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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裕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76 號、第15204 號、第15407 號、第15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裕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卓裕文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参年。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吳文忠、陳俊吉部分,及被告卓裕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⒉、㈩、⒈、⒉、、⒈、⒉、、⒈、⒉、⒈、⒉、、、、所示共貳拾参罪部分)。
卓裕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参年。
事 實
一、⒈吳文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有期徒刑5 月部分共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於97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⒉卓裕文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吳文忠部分:⑴吳文忠與卓裕文、謝博增(未據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⑵吳文忠與卓裕文、陳俊吉、謝博增(未據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⑶吳文忠與卓裕文、謝博增(未據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⑷吳文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收受贓物行為。
⑸吳文忠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⒉卓裕文部分:⑴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㈦、㈩、⒈、⒈、、⒈、⒈、、、所示之竊盜行為。
⑵卓裕文與張忠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竊盜行為。
⑶卓裕文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竊盜行為。
⑷卓裕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㈨⒉所示之收受贓物行為。
⑸卓裕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⒉、⒉、⒉、⒉所示之變造小客車車牌號碼並行使之行為。
⑹卓裕文與吳文忠、謝博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⑺卓裕文與吳文忠、陳俊吉、謝博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⑻卓裕文與謝博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⒊陳俊吉部分:陳俊吉與卓裕文、吳文忠、謝博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嗣於100 年3 月27日卓裕文、陳俊吉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卓裕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卓裕文並就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㈩、、、⒈、⒉、、、、所示之行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90-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⒈訊據被告卓裕文、陳俊吉就本件其等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吳文忠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87-88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簡惠芳、楊榮村、鄭嘉仁、黃永聰、郭香、王聰吉、楊世源、鄭玉昆、留瓊瑀、胡淑美、陳錦綢、黃惠珊、梁柏楦、唐永盛、楊蕭金蘭、林豊榮、王育智、陳柏延、朱婉寧、鄭至超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共犯吳文忠、卓裕文之證述,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請求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卓裕文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被告吳文忠就如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主張其係自首犯罪;
惟如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4 月13日提訊被告卓裕文時,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卓裕文指認,經被告卓裕文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吳文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再於100 年4 月15日提訊被告吳文忠,被告吳文忠乃自白此部分犯行,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㈡卷107-108 、117-119 頁);
是被告吳文忠所為此部分自首之主張,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⒉訊據被告吳文忠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卓裕文借的車牌號碼0283-TE 號小客車是贓車」云云。
惟被告吳文忠向被告卓裕文所借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283-TE 號小客車,實為同案被告張忠豪所竊取之車牌號碼7709-DV 號富豪牌小客車車身、懸掛變造之「0283-TE 」號車牌,業如前述(即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事實);
且被告吳文忠係以仲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見原審卷43頁),其對收受借、用小客車時,應注意何種狀況,當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及專業;
又其於本院自承向被告卓裕文借得用之本件小客車,並非被告卓裕文所有(見本院195 頁),則其豈有未懷疑該車來源,而未曾向被告卓裕文詢問之理;
再者,被告吳文忠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此部分犯罪(見原審卷42頁,本院卷87頁),其後始空言否認犯行,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應認被告吳文忠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⒋論罪: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文忠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被告卓裕文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㈩、⒈、、、⒈、所示之竊盜行為;
及被告陳俊吉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法定本刑部分,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
⑵按: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鐵捲門亦有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即能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是核被告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吳文忠犯加重竊盜4 罪、收受贓物1 罪;
被告卓裕文犯加重竊盜21罪、收受贓物1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4 罪;
被告陳俊吉犯加重竊盜1 罪)。
