一詐領保險金而發生。

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106 、29159 號起訴書是起訴詐領保險費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行為;

本案則起訴事後之侵占車輛行為;

前後2 案尚非屬同一案件,先予說明。

六、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實體方面,經查:㈠被告坦承:該車是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嗣後由被告以失竊為由向警報案,並辦理保險理賠,取得理賠金,後來系爭車輛找到後,也由被告領得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以系爭車輛於98年8 月31日,向伊所任職之兆豐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竊盜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又於同年10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失竊,於翌日即同年10月14日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失竊理賠,兆豐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賠付被告968,700 元,其中670,000 元依指示代為匯還購車貸款之和潤企業公司,其餘298,7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伊在公路監理加值網查悉系爭車輛尋獲之訊息,聯繫後得知系爭車輛業經出售等語(詳警卷第4 至6 頁、偵查卷第6 頁、99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影印卷,下稱他字㈠卷】第98至100頁、99年度偵字第21106 號卷【影印卷,下稱偵㈠卷】第70至71頁);

證人范崇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透過劉繼詠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保險契約,登記被告名下,該車購入後由伊保管,停放在伊住處馬路旁,嗣後由劉繼詠租地方將系爭車輛藏起來,由被告向警方報車輛失竊,並找保險公司辦理車輛失竊理賠,再刻意把車停放在路口讓警方尋獲,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領回,交伊開回住處停放,嗣後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弟弟范世昌,請被告擔任人頭購車及從事上開投保、報失竊、領車等工作,伊共給付被告10萬元,過程中由劉繼詠直接教被告類似要怎麼向警方報失竊、領回車輛,及要怎麼講之類的,劉繼詠有時也透過伊教被告等語(詳原審法院院卷第46至63頁);

證人劉繼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在本件購車之前向范崇瑞表示,可找人頭購買車輛,並將車輛投保竊盜險,再報車輛失竊,領取保險金,范崇瑞找被告當人頭購買系爭車輛,並由汽車業務協助辦理保險,伊介紹范崇瑞去租停車場停放車輛,後來系爭車輛有報失竊等語(詳原審法院卷第128 至139 頁),大致均相符。

此外,並有兆豐保險公司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系爭車輛失竊理賠時所簽署之同意書、讓渡書、轉付款委託書、切結書、聲明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失竊車資料遺失切結書各1 份,及系爭車輛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兆豐保險公司保單資料、車輛理賠計算書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兆豐保險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對帳單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所附系爭車輛過戶范世昌之辦理資料各1 份、高雄監理處函及所附系爭車輛過戶范世昌後之車籍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函及所附系爭車輛失竊及尋破獲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及所附系爭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 至17頁、第20至25頁、審查卷第27至29頁、原審法院卷第21至35頁、第95至102 頁),均堪信為真實。

則依被告所承、上開證人所證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載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該車保險、報該車失竊、申請該車失竊理賠、經警通知尋獲領回該車,且兆豐保險公司亦已如公訴意旨所載賠付保險金予被告之事實,均可認定。

而依上開證人范崇瑞、劉繼詠所證,本件係由證人劉繼詠事先告知上開以人頭名義購車、貸款並辦理保險,嗣後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詐騙方法,由范崇瑞尋得被告擔任人頭,並由劉繼詠直接或透過范崇瑞教導,使被告得順利出面購得系爭車輛、辦理車輛貸款及保險,嗣將系爭車輛予以藏放後,由被告出面向警方謊報失竊,以此詐術使兆豐保險公司誤信系爭車輛確已失竊,而賠付保險金予被告,再參照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106 、29159 號起訴書起訴內容,足認被告所為之主要目的係重在詐領保險金額,核屬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范崇瑞、劉繼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而此部分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被告吳承哲罪刑在案。

㈡按動產並無類如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是動產之取得與變動均不須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並無法依登記情形查知動產之所有權屬,另車籍僅屬監理行政之登記,與車輛之所有權屬亦無關,而汽車屬動產,是自不得以車籍為汽車所有權屬之證明,本件於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簽寫上開同意書、讓渡書、轉付款委託書、切結書、聲明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失竊車資料遺失切結書之98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之車籍即車主登記為被告,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法院卷第31頁【參照原審法院卷第31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之過戶日期,可比對得知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記載之日期,係指將車輛過戶予下手之日期】),但非能以該事實認定系爭車輛該時屬被告所有,合先敘明。

