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05,2011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潘進發(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動將竊佔國有土地上之大部分地上物拆除清空,惟尚有一處水泥塊、「海的咖啡」招牌及前「海的咖啡」招牌之3 根立柱等物尚未拆除完畢,且現今已有另一家「聽海咖啡」在原地營業。

再者,被告前因在本案土地經營咖啡屋,嗣因主動拆除竊佔之建築物,而獲不起訴處分,現被告又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並擴大營業,其惡性非屬輕微,並有藐視司法單位之執法決心,故本於除惡務盡,強化行政機關之公權力,保護海岸線之國有土地乾淨及水土保持等理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云云。

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後之某日,竊佔本案國有土地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

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任意佔用國有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其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高達2423.4平方公尺,且迄99年4 月14日檢察官前往勘驗之日止,已有相當規模之地上物設置其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前揭地上物,大部分均已拆除完畢,僅餘一處水泥塊尚未移除等情,業據被害人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之職員蘇國偉、交通部公路總局職員沈祖華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所提供之現狀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足見其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海的咖啡」招牌等地上物業經拆除,且該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已將之交由回收業者處理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足見該等拆除後之地上物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佔用國有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高達2423.4平方公尺,並有相當規模之地上物設置其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前揭地上物,大部分均已拆除完畢,僅餘一處水泥塊尚未移除,業據被害人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之職員蘇國偉、交通部公路總局職員沈祖華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所提供之現狀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參以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亦具體陳述: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但因被告有類似犯行,不宜為緩刑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⒊本案於100 年3 月3 日原審審理時,被告所竊佔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大部分均已拆除完畢,僅餘一處水泥塊尚未移除等情,業詳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理由固陳稱:現今已有另一家「聽海咖啡」在原地營業云云。

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竊佔犯行,並已拆除大部分之地上物,則其竊佔行為之狀態於斯時業已終止,倘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而為竊佔行為,此乃係另一獨立之竊佔犯行,而非本案竊佔行為之繼續,檢察官自可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