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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壽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壽泉為址設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 巷142 號「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德崇寺」於民國60年前後興建,於95年間整修翻新之牌樓占用他人所有之高雄縣杉林鄉○○段(下稱新庄段)第206之10號土地,於96年間遭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遷,並提出竊佔告訴,該案雖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乃與「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富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判決犯竊佔罪確定)商議將上開牌樓遷移,其等2 人雖明知上開牌樓原所在位置周圍之新庄段第208之7 號土地為凌明長所有,第208之12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為國有未經登記土地,竟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意圖為「德崇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底一同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以石頭在地上劃記號,再由張富祥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包括林丁龍、林新喜、林華義(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內不知情之其他委員開會,報告擬將上開牌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獲委員們同意後,被告即於98年2 月2 日,按上開記號指示張富祥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前開牌樓自原址(占用新庄段第206之10號及第208之7 號土地)遷移至橫跨新庄段第208之7號、第208之12號、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之位置,竊佔新庄段第208之7 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第208之12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客觀上並應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壽泉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劉壽泉雖坦承於上開「德崇寺」牌樓遷移期間,擔任該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德崇寺」前因占用他人土地,地主要求遷移牌樓,經管理委員會開會做成遷移決議,於98年農曆過年後,發包進行牌樓遷移工程,將牌樓遷移至上開位置,其並擔任牌樓遷移工程之會計工作,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上開牌樓遷移工程係經主任委員張富祥召開「德崇寺」管理委員會,經委員同意後始決定遷移,伊雖擔任該遷移工程之會計工作,在施工期間負責諸如泥沙等施工材料之提供,但並未參與類如發包或指示工程施作等之工作,不知牌樓遷移將占用他人土地等語。
公訴意旨之所以認被告涉嫌參與本件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之陳述、證人張富祥、林新喜、林華義、林丁龍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峻僑之指訴、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履勘現場相片6 張等,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
(一)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富祥證稱略以:「德崇寺」於98年年初確曾施作牌樓遷移工程,伊當時擔任該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壽泉擔任管理委員,該遷移工程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並由劉壽泉擔任該工程會計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1 至2 頁、第10頁、第39頁、第48頁、98年度偵字第12114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㈣卷】第6 頁、第35頁、第87頁),證人即案發時「德崇寺」管理委員林新喜證稱略以:「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說要將牌樓遷移等語(詳影㈢卷第47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692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案發時「德崇寺」管理委員林華義證稱略以:「德崇寺」管理委員會有決定將牌樓遷移等語(詳影㈢卷第48頁),證人即案發時「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林丁龍證稱略以:案發前,「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說要將牌樓遷移等語(詳偵查卷第12頁),證人即本件「德崇寺」牌樓遷移工程之承攬商黃文益證稱略以:伊承攬「德崇寺」牌樓遷移工程,主任委員指示施工過程由劉壽泉負責提供材料,材料如有欠缺即找劉壽泉,工程施作完畢亦找劉壽泉請款等語(詳原審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技士許峻僑證稱略以:新庄段第208 號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負責管理,該土地遭「德崇寺」牌樓占用等語(詳影㈣卷第8 至11頁),大致均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通訊錄1 份、高雄縣政府就本件遷移後牌樓所發之違建物補辦手續通知書1 份、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就本件遷移後所發之即刻停止占用行為騰空返還函1 份、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3 月20日土地勘查表及勘查時所拍攝相片4 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時所拍攝相片6 張、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就牌樓占用土地不得出租「德崇寺」之覆函1 份、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1日旗地二字第0980005854號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6 