被告卓裕文變造小客車車牌號碼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在小客車上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卓裕文收受懸掛「0283-TE 」車牌、留瓊瑀所有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係以一行為收受鄭玉昆遭竊之車牌及留瓊瑀所有之小客車等不同之贓物,同時侵害鄭玉昆、留瓊瑀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收受贓物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⑷共犯及罪數:①被告吳文忠部分:Ⅰ被告吳文忠與卓裕文、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罪間;
與卓裕文、陳俊吉、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罪間;
與「阿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罪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Ⅱ被告吳文忠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卓裕文部分:Ⅰ被告卓裕文與張忠豪就附表一編號㈣之加重竊盜罪間;
與「土豆」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㈥之加重竊盜罪間;
與吳文忠、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罪間;
與吳文忠、陳俊吉、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罪間;
與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罪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Ⅱ被告卓裕文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陳俊吉部分:被告陳俊吉與吳文忠、卓裕文、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刑之加重及減輕:①被告吳文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有期徒刑5 月部分共4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被告卓裕文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7-228 頁),其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②被告卓裕文就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㈩、、、⒈、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高市警刑偵11字第1000047633號函(見原審卷96-9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6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16786號函(見原審卷94-9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1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3307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117-11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1月22日高市警刑偵11字第1000048483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119-12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3165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127-130 頁)、本院101 年1 月2 日電話查詢記錄單(見本院卷154 頁),及被告卓裕文供述(見偵一㈡卷212-21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文忠、陳俊吉部分,及被告卓裕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⒉、㈩、⒈、⒉、、⒈、⒉、、⒈、⒉、⒈、⒉、、、、所示共23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⑴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⑵並審酌:①被告吳文忠為行竊時逃避追緝而收受贓車,於夜間入侵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不僅破壞被害人財產利益,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戕害被害人之安全感至鉅,被告吳文忠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微,其中僅車號97 37 -XJ 號汽車及1386-XQ 號小客車已尋獲,並斟酌被告吳文忠業將收贓之嫌疑人供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文忠於上開犯罪中均係分擔把風之工作,尚非實際侵入民宅之人,及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文忠現年方25歲,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施以過久之自由刑恐將使被告難以重歸正常之生活,及被告犯罪之時間集中於99年11月底及100 年1 月,並非被告吳文忠長期有竊盜之行為等情,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②被告卓裕文屢次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並以竊取、變造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其所為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對被害人造成之滋擾不可謂輕,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並非甚微,僅部分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卓裕文雖稱因家中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滾變至50餘萬,才鋌而走險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得遠高於50萬元,顯見清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並非被告卓裕文唯一犯案動機,並考量被告卓裕文犯後大致坦承犯罪,亦供出向其收贓之嫌疑人(見原審卷244 頁背面),其年齡尚輕,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施予過長之自由刑,恐使被告卓裕文日後更生不易,反阻絕被告卓裕文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卓裕文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⒉、㈩、⒈、⒉、、⒈、⒉、、⒈、⒉、⒈、⒉、、、、所示之刑。
③被告陳俊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不珍惜自新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其稱經濟壓力而犯本案,惟受有經濟壓力洵非可以竊取他人勞力所得之理由,被告陳俊吉之價值觀及行為顯有不當,另考量被告陳俊吉坦承犯行,在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中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⑶復說明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卓裕文係73年出生,現為18歲以上之人,其曾於96年間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再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第2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於97年3 月至99年7 月間入監服刑,99年10月起即再犯攜帶兇器竊盜、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字第242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第26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復為本件21件竊盜犯行,並以變造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而本次所犯之罪中,更有17件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被告卓裕文多於竊盜得手後立即銷贓變現,所為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安全感之情節均至為嚴重,其攜帶兇器行竊部分,更亟易轉變成危及生命之重大危害,足認如僅對被告卓裕文為刑之執行,難以期待其杜絕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之劣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爰審酌被告卓裕文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㈦、㈩、、、、、部分,於各項下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⑷再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卓裕文所有,可用以行竊或變造車牌之工具,惟被告卓裕文亦供稱:「犯案不一定都會用到扣案之螺絲起子、鴨嘴鉗,不是每一件竊盜案都有用到扣案工具」等語(見原審卷240 頁背面)。