而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並於98年8 月31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同日辦理上開保險,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兆豐保險公司保單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1至22頁),雖堪認由被告出面向車商購得系爭車輛,該時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但依被告所承及證人范崇瑞、劉繼詠所證,被告既僅係購車、辦理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之人頭,且依被告及證人范崇瑞一致而堪信為真之說法,系爭車輛購買後亦係由范崇瑞保管、使用,另依證人范崇瑞合於上該詐騙模式之所證,被告因本件擔任人頭購車、辦理保險、報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領回車輛,獲得10萬元報酬,是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確僅係本件購車之人頭,則其購入該車交付范崇瑞保管及使用該車時,與范崇瑞間堪認已有移轉該車所有權之合意,且兆豐保險公司已代償購車貸款,則系爭車輛亦無可能因屬附條件買賣而為車商所有,故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簽寫上開文件之98年11月18日,實難認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而為證人范崇瑞所有(以被告名義過戶范世昌之時間為98年12月11日,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詳原審法院卷第31頁】)。

㈢依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簽寫之同意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已由貴公司依全損方式理賠968,700 元,該車將來如獲緝回,本人同意將該車交由貴公司全權處理,並願協助辦理牌照申請及過戶手續事宜」,讓渡書記載略以:「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讓渡台端無訛,自即日起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如有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概由本人負責」,切結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已由貴公司賠付968,700 元,倘接到尋獲該車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貴公司,並協助領回及重新領牌」、聲明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本人同意於警方尋獲並通知領車時,告知貴公司理賠人員,並陪同一起前往警方領車」,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為辦理保險理賠,同意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移轉該車所有權於貴公司,而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予貴公司」,委付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已由貴公司依全損方式理賠968,700 元,本人對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付於貴公司,並同意貴公司可以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為追償之訴訟行為」,失竊車資料遺失切結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之資料確因遺失而無法提出辦理失竊請款手續」,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至17頁),而由上開同意書、讓渡書之記載,堪認被告於申請理賠時,已為將系爭車輛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之意思表示,且由上開其他文件之記載,亦可認定被告已將對不法行竊而占有系爭車輛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且保證嗣後系爭車輛尋獲時,將協助兆豐保險公司領回、辦理重新請領汽車牌照手續,另亦同意兆豐保險公司以被告名義為包含訴訟之追償行為。

㈣按動產之讓與,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讓與及受讓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由讓與人將讓與物交付受讓人,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始取得讓與物之所有權,而所謂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除直接將讓與物予以交付外,另於受讓人事先已占有讓與物之情形下,只需有讓與合意,亦生讓與之效力,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亦可訂立契約,由讓與人繼續占有讓與物,而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再者,如讓與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亦得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而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簽寫上開同意書、讓渡書、轉付款委託書、切結書、聲明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失竊車資料遺失切結書將系爭車輛讓與兆豐保險公司時,非該車之所有人,該車所有人為證人范崇瑞,已如前述,而本件係被告及證人范崇瑞、劉繼詠共同向兆豐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范崇瑞自無可能授權被告代理為此處分行為,是被告之讓與屬無權處分甚明,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范崇瑞事後業已承認該無權之讓與處分,或被告於無權之讓與處分後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自應認被告上開讓與系爭車輛之處分行為無效。

又依上開文件之記載,被告雖將對不法行竊而占有系爭車輛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但本件並無不法行竊而占有系爭車輛者,被告非所有人亦無可能有返還請求權,則被告與兆豐保險公司間讓與對不法行竊而占有者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亦難認係有效之交付行為。

㈤末依被告吳承哲、證人范崇瑞、劉繼詠等人之陳述,本件之事實為:被告吳承哲與范崇瑞、劉繼詠等人共謀,由被告吳承哲以其名義,購入自小客車並辦理車輛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再將渠所購買車輛車牌拆下後,即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處分,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單位謊報車輛失竊而取得汽車失竊證明,並持該證明向保險公司以申請車輛被竊事故理賠之保險金,致使如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車輛確已失竊,而將理賠金額給付予吳承哲,吳承哲再將上開詐得保險金後償還原購車之貸款,嗣警察人員尋獲上開申報遺失之車輛,並通知吳承哲將車輛領回,再由吳承哲將上開車輛轉讓予他人,造成上開承保險公司的損害等情,此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06 、29159 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但依證人范崇瑞之證詞,被告因本件擔任人頭購車、辦理保險、報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領回車輛,獲得10萬元報酬。