月7 日旗地二字第0990004235號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新庄段第208之7 號、第208之1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詳98年度偵字第22357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㈡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影㈢卷第19頁、第22頁、第52頁、影㈣卷第15至17頁、第32至35頁、第79頁、第40至42頁、偵查卷第27至29頁、影㈡卷第12頁、影㈣卷第14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7 日旗地二字第0990004235號函所示,該所98年8月21日98旗地二字第098000585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中,C 部分地號係為誤載,應更正為國有未登記土地,暫編為第9011之8 號土地,「德崇寺」牌樓遷建後係占用新庄段第208之7 號土地2.13平方公尺,占用新庄段第208之12號土地1.74平方公尺,占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2 平方公尺,有該函及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依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養護士曾清建亦證稱略以:「德崇寺」牌樓結構物及牌樓並未占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之新庄段第206之29號土地(即上開C 部分地號土地)等語(詳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卷【影印卷,下稱簡上卷】第68頁),所證與上開函示內容相符,足見本件牌樓遷移後係占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非占用新庄段第206之29號土地,從而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德崇寺」牌樓前確因占用新庄段第206之10號土地,該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富祥被提出竊佔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該寺之管理委員會仍開會決議將牌樓予以遷移,而由張富祥代表發包,委由黃文益施作,並由擔任管理委員之被告擔任該工程會計事務,負責施作工程材料之供應,於98年農曆過年後,將上開牌樓遷移,遷移後占用新庄段第208之7 號土地2.13平方公尺,占用新庄段第208之12號土地1.74平方公尺,占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2 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為「德崇寺」之管理委員,並擔任本件牌樓遷移工程之會計工作,負責遷移工程材料之供應,且牌樓遷移結果占用新庄段第208之7 號土地2.13平方公尺,占用新庄段第208之12號土地1.74平方公尺,占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2 平方公尺,但尚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不法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竊佔犯意。
(二)公訴意旨雖謂在「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富祥被提出竊佔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與張富祥先於97年底一同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以石頭在地上劃記號,再由張富祥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包括林丁龍、林新喜、林華義在內不知情之其他委員開會,報告擬將上開牌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獲委員們同意後,被告即於98年2 月2 日,按上開記號指示張富祥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指黃文益及其轄下之工作人員),將上開牌樓遷移至橫跨新庄段第208之7 號、第208之12號、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之位置,而竊佔新庄段第208之7 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第208之12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及張富祥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德崇寺」管理委員會有開會,就牌樓於98年2 月間遷移至現址之事作成決議,委員會開會時有說要把牌樓往前移10幾公尺,管理委員會討論時有看地籍圖再決定遷移的位置,開會之前好幾個委員就有一起去現場拉線,伊記得林華義、林新喜、林丁龍都有去,量看看要遷移多遠才不會占用本來那塊他人的土地,是當天一起去現場測量的委員共同決定要在那裡作記號,伊記得是用油漆還是鐵釘做記號,後來委員會開會有提到作記號的事,伊等去現場有測量,知道那裡是別的私人土地,可是伊等有去接洽跟他們買土地;
後來伊是依照記號指示工人把牌樓遷到那邊等語(詳影㈣卷第75至76、84至85頁),依上開所供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遷移牌樓前,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曾至現場測量並作記號,被告並有依記號指示工人遷移系爭牌樓;
惟查:⒈被告嗣後於張富祥被訴竊佔案件時證述略以:當時開會的結果說要往前移幾公尺,沒有講具體要遷到何處;
伊不確定遷移前有委託林華義找人來測量,係有糾紛時林華義去找人來測量,有噴漆、釘界址的鐵釘,那次測量的目的是要決定要移多遠才不會占用到人家的土地,要如何施作係主任委員張富祥向承攬牌樓遷移工程之黃文益協調,伊僅負責提供施工材料等語(詳原審法院另案簡上卷第136 至139 頁、第142 頁),且於原審係供稱略以:當時開會係討論跟別人買地,再將牌樓遷移到該土地上,遷移前好像沒有測量,以前有糾紛時才有找地政人員來測量、釘界樁、噴紅漆,牌樓遷移工程伊僅負責提供材料,不知牌樓遷移之確切位置等語(詳原審卷第68至70頁),就管理委員會決議牌樓遷移前有無測量、作記號,及是否指示施工人員牌樓遷移位置,前後所證及所供既非一致,自應參酌其他證據就上開事實加以釐清,不得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遽認「德崇寺」管理委員會決議牌樓遷移前已為測量並作記號,且被告依該測量所作之記號指示施作牌樓遷移工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張富祥於被訴竊佔案件,雖自承有竊佔之犯行,且被判決犯竊佔罪確定,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7至42頁),但依其於該案所述,管理委員會係先開會再測量,是委託林華義去找地政人員來測量,那次是要測量梁財明的土地(指新庄段第26之10號土地)在何處,原有牌樓占用到梁財明土地何部分,伊有交代黃文益將牌樓遷移,不要再占用到上開梁財明所有土地,而被告僅因住在「德崇寺」所在之鄉下,因而幫忙服務,並非該遷移工程之監工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法院另案簡上卷第156 至157 頁),既未供述與被告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並不能因證人張富祥承認竊佔之事實,逕認被告亦有參與竊佔之犯行,反之依證人張富祥上開所述,「德崇寺」管理委員會應係先開會再測量,且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證人直接指示牌樓遷移施工事宜,被告僅係因居住在「德崇寺」所在附近,利於就近對施工提供服務,非對牌樓遷移工程之施作有何監督或指示之權責。