乃審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宣告沒收之物,且係日常生活可隨意取得之工具,亦非僅能用以犯罪,尚無沒收之必要。
又附表二編號2 、3 之變造車牌共4面,係被告卓裕文以竊得之車牌變造所得,本非被告卓裕文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應認被告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卓裕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共3 罪部分):⑴被告卓裕文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如前述;
雖原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6 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5980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93頁),認被告卓裕文就此部分犯行非屬自首,惟經本院再度函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00 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31657號函覆(見本院卷127-130 頁),本院再於101 年1 月2日以電話記錄確認,經答覆「100 年6 月9 日函文內容,因未詢問承辦人員,致函文內有誤,確認如附表一編號、、均由被告卓裕文自白並帶同警方查獲,符合自首」,有上開該日電話查詢記錄單可憑(見本院卷154 頁)。
是應認被告卓裕文此部分犯行確實符合自首規定。
原審認非自首,自有未當。
⑵被告卓裕文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⒎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⑴爰審酌被告卓裕文於夜間被害人已休息之時刻,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居家安全,並持用兇器,對被害人人身、生命安全造成造大威脅,復竊取價真高之小客車,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惟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承認錯誤,及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免持,有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一㈡卷102 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
⑵被告卓裕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依上開⒌⑶之同一理由,認就此部分,有命被告卓裕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必要,並為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上開⒌⑷之同一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⒏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卓裕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加重竊盜3 罪),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加重竊盜18罪、收受贓物1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並就強制工作部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事實 │ │所犯法條 │
├───┼────────────┼──────────┼────────────┤
│㈠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簡惠芳│卓裕文犯逾越牆垣夜間侵入│
│ ├────────────┤ 警詢證述(見偵三卷│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18-20 頁) │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 │,於99年7 月27日1 時3 分│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許夜間,駕駛懸掛0735- ME│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作参年。 │
│ │號(該車牌原車牌號碼為 │ ㈢卷24頁) ├────────────┤
│ │0935-MF ,卓裕文所涉變造│3.簡惠芳提供監視錄影│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車牌號碼部分未據起訴)車│ 光碟擷取翻拍畫面2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張(見偵三卷25頁 │2款 │
│ │鳳山區○○路195 號簡惠芳│ ) │ │
│ │之住處,自大門與牆壁間之│4.被告卓裕文自白(偵│ │
│ │縫隙逾越牆垣進入屋內,竊│ 三卷8-10頁) │ │
│ │取監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 │ │
│ │幣【下同】6 萬元、現金11│ │ │
│ │萬元、LV牌袋中袋限量包(│ │ │
│ │價值約16萬8,000元)、 │ │ │
│ │GUCCI 牌竹節包(價值約8 │ │ │
│ │萬5,000 元)、CHANEL牌包│ │ │
│ │包(價值約10萬8,000 元)│ │ │
│ │、LV牌休閒鞋(價值約2 萬│ │ │
│ │元)等物,並竊取車庫內陳│ │ │
│ │仁道所有車牌號碼1369-ZQ │ │ │
│ │號賓士牌小客車(價值約 │ │ │
│ │200 萬元)得手 │ │ │
├───┼────────────┼──────────┼────────────┤
│㈡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楊榮村│卓裕文犯毀壞門扇竊盜罪,│
│ ├────────────┤ 警詢證述(見偵三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6-29 頁)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於99年9 月8 日7 時前某│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動處所強制工作参年。 │
│ │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偵三卷10-11頁 )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高雄市左營│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區○○○路1042之1 號楊榮│ 東分局100 年6 月10│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村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侵入│ 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016786號函(見原審│ │
│ │楊榮村所有三星牌液晶電視│ 卷94-95頁) │ │
│ │(價值約4 萬元)、勞力士│ │ │
│ │牌手表1 支(價值約7 萬元│ │ │
│ │)、現金6 萬6,000 元、高│ │ │
│ │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 │ │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 │ │
│ │賃之車牌號碼1355-VV 號凌│ │ │
│ │志牌小客車(價值約200 萬│ │ │
│ │元)得手。其後卓裕文將該│ │ │
│ │小客車以12萬元轉賣他人。│ │ │
│ │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 │
│ │辦卓裕文涉嫌之其他案件時│ │ │
│ │,卓裕文主動自首本件犯行│ │ │
│ │而接受裁判。 │ │ │
├───┼────────────┼──────────┼────────────┤
│㈢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鄭嘉仁│卓裕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卷59-61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於99年9 月14日3 時許夜│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
