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87,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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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文原名蔡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5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漢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

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因工作之應徵造成被認定為詐欺犯罪,雖因屬於自身上之疏失而造成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所騙,卻苦無證據證明自身清白,但還是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查明真相,還我一個合理且公平的判決!謝謝!」等語。

惟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說明認定理由,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又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因而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說明被告急於求職提供帳戶,並進而依指示陪同對方臨櫃提款之辨解,僅屬犯罪之「動機」,而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本院認此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又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係因謀職不慎始涉入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始終坦言全數之客觀犯罪事實不諱,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非素行不佳之人。

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及本件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所受損害程度合計達8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而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0 年7 月13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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