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順騰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擔任澎湖
- 二、陳順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
- 三、陳順騰知悉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
-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送、匿名檢舉經臺灣高等法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陳順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 三、核被告陳順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四、原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2罪犯行部分,適用
- 五、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得利4罪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 六、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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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騰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罪肆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順騰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與駁回上訴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騰自民國94年8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旭財興3 號」(編號:CT4-1274號)漁船船主,並自96年7 月2 日擔任該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
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
(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
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
(三)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
(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陳順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旭財興3 號」漁船VDR 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油日期,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 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該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陳順騰因此合計詐得如附表所示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628,184 元不法利益(含補貼款、免徵之貨物稅價差利益)。
三、陳順騰知悉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分別於96年7 月8 日15時40分許、97年1 月11日10時許,未經許可,駕駛「旭財興3 號」漁船自將軍南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擅自於96年7 月17日、97年1 月29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附近海域。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送、匿名檢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順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自96年7 月2 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旭財興3 號」漁船船長;
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該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
及於96年7 月8 日、97年1 月11日,報關出海後,未經許可,前往福建省東山縣附近海域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歷史購油記錄、船員姓名表、VDR 航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8 日漁二字第0991228790號函、100 年3 月21日漁二字第100120673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⒈按VDR 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
全球覆蓋(高達98%);
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
快速、省時、高效率;
應用廣泛、多功能;
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
且VDR 所採用之GPS 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 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 ,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 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 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⒉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 航跡圖後,該漁船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前之VDR 航程紀錄作業時數時段內,理應在港,VDR 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1月8 日漁二字第0991228790號函及所附之比對資料、進出港紀錄表可稽,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
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漁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 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 中,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
被告虛偽取得VDR 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⒊至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
㈢關於被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部分: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該漁船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 航跡圖附卷可稽,此項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順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予以處罰。
被告先後4 次詐欺得利、2 次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2 罪犯行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得利4 罪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繳回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632,253 元,此有被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為證(本院卷第136-141 頁),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知悛悔,並盡力彌補損失,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罪後態度,尚有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虛偽取得VDR 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非少,導致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惟念被告從事海上漁業,工作辛勞,風險亦高,且近年漁業資源枯竭,維持生計不易,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還所詐取之補貼款(至於取得免徵貨物稅利益部分,因漁船主尚非貨物稅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僅造冊列管,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100 年3 月29日南區國稅澎縣三字第100002522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36-37 頁),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旭財興3號漁船(CT4-1274)以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免稅及優惠補貼款金額表
┌─┬─┬─────┬────┬────┬─────────┬─────────────────────────────────┐
│ │ │ │ │ │ 全數追繳補貼款 │ 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 │
│ │起│ │ │ ├────┬────┼────┬────┬───┬────┬───┬────┬─────┤
│編│訴│ │ │ │作業時數│ 甲油 │作業時數│ 購油量 │甲油補│補貼款金│免貨物│免貨物稅│補助金額 │
│號│書│ 船名 │ 船編 │加油日期│(小時)│(公升)│(小時)│(公升,│貼款單│額(元,│稅單價│金額(元│總計(元 │
│ │編│ │ │ │ │ │ │A) │價(元│G=A×F)│(元/ │,C=A ×│) │
│ │號│ │ │ │ │ │ │ │/公升 │ │公升,B│B ) │ │
│ │ │ │ │ │ │ │ │ │,F) │ │) │ │ │
├─┼─┼─────┼────┼────┼────┼────┼────┼────┼───┼────┼───┼────┼─────┤
│1 │1 │旭財興3號 │CT4-1274│96/12/08│ 239.9│ 78,200│ 66.1│ 21,601│ 2.533│ 54,717│ 3.99 │ 86,190 │140,906 │
├─┼─┼─────┼────┼────┼────┼────┼────┼────┼───┼────┼───┼────┼─────┤
│2 │2 │旭財興3號 │CT4-1274│96/12/30│ 226.2│ 73,800│ 217.9│ 71,210│ 2.533│ 180,374│ 3.99 │284,127 │464,501 │
├─┼─┼─────┼────┼────┼────┼────┼────┼────┼───┼────┼───┼────┼─────┤
│3 │3 │旭財興3號 │CT4-1274│97/04/25│ 240 │ 78,400│ 225.2│ 73,595│ 2.533│ 186,417│ 3.99 │293,645 │480,063 │
├─┼─┼─────┼────┼────┼────┼────┼────┼────┼───┼────┼───┼────┼─────┤
│4 │4 │旭財興3號 │CT4-1274│97/05/21│ 304.5│ 83,200│ 292.1│ 83,200│ 2.533│ 210,746│ 3.99 │331,968 │542,714 │
├─┼─┼─────┼────┼────┼────┼────┼────┼────┼───┼────┼───┼────┼─────┤
│ │ │ │ 合計 │ │ 1,010.6│ 313,600│ 801.3│ 249,606│ │ 632,253│ │995,930 │1,628,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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