│ │間,持可對人之身體、生命│ 偵二卷14頁) │100 年1 月26日刑法第321 │
│ │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千│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 │斤頂(未扣案),破壞鄭嘉│ 100 年6 月15日高市│第3 款 │
│ │仁高雄市○○區○○路一段│ 警刑偵11字第100004│ │
│ │305 號透天建物之鐵門(3 │ 7633號函(見原審卷│ │
│ │、4 、5 樓均有人居住),│ 96-99 頁) │ │
│ │侵入該1 樓藥局,竊取鄭嘉│ │ │
│ │仁所有威而剛2 瓶、銀寶善│ │ │
│ │存6 瓶、犀利士12瓶、樂威│ │ │
│ │壯12瓶、國鼎牛樟芝2 瓶、│ │ │
│ │新寶力健2 瓶、蔘茸大補丸│ │ │
│ │1 瓶、倍健3 瓶、極品樟芝│ │ │
│ │1 瓶(價值共約10萬元)、│ │ │
│ │收銀機1 部(約1 萬5,000 │ │ │
│ │元)、電腦主機1 部(約1 │ │ │
│ │萬5,000 元)、現金約3 萬│ │ │
│ │元等物。嗣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刑警大隊偵辦卓裕文涉犯│ │ │
│ │其他案件時,卓裕文主動自│ │ │
│ │首本案並帶同員警至犯罪地│ │ │
│ │點查證而接受裁判。 │ │ │
├───┼────────────┼──────────┼────────────┤
│㈣ │卓裕文、張忠豪 │1.證人黃永聰於警詢之│卓裕文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
│ ├────────────┤ 證詞(見偵一㈡卷63│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卓裕文、張忠豪共同基於意│ -66 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絡,於99年10月8 日4 時許│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夜間,至高雄市三民區吉林│ 一㈡卷69頁)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路109 號黃永聰之住處,由│3.被告卓裕文自白(見│2 款 │
│ │張忠豪在外把風,卓裕文攀│ 偵一㈡卷44-46、109│ │
│ │爬梯子而逾越該址2 樓窗戶│ 頁) │ │
│ │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開啟│4.被告張忠豪自白(見│ │
│ │1 樓之電動門,竊取振懋興│ 偵四卷172-173頁) │ │
│ │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黃永聰│ │ │
│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6M- │ │ │
│ │8878 號賓士牌小客車(價 │ │ │
│ │值約50萬)。卓裕文、張忠│ │ │
│ │豪竊盜得手後,原欲將該車│ │ │
│ │變賣,惟因無法尋得買主,│ │ │
│ │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大樹│ │ │
│ │區○○村○○道路旁,嗣於│ │ │
│ │99年10月9 日18時30分許為│ │ │
│ │警尋獲,並發還黃永聰。 │ │ │
├───┼────────────┼──────────┼────────────┤
│㈤ │卓裕文 │1.證人郭香警詢證述(│卓裕文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見偵三卷40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 │
│ │,於99年11月1 日2 時21分│ 偵三卷45頁) ├────────────┤
│ │許夜間,在屏東市○○路40│3.被告卓裕文自白(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之11號郭香之住宅,見該處│ 偵三卷11-12 頁)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 │鐵門未鎖,即徒手開啟鐵門│ │ │
│ │進入屋內,竊取車牌號碼 │ │ │
│ │6398-JL 牌賓士牌小客車(│ │ │
│ │含車內電話1 具,價值約20│ │ │
│ │萬元)1 輛。卓裕文得手後│ │ │
│ │,將竊得之該車以12萬元價│ │ │
│ │格,出售不詳年竹籍姓名不│ │ │
│ │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 │ │
│ │。 │ │ │
├───┼────────────┼──────────┼────────────┤
│㈥ │卓裕文、「土豆」 │1.證人即被害人王聰吉│卓裕文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
│ ├────────────┤ 警詢證述(見偵三卷│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卓裕文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46-48頁) │玖月。 │
│ │「土豆」之成年男子,共同│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偵三卷55-57頁)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5 日│3.被告卓裕文自白(見│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 │4 時許夜間,行經屏東市公│ 偵三卷12頁背面-14 │ │
│ │裕街299 號王聰吉住處,由│ 頁) │ │
│ │卓裕文在屋外把風,並與「│ │ │
│ │土豆」合力以不詳方式打開│ │ │
│ │鐵門,由「土豆」入內竊取│ │ │
│ │王聰吉所有勞力士牌、勞斯│ │ │
│ │丹頓牌手表各1 支(價值各│ │ │
│ │約30萬、9 萬元)、現金6 │ │ │
│ │萬元、汽車備份鑰匙3 只、│ │ │
│ │支票15本等物。嗣因「土豆│ │ │
│ │」之聲音驚醒王聰吉,王聰│ │ │
│ │吉察覺,「土豆」與卓裕文│ │ │
│ │隨即逃逸。 │ │ │
├───┼────────────┼──────────┼────────────┤
│㈦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楊世源│卓裕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 警詢證述(見偵三卷│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61-6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
│ │,於99年11月10日3 、4 時│2.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作│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許夜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案現場翻拍畫面(見│所強制工作参年。 │
│ │使用之鐵撬,毀壞高雄市左│ 偵三卷65-66頁) ├────────────┤
│ │營區○○街191 號楊世源住│3.被告卓裕文自白(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處1 樓鐵門侵入屋內,先竊│ 偵三卷14-15頁)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取車牌號碼7616 -XX號小客│ │2 款、第3 款 │
│ │車之鑰匙,再竊取停放在該│ │ │
│ │處騎樓、楊世源向依得國際│ │ │
│ │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上開車│ │ │
│ │牌號碼BMW 牌小客車1台 (│ │ │
│ │價值約397 萬元)。嗣將該│ │ │
│ │車以20萬元販賣予綽號「胖│ │ │
│ │子」之成年男子。 │ │ │
├───┼────────────┼──────────┼────────────┤
│㈧ │張忠豪 │1.證人即被害人鄭玉昆│1.張忠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警詢證述(見偵二卷│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張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98-99頁) │2.張忠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有於,99年11月16日7 時│2.被告張忠豪自白(見│ 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 │ 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偵二卷72頁) │ │
│ │ 絲起子,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國泰路、五權南路口,將│ ├────────────┤
