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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逢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7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2 條、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治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有相關毀損犯行。
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政治、葉逢益並由楊政治代表與被害人梁佳和、李宥玲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楊政治現並繼續與另被害人葉協明等人洽議和解中,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楊政治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此部分即100 年度易字第149 號,未上訴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葉逢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量刑部分,於原判決書理由欄已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債務糾紛,即動輒以危害他人安全之言行恐嚇他人,進而招聚少年共同毀損他人財物、恐嚇他人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與財產上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提出賠償金額,然因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和解,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理由,有該判決書可稽。
被告楊政治、葉逢益並由楊政治代表與被害人梁佳和、李宥玲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然觀之該和解書內容,被告並無為任何賠償,難認對原審量刑有何影響。
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
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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