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37,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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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

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源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多未能詳查,告訴人又係員警,恐有官官相護包庇情事而損及被告有利權益,且原判決復未考量被告係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得殘障手冊之人,而予以減輕刑度。

凡此均對被告不利而影響被告訴訟法上之權益,實難令被告甘服,請給予被告減刑,以符情理法之公平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足資遵循。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進源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原審綜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劉韋志及莊賜吉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韋志及證人莊賜吉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劉韋志於案發當日至瑞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大寮分駐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告訴人劉韋志受傷相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大寮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大寮分駐所於案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4-7 頁),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以分論併罰。

且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造成警察人員受有傷害;

復以言詞侮辱負責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察人員,傷害公務人員尊嚴,藐視國家法治,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告訴人劉韋志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29頁、原審一卷第30頁),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然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量刑亦已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且敘明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 頁第11行以下),為通盤整體之衡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其所為之量刑,亦屬允恰。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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