│ │ 鄭玉昆所有車牌號碼0283│ │1.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 │ -TF 號小客車前後車牌2 │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 面拆下而竊取之。 │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 │2.張忠豪得手後,復基於行│ │ │
│ │ 使變造特種文書使之犯意│ │ │
│ │ ,於不詳時間,在原高雄│ │ │
│ │ 縣鳳山市某處,以黏貼之│ │ │
│ │ 方式,將上開竊得之車牌│ │ │
│ │ 之英文字母「F 」變造為│ │ │
│ │ 「E 」,再將該變造之「│ │ │
│ │ 0283-TE 」號車牌懸掛在│ │ │
│ │ 其所竊取之如編號㈨留瓊│ │ │
│ │ 瑀之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 │
│ │ 。 │ │ │
├───┼────────────┼──────────┼────────────┤
│㈨ │張忠豪 │1.證人即被害人留瓊瑀│⒉卓裕文犯收受贓物罪,累│
│ │卓裕文 │ 警詢證述(見偵二卷│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2-103頁) │ │
│ │⒈張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證人吳文忠警詢證述│ │
│ │ 有,於99年11月24日4 時│ (見偵一㈡卷121頁)│ │
│ │ 許夜間,將高雄市三民區│3.被告卓裕文自白(見│ │
│ │ 民祥街11號留瓊瑀之住絲│ 偵二卷39-41頁) │ │
│ │ 起子將鐵門門栓打開侵入│4.被告張忠豪自白(見│ │
│ │ 屋內,先竊得車牌號碼 │ 偵二卷70-72 頁) ├────────────┤
│ │ 7709-DV 號小客車鑰匙,│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
│ │ 並以該鑰匙竊取停放在於│ │ │
│ │ 該屋外留瓊瑀所有上開車│ │ │
│ │ 牌號碼富豪牌小客車1 輛│ │ │
│ │ 。張忠豪得手後,即將該│ │ │
│ │ 車改懸掛上開㈧變造之「│ │ │
│ │ 0283-TE 」號車牌,並將│ │ │
│ │ 該車輛交付卓裕文,供為│ │ │
│ │ 抵償其積欠卓裕文之4 萬│ │ │
│ │ 元債務。 │ │ │
│ │⒉卓裕文明知張忠豪交付懸│ │ │
│ │ 掛變造之「0283-TE 」號│ │ │
│ │ 車牌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 │ │
│ │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 │ │
│ │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 │ │
│ │ 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 │
│ │ 鳳山區某檳榔攤,自張忠│ │ │
│ │ 豪收受上開已懸掛變造之│ │ │
│ │ 「0283-TE 」號車牌之留│ │ │
│ │ 瓊瑀所有富豪牌自用小客│ │ │
│ │ 車。嗣因卓裕文又將該車│ │ │
│ │ 借予吳文忠,吳文忠於99│ │ │
│ │ 年11月30日駕駛該車行竊│ │ │
│ │ 時,遭監視器攝錄,始悉│ │ │
│ │ 上情(即編號、)。│ │ │
├───┼────────────┼──────────┼────────────┤
│㈩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胡淑美│卓裕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卷70-7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
│ │,於100 年1 月12日3 時許│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夜間,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偵一㈡卷46頁)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虎鉗,撬開高雄市三民區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清路419 號胡淑美住處玻璃│ 100 年6 月15日高市│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門鎖頭而侵入之,先竊取小│ 警刑偵11字第100004│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客車鑰匙1 把,再以該鑰匙│ 7633號函(見原審卷│2 款、第3 款 │
│ │竊取胡淑美所有停放在騎樓│ 96-99 頁) │ │
│ │處之車牌號碼5119-XN 號 │ │ │
│ │MINI牌小客車1 輛(價值約│ │ │
│ │122 萬元)。卓裕文竊盜得│ │ │
│ │手後,即將該車車牌丟棄在│ │ │
│ │高雄市○○路、五甲路口運│ │ │
│ │河內,換掛其所變造之「│ │ │
│ │2998- MP」號車牌,而將該│ │ │
│ │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 │ │
│ │八德路、南台路口公用停車│ │ │
│ │場。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刑警大隊偵辦卓裕文涉犯之│ │ │
│ │其他案件時,卓裕文主動就│ │ │
│ │該本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 │
│ │接受裁判(小客車車身業已│ │ │
│ │發還胡淑美領回)。 │ │ │
├───┼────────────┼──────────┼────────────┤
│ │卓裕文 │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⒈卓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⒈卓裕文意圖為其不法所有│ 一㈠卷30頁) │ 。 │
│ │ ,於100 年1 月12日20時│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⒉卓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偵一㈠卷207頁)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絲起子,在高雄市鳳山區│ │ 肆月。 │
│ │ 南華一路、甲智路口,竊│ │ │
│ │ 取胡家群所有車牌號碼 │ │ │
│ │ 2013-MF 號小客車之車牌│ ├────────────┤
│ │ 2 面。 │ │1.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 │⒉卓裕文竊得上開車牌2 面│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 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 │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 │ │
│ │ 月13日或14日,在高雄市│ │ │
│ │ 鳳山文西街16巷38號住處│ │ │
│ │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 │ │
│ │ ,而將該車牌號碼之「F │ │ │
│ │ 」變造為「E 」,並將變│ │ │
│ │ 造後「2013-ME 」號之車│ │ │
│ │ 牌懸掛於原始車牌號碼不│ │ │
│ │ 詳之銀色豐田牌小客車上│ │ │
│ │ ,而行使之。 │ │ │
├───┼────────────┼──────────┼────────────┤
│ │卓裕文、吳文忠、謝博增 │1.證人陳錦綢警詢證述│⒈吳文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 (見偵一㈠卷31-32 │ 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卓裕文與吳文忠、謝博增(│ 頁)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謝博增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通│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 期徒刑壹年。 │
│ │緝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忠偵訊證述(見偵一│⒉卓裕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卷214 頁) │ 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聯絡,於100 年1 月12日21│3.車牌號碼9737-XJ 號│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許夜間,結夥三人,由卓│ 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 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
│ │裕文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造│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 │成侵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工作参年。 │