⒊依證人林華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德崇寺」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定要把牌樓往前遷移,遷離本來那塊地(指梁財明所有新庄段第206-10號土地),開會前雖有去現場看,但沒有測量,也沒有作記號,在開會後,伊等才現場測量及作記號,確定怎樣不會占用原來梁財明的那塊地等語(詳影㈣卷第50頁、第85頁),證人林新喜於張富祥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等(指「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在97年底有開會,決議要將牌樓遷移,伊當場有聽到說要遷移到不會占用原來占用土地的地方,伊只知道要移到前面,要離開原來的地方,沒有說要移多少,伊有聽說委員會有去買土地,是還沒遷移時買的,測量時伊不知道,伊是聽人說有來測量,伊有看到1 點紅色的油漆,伊不了解該紅色點代表何意等語(詳原審法院另案簡上卷第109 至115 頁),證人林丁龍於張富祥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參加牌樓遷移之開會(指「德崇寺」管理委員會),結論是要遷移到不會占用新庄段第206之10號之土地,開會沒有拿地籍圖出來看,開會完才去測量,伊等在前面有買1 塊地,就遷到那邊等語(詳原審法院另案簡上卷第126 至132 頁),證人林華義、林新喜、林丁龍均證述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係決議要將牌樓往前遷移至不會占用前被提告之新庄段第206之10號土地的其他地方,證人林新喜、林丁龍並證稱牌樓係遷往所買之土地上,證人林華義、林丁龍另證稱係管理委員會開會作成牌樓決議後,才作相關之測量,其等上開所證與證人張富祥上開所述大致均相符,且依最後測量結果,本件牌樓遷移後所占用之新庄段第208之7 號、新庄段第208之12號、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位置,緊鄰新庄段第206之24號土地東北方,有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7 日旗地二字第0990004235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9頁),且新庄段第206之24號土地為張金銀、張文禮、張光宗、張鍾菊順、張錦宗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按(詳影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張光宗業於緊接牌樓遷移(98年農曆過年後)前之98年1 月29日,將其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以出售,有收據1 張附卷可憑(詳影㈢卷第18頁),另張文禮、張鍾菊順分別於98年1 月19日、28日,同意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供「德崇寺」興建牌樓,亦有同意書2張附卷可考(詳影㈢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見在本件牌樓遷移前,「德崇寺」之管理委員會確已進行購買及取得附近土地之動作,則上開購地遷移牌樓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依上開事證所示,應認在「德崇寺」牌樓遷移前,該寺之管理委員會確係先開會確立將牌樓予以遷移之方向,以免牌樓持續占用梁財明所有新庄段第206之10號土地而有糾紛,並於購買新庄段第206之2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取得共有人同意後,決議將上開牌樓遷移至新庄段第206之24號土地上,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遷移牌樓前,曾與其他管理委員至現場測量並作記號之所供,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
⒋依證人張富祥於其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時供稱略以:牌樓中間的地上有1 個(噴漆)點,旁邊也有1 個點,伊不曉得是否就是梁財明土地的界址,伊看不懂,伊跟黃文益說移出去不要占用到梁財明的土地,伊有跟黃文益說梁財明的土地在何處,之後黃文益施工,伊陸續有去看過,劉壽泉不算是監工,他是服務的,因他在鄉下那邊等語(詳原審法院另案簡上卷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黃文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是主委(指張富祥)跟伊說要把牌樓遷移到什麼地方去,沒有圖,他說整間廟的委員開會決定不要佔到別人的土地,他只有大約跟伊說明那邊有界址,要伊遷離原來佔用別人土地的地方就好,左邊差不多1 米多,往前差不多2 、3 米左右,他有說差不多要遷移到路、溝前面,只是大約跟伊說閃離那邊就好,因為原來有侵入界址外差不多1 米多,搬離那邊就可以了,遷建之前沒有經過測量,遷移牌樓沒有圖面,沒有在地上作記號,只有大約講往前幾米而已,被告沒有提出現址的地籍資料來證明這邊是他們的土地,那邊不是,劉壽泉是配合提供伊砂土等材料,施工過程中劉壽泉沒有給伊指示,伊只有欠材料時才找他,主委說如果工程做好,找會計劉壽泉請款等語(詳原審卷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足見黃文益是依張富祥指示之位置將牌樓遷離原址,非依被告所指之記號施作,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其依測量記號指示工人遷移系爭牌樓之所供,亦與事實不符,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為「德崇寺」之管理委員,並擔任本件牌樓遷移工程之會計工作,負責遷移工程施作材料之供應,而牌樓遷移結果占用新庄段第208之7 號土地2.13平方公尺,占用新庄段第208之12號土地1.74平方公尺,占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2 平方公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竊佔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竊佔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竊佔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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