則被告吳承哲既有上開客觀上之行為事實,事後又獲得10萬元報酬,顯然係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被告辯稱不知情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吳承哲與范崇瑞、劉繼詠等人之初意,係在詐領保險理賠金額,而無侵占之故意,且被告吳承哲既僅謊報遺失,該車輛自始均在被告吳承哲與范崇瑞、劉繼詠等人實力管領之下,該車並未脫離其等占有,被告吳承哲所占有之物仍屬其等所有之物,而非兆豐保險公司之物,縱使被告已經蓋章同意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兆豐保險公司,此亦僅係兆豐保險公司得依上開所有權轉讓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尚難以被告吳承哲在形式上自警方領回上開車輛,即認被告係占有他人所有之物。

㈥綜上,被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其將系爭車輛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之物權契約無效,且被告亦未為有效之交付行為,其次被告上開讓與時並未占有系爭車輛,兆豐保險公司亦未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不合善意受讓之規定;

以及被告吳承哲既僅謊報遺失,該車輛自始均在被告吳承哲與范崇瑞、劉繼詠等人實力管領之下,該車並未脫離其等占有,被告吳承哲所占有之物仍屬其等所有之物,而非兆豐保險公司之物等情以觀,尚難認兆豐保險公司業已自被告直接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則被告吳承哲即使與證人范崇瑞、劉繼詠等人,共同以上開由人頭出面購車、貸款並辦理保險,嗣後謊報失竊之方法,共同詐領保險金,再將車輛予以出售處分,亦難認其等所持有及處分者為他人即兆豐保險公司所有之物,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自難認合於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承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吳承哲所為並非無權處分,兆豐保險公司已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既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車輛販賣於不知情之友人,係犯侵占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其將系爭車輛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之物權契約無效,且被告亦未為有效之交付行為,其次被告上開讓與時並未占有系爭車輛,兆豐保險公司亦未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不合善意受讓之規定;

以及被告吳承哲既僅謊報遺失,該車輛自始均在被告吳承哲與范崇瑞、劉繼詠等人實力管領之下,該車並未脫離其等占有,被告吳承哲所占有之物仍屬其等所有之物,而非兆豐保險公司之物等情以觀,尚難認兆豐保險公司業已自被告直接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於警方通知尋獲而領回後,系爭車輛以200,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僅係單純領回自己之車輛,並未處理事務,亦無所謂「為兆豐保險公司處理事務」,或「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背信之可言。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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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車  主│車牌號碼│購車日期│ 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
 │    │姓  名│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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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德隆│4571-WN │98年8月7│明台產物保│98年12月18日│96萬元    │
 │    │      │        │日      │險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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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文聰│4272-WN │98年7月3│華南產物保│98年9月5日  │83萬2500元│
 │    │      │        │1日     │險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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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承哲│4765-WN │98年8月3│兆豐產物保│98年10月13日│96萬8700元│
 │    │      │        │1日     │險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4   │洪健民│無      │無      │無        │無          │無        │
 ├──┼───┼────┼────┼─────┼──────┼─────┤
 │5   │吳順發│6083-XN │98年3月2│泰安產物保│98年4月28日 │58萬7100元│
 │    │      │        │4日     │險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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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凱勝│3507-WY │98年6月2│兆豐產物保│98年11月1日 │84萬8100元│
 │    │      │        │2日     │險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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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車  主│車牌號碼│報案時間      │  警察機關          │
 │    │姓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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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德隆│4571-WN │98年9月21日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時30分許      │分局中庄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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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文聰│4272-WN │98年8月19日6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        │35分許        │分局九曲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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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承哲│4765-WN │98年10月13日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        │時1分許       │分局大華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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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健民│無      │無            │無                  │
 │    │      │        │              │                    │
 ├──┼───┼────┼───────┼──────────┤
 │5   │吳順發│6083-XN │98年4月28日7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        │許            │分局仁美派出所      │
 ├──┼───┼────┼───────┼──────────┤
 │6   │楊凱勝│3507-WY │98年11月1日1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        │20分許        │分局鳥松分駐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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