│ │鉗(未扣案),撬開高雄市│ 輸入單(見偵一㈠卷│ │
│ │三民區○○路185 號陳錦綢│ 33-34頁) │ │
│ │住處1 樓鐵門、玻璃門後,│4.被告卓裕文自白(見│ │
│ │再由吳文忠、謝博增侵入該│ 偵一㈠卷207-208 頁│ │
│ │住宅,竊取發票1 本、支票│ ) ├────────────┤
│ │6 張、存摺11本及汽車鑰匙│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1 副,並以該汽車鑰匙竊取│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停放在於騎樓之車牌號碼 │ │2 款、第3 款 │
│ │9737- XJ號豐田牌小客車1 │ │ │
│ │輛(該小客車嗣經尋獲,發│ │ │
│ │還陳錦綢;惟車牌2 面未尋│ │ │
│ │獲)。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新興分局偵辦卓裕文涉犯│ │ │
│ │之其他案件時,卓裕文主動│ │ │
│ │就該本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 │
│ │而接受裁判。 │ │ │
├───┼────────────┼──────────┼────────────┤
│ │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1.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珊│⒈吳文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謝博增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㈠│ 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 卷35-36頁)。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吳文忠、卓裕文、陳俊吉與│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謝博增(謝博增部分未據起│ 忠偵訊證述(見偵一│⒉卓裕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㈠卷214 頁) │ 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法所有,於100 年1 月1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2 時30分許夜間,結夥三│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申│ 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
│ │人以上,由吳文忠負責把風│ 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 │,卓裕文、謝博增、陳俊吉│ 通報單、勘察採證同│ 工作参年。 │
│ │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⒊陳俊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撬開高雄市新興區華橫二│ 採驗紀錄表、車牌號│ 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路111 號、113 號黃惠珊住│ 碼1386-XQ 小客車尋│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宅大鐵門及玻璃門,而侵入│ 獲案現場相片40幀(│ 壹年陸月。 │
│ │之,竊取價值約10萬元之新│ 見偵一㈠卷116-142 │ │
│ │臺幣、美金及日幣,復以遙│ 頁) │ │
│ │控器開啟車庫之電動捲門,│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 │
│ │竊取停放在車庫內車牌號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1386- XQ號凌志牌小客車1 │ 警察局鑑定書、卓裕│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輛(價值約400 萬元)。嗣│ 文指紋卡片、高雄市│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經尋獲該車發還黃惠珊(惟│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款、第3 款、第4 款 │
│ │車牌2 面未尋獲)。 │ 見偵一㈠卷145-148 │ │
│ │ │ 頁) │ │
│ │ │5.被告卓裕文自白(見│ │
│ │ │ 偵一㈠卷208 頁)、│ │
│ │ │ 、被告陳俊吉自白(│ │
│ │ │ 見偵一㈠卷215-216 │ │
│ │ │ 頁) │ │
├───┼────────────┼──────────┼────────────┤
│ │卓裕文 │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⒈卓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⒈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一㈠卷37頁) │ 。 │
│ │ 有,於100 年1 月17日20│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⒉卓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時30分許,持可供兇器使│ 偵一㈠卷208頁)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用之螺絲起子,在高雄市│ │ 肆月。 │
│ │ 鳳山區○○路○段262 巷│ │ │
│ │ 3 之3 號前,竊取劉義華│ ├────────────┤
│ │ 所有車牌號碼1011-TF 號│ │⒈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 │ 小客車車牌2 面。 │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⒉卓裕文於竊得上開2 面車│ │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 │ 牌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 │
│ │ 文書之犯意,旋於同日某│ │ │
│ │ 時,在高雄市○○○○街│ │ │
│ │ 16巷38號住處,將該車牌│ │ │
│ │ 號碼之「F 」變造為「E │ │ │
│ │ 」,並將變造後為「1011│ │ │
│ │ -TE 」號車牌2 面,懸掛│ │ │
│ │ 在所竊得之編號原車牌│ │ │
│ │ 號碼為3885-TE 號小客車│ │ │
│ │ 上而行使之。 │ │ │
├───┼────────────┼──────────┼────────────┤
│ │吳文忠、卓裕文、謝博增 │1.證人即被害人梁柏楦│⒈吳文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㈠│ 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卓裕文、吳文忠、謝博增(│ 卷38頁)。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謝博增部分未據起訴)共同│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 期徒刑貳年。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忠偵訊證述(見偵一│⒉卓裕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 │ ㈠卷第214-215 頁)│ 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100 年1 月27日2 時許夜間│3.車牌號碼3885-TE 號│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由卓裕文、謝博增持可供│ 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 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
│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 │),撬開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入單(見偵一㈠卷39│ 工作参年。 │
│ │二路462 巷44弄12號梁柏楦│ 頁) │ │
│ │住處鐵門,竊取現金約30萬│4.被告卓裕文自白(見│ │
│ │元及放置在抽屜內之汽車鑰│ 偵一㈠卷211頁) │ │
│ │匙2 副,並以該汽車鑰匙竊│ ├────────────┤
│ │取炳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停放在上開處所旁之車牌號│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碼ZB- 2685號、3885-TE 號│ │2 款、第3 款、第4 款 │
│ │凌志牌小客車共2 輛。 │ │ │
├───┼────────────┼──────────┼────────────┤
│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唐永盛│卓裕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卷40-41頁)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於100 年2 月11日3 時40│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参│
│ │分許,攜帶可做兇器使用之│ 偵一㈠卷209頁) │年。 │
│ │老虎鉗,見高雄市前鎮區樹│ ├────────────┤
│ │人路336 號唐永盛之住處門│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未上鎖,乃開啟小門進入屋│ │、第3 款 │
│ │內,先在客廳竊取汽車鑰匙│ │ │
│ │及現金700 元,並以該汽車│ │ │
│ │鑰匙竊取唐永盛使用之車牌│ │ │
│ │號碼1309-E6 號國瑞牌小客│ │ │
│ │車(價值約80萬元)1 部。│ │ │
│ │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分局偵辦卓裕文涉犯之其他│ │ │
│ │案件時,卓裕文主動就該本│ │ │
│ │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 │
│ │裁判。 │ │ │
├───┼────────────┼──────────┼────────────┤
│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輝│⒈卓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之外祖母楊蕭金蘭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⒈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詢證述(見偵一㈡卷│ 。 │
│ │ 有,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164-166頁) │⒉卓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螺絲起子1 支,於100 年│2.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 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 2998-MP 號車牌2 面│ 参月。 │
│ │ 市鳳山區○○○路266 之│3.被告卓裕文自白(見│ │
│ │ 12號前路旁,竊取登記為│ 偵一㈡卷105-106 頁│ │
│ │ 陳清輝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2998 -MB號小客車車牌2 │ ├────────────┤
│ │ 面。 │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 │⒉卓裕文竊得上開車牌2 面│ │ 款 │
│ │ 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 │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 │ │
│ │ 月13日、14日間,在高雄│ │ │
│ │ 市○○區○○街16巷38號│ │ │
│ │ 住處,以鐵鎚等工具,將│ │ │
│ │ 該車牌號碼「B 」變造為│ │ │
│ │ 「P 」,而將車牌號碼變│ │ │
│ │ 造為「2998-MP 」號;復│ │ │
│ │ 將該車牌懸掛在編號㈩胡│ │ │
│ │ 淑美所有原車牌號碼5119│ │ │
│ │ -XN 號小客車上,而行使│ │ │
│ │ 之。嗣卓裕文向警方自首│ │ │
│ │ 編號㈩竊取胡淑美之車輛│ │ │
│ │ ,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新│ │ │
│ │ 興區○○路、南台路口停│ │ │
│ │ 車場起獲胡淑美之車輛時│ │ │
│ │ ,亦向警方自首本次竊取│ │ │
│ │ 及行使變造車牌犯行。 │ │ │
├───┼────────────┼──────────┼────────────┤
│ │卓裕文 │1.被告卓裕文自白(見│⒈卓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本院卷87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⒈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 。 │
│ │ 有,持可作為兇器之螺絲│ 9675-TF 號車牌2 面│⒉卓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起子1 支,於100 年2 月│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 │ 伍月。 │
│ │ 山區○○○路10號前,竊│ │ (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行│
│ │ 取高德明使用、登記為展│ │ 使偽造特種文書」應予更│
│ │ 成建材商行所有之車牌號│ │ 正) │
│ │ 碼9675-TE 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牌2 面。 │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 │⒉卓裕文竊得上開車牌2 面│ │ 款 │
│ │ 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 │ 文書之犯意,隨即將該車│ │ │
│ │ 牌號碼之「E 」變造為「│ │ │
│ │ F 」,再將變造後之車牌│ │ │
│ │ 號碼「9675-TF 」車牌2 │ │ │
│ │ 面懸掛在編號朱婉寧原│ │ │
│ │ 車牌號碼7596-LL 號小客│ │ │
│ │ 車上行使之。 │ │ │
├───┼────────────┼──────────┼────────────┤
│ │卓裕文、謝博增 │1.證人即被害人林豊榮│卓裕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㈡│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卓裕文、謝博增(未據起訴│ 卷170-17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卓裕文│ 偵一㈡卷47-48) │動處所強制工作参年。 │
│ │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1 支,於100 年3 月2 日3 │ 100 年6 月15日高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時許,破壞高雄市鳳山區埤│ 警刑偵11字第100004│、第2 款 、第3 款 │
│ │北路29號林豊榮之住處鐵捲│ 7633號函(見原審卷│ │
│ │門而侵入之,謝博增則在一│ 96-99頁) │ │
│ │旁把風,先竊取車牌號碼 │ │ │
│ │4458-ZY 號小客車之鑰匙1 │ │ │
│ │支、薄型男用浪琴表1 支,│ │ │
│ │再以上開鑰匙竊取同車牌號│ │ │
│ │碼凌志牌小客車1 輛(價值│ │ │
│ │約110 萬元)。卓裕文、謝│ │ │
│ │博增得手後,即將該小客車│ │ │
│ │出售綽號「胖仔」之成年男│ │ │
│ │子,並均分贓款。嗣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卓│ │ │
│ │裕文涉犯其他案件時,卓裕│ │ │
│ │文主動就本案自首並接受裁│ │ │
│ │判。 │ │ │
├───┼────────────┼──────────┼────────────┤
│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王育智│卓裕文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卷225-227頁) │柒月。 │
│ │,於100 年3 月3 日3 時40│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分許,見高雄市小港區宏文│ 偵一㈡卷228 頁)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路75號王育智住宅小鐵門未│3.被告卓裕文自白(見│、第2 款 │
│ │上鎖,即徒手將鐵門拉起,│ 偵一㈡212-213 ) │ │
│ │再破壞玻璃門後侵入屋內,│ │ │
│ │竊取王育智所有凌志牌汽車│ │ │
│ │鑰匙1 副(價值6,500 元)│ │ │
│ │;卓裕文原欲接續竊取將王│ │ │
│ │育智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 │ │
│ │ZU- 0558號小客車,惟因該│ │ │
│ │小客車遭其他車輛擋住而未│ │ │
│ │果。王育智雖未報警,嗣因│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員警於100 年4 月21 │ │ │
│ │日偵查另案時,扣得上開小│ │ │
│ │客車鑰匙1 支,卓裕文即主│ │ │
│ │動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 │ │
│ │。 │ │ │
├───┼────────────┼──────────┼────────────┤
│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延│卓裕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162-163 頁)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所強制工作参年。 │
│ │100 年3 月4 日4 時許,徒│ 偵一㈡卷103-104頁 ├────────────┤
│ │手伸入高雄市○○區○○路│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107 號陳柏延住處(兼成源│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電工社)開啟鐵門門栓而侵│ 100 年6 月15日高市│ │
│ │入之,竊取機車駕照、行照│ 警刑偵11字第100004│ │
│ │、公司磁卡、遙控器、現金│ 7633號函(見原審卷│ │
│ │約4,000 元等物,並以鑰匙│ 96-99頁) │ │
│ │竊取陳柏延所有停放在騎樓│ │ │
│ │之車牌號碼0579 -ZY號小客│ │ │
│ │車1 部,後卓裕文將小客車│ │ │
│ │以3 萬元販賣予綽號「大胖│ │ │
│ │仔」之成年男子。嗣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卓│ │ │
│ │裕文涉犯其他案件時,卓裕│ │ │
│ │文主動供出本件犯罪,自首│ │ │
│ │接受裁判。 │ │ │
├───┼────────────┼──────────┼────────────┤
│ │卓裕文、謝博增 │1.證人即被害人朱婉寧│卓裕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 ├────────────┤ 警詢證述(見偵一㈡│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卓裕文與謝博增(謝博增部│ 卷12-1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
│ │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偵一㈡卷48頁) │所強制工作参年。 │
│ │絡,於100 年3 月11日3時 │ ├────────────┤
│ │許,由卓裕文持可供作兇器│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使用之老虎鉗,撬開高雄市│ │、第2 款、第3 款 │
│ │楠梓區○○路3 號朱婉寧住│ │ │
│ │處鐵門侵入之,謝博增則在│ │ │
│ │旁把風,計竊取車牌號碼 │ │ │
│ │7596-LL 號、7117-LL 號小│ │ │
│ │客車之鑰匙共4 支、勞力士│ │ │
│ │手表1 支(約16萬元)、卡│ │ │
│ │地亞手表1 支(約12萬元)│ │ │
│ │、鑽戒2 只(約6 萬元)、│ │ │
│ │戒指8 只(約6 萬元)、存│ │ │
│ │摺3 本、印章1 枚,及美金│ │ │
│ │約2,000 元、人民幣約 │ │ │
│ │3,000 元、鑰匙1 串等物,│ │ │
│ │復以上開鑰匙竊取朱婉寧向│ │ │
│ │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 │ │
│ │車牌號碼7596-LL 號BMW 牌│ │ │
│ │小客車1 部(價值約200 萬│ │ │
│ │元;車內另有2 組高爾夫球│ │ │
│ │桿,價值約15萬元),及向│ │ │
│ │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公│ │ │
│ │司承租之車牌號碼7117-LL │ │ │
│ │號賓士牌小客車1 部(價值│ │ │
│ │約140 萬元)。卓裕文、謝│ │ │
│ │博增為避免遭追緝,即將原│ │ │
│ │車牌號碼7596-LL 號小客車│ │ │
│ │之車牌卸下,改掛卓裕文變│ │ │
│ │造之9675-TF 號車牌(即編│ │ │
│ │號),而將該車停放在於│ │ │
│ │高雄市三民區○○○街、大│ │ │
│ │連街口之停車場藏匿(車牌│ │ │
│ │號碼7596 -LL號小客車嗣經│ │ │
│ │尋獲,已發還朱婉寧領回)│ │ │
│ │。 │ │ │
├───┼────────────┼──────────┼────────────┤
│ │卓裕文 │1.證人即被害人鄭至超│卓裕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 於警詢證述(見偵一│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卷43-4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
│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被告卓裕文自白(見│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 │,於100 年3 月26日5 時50│ 偵一㈠卷209 頁) │制工作参年。 │
│ │分前之某時,破壞高雄市前│ ├────────────┤
│ │鎮區○○路172 之13號中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筆莊暨鄭至超之住宅鐵捲門│ │、第2 款、第3 款 │
│ │而侵入之,竊取現金約2 萬│ │ │
│ │元、存摺、定存單2 張、提│ │ │
│ │款卡1 張、監視器主機(約│ │ │
│ │2 萬元),及鄭至超保管、│ │ │
│ │林淑慧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車│ │ │
│ │牌號碼0902-E6 號豐田牌小│ │ │
│ │客車(價值約150 萬元, │ │ │
│ │100 年3 月28日已發還鄭至│ │ │
│ │超領回)。嗣於高雄市政府│ │ │
│ │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卓裕文│ │ │
│ │涉犯之其他案件時,卓裕文│ │ │
│ │主動就該本件未發覺之犯罪│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吳文忠 │1.證人即被害人留瓊瑀│吳文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 警詢證述(見偵二卷│,處有期徒刑参月。 │
│ │吳文忠明知如編號㈨所示之│ 102-103頁) ├────────────┤
│ │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283 │2.證人卓裕文警詢證述│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
│ │-TE 」之小客車為來源不明│ (見偵二卷39-41 頁│ │
│ │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 │ │
│ │故意,於99年11月29日在高│ │ │
│ │雄市前鎮區某處,向卓裕文│ │ │
│ │借用,而收受之;復駕駛該│ │ │
│ │小客車,與綽號「阿達」之│ │ │
│ │人,為如編號之竊盜行為│ │ │
│ │。 │ │ │
├───┼────────────┼──────────┼────────────┤
│ │吳文忠、「阿達」 │1.證人即被害人葉雪英│吳文忠共同犯毀壞門扇夜間│
│ ├────────────┤ 於警詢證述(見偵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㈡卷28頁) │有期徒刑壹年。 │
│ │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2.報案三聯單、失車-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 面報表、監視錄影畫│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30日3 時許,由吳文忠文駕│ 面(見偵一㈡卷31、│2 款 │
│ │駛其向卓裕文借用如編號㈨│ 33-36 頁) │ │
│ │所示之贓車,至高雄市小港│3.被告吳文忠自白(見│ │
│ │區○○街50號葉雪英之住處│ 偵一㈡卷118-119 頁│ │
│ │,由吳文忠負責把風、「阿│ ) │ │
│ │達」則持不明工具(無證據│ │ │
│ │證明為兇器),以不詳方式│ │ │
│ │破壞上開住宅之鐵門、紗門│ │ │
│ │後,「阿達」即侵入之,竊│ │ │
│ │取現金約200 元、鑰匙1副 │ │ │
│ │,並以該鑰匙竊取葉雪英所│ │ │
│ │有放置在騎樓之車牌號碼 │ │ │
│ │3359-E6 號小客車1 部;後│ │ │
│ │「阿達」先將該竊得之小客│ │ │
│ │車藏匿在中正預校附近小路│ │ │
│ │,再由卓裕文駕駛上開贓車│ │ │
│ │搭載「阿達」離去。嗣由「│ │ │
│ │阿達」將上開竊得之小客車│ │ │
│ │以3 萬元出售年籍姓名不詳│ │ │
│ │綽號「阿仁」成年男子,所│ │ │
│ │得款項由吳文忠、「阿達」│ │ │
│ │均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砂紙3 張、T 型螺絲起子2 支、油漆│於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
│ │筆4 支、塑膠黏土1 個、壓嘴鉗1支 │路9 號4 樓401 房扣得│
│ │、雙面膠帶1捲、剪刀2支 │ │
├──┼────────────────┼──────────┤
│ 2 │變造9675-TF車牌2面 │懸掛於朱婉寧7596-LL │
│ │ │號小客車上;由9675-T│
│ │ │E變造 │
├──┼────────────────┼──────────┤
│ 3 │變造2998-MP號車牌2面 │懸掛於胡淑美5119-XN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由29│
│ │ │98-MB 變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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