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財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及補正犯罪事實意旨略以:劉金財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429 號大展五金百貨行負責人,因其票據信用紀錄不佳致無法再簽發支票使用,遂於民國91年1 月間,向當時任職於大展五金百貨行之林佳樺商借支票使用,並明知林佳樺僅同意劉金財使用「於91年1 月25日,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所請領票號363626號至363650號之支票」共25紙,供大展五金百貨行簽發使用,詎劉金財於上揭25紙支票用罄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林佳樺之同意及授權,利用林佳樺將支票印章存放公司會計處之便,連續持用林佳樺之支票印章偽造其印文或偽簽「林佳樺」署名,藉以偽造支票領取證並持以向高雄企銀行使,藉此冒領支票本計5 次,合計取得空白支票共125張(時間、票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林佳樺本人及高雄企銀對其存款戶請領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劉金財並即自91年2 月4 日起至91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於歷次支付大展五金百貨行之應付帳款時,利用不知情之大展五金百貨行會計劉玉珠持林佳樺之印章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林佳樺之印文,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而連續以林佳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有價證券,以支付大展五金百貨行之應付款。
嗣因大展五金百貨行突然歇業,劉金財亦避不見面,林佳樺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遭退票及屢遭持票人持票追索,始知悉支票遭冒名領取及簽發使用。
認劉金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劉金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樺之證述、證人林娟萍、劉玉珠、劉姮汝(原名劉美佑)、劉美秀之證述、高雄企銀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查詢單、高雄企銀91年8 月30日91高銀總業務字第0335號函、林佳樺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支票領取證6紙、票號380547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金財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佳樺借用上開銀行之支票使用,再由會計蓋好林佳樺印章,及由其簽林佳樺之簽名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領取證,領用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125 張,並指示會計劉玉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等情,然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被告向林佳樺借用支票時,林佳樺並未說只領1 本,且被告廠商很多,不可能只借1 本支票使用。
後來再領第2 本空白支票,是會計劉玉珠將領支票之文件蓋好章交被告去領,被告亦有找林佳樺一起去銀行領,但林佳樺因有帶狗才留在車上等被告,並叫被告幫她簽名,由被告自己進去銀行領。
林佳樺支票、印鑑在會計那裡,因第一本支票不夠用再向林佳樺拿的,林佳樺有答應繼續讓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才能拿第2 本空白支票,且當時高雄企銀行有寄對帳單,林佳樺亦應知悉支票使用情形云云。
五、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證人劉美佑(嗣改名劉姮汝)、林娟萍、劉玉珠各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娟萍於97年6 月25日偵查中係與被告劉金財同庭作證,另證人林佳樺、劉玉珠於原審及證人劉美佑(嗣改名劉姮汝)、劉玉珠於本院前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劉金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後述高雄企銀、玉山銀行之回函及所附資料係屬檢察官或法院函請查覆,且屬告訴人於銀行支票帳戶之存檔資料所製作,足徵上開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六、查被告劉金財係高雄縣大寮鄉大展五金百貨行負責人,因其票據信用紀錄不佳致無法再簽發支票使用,遂於民國91年1月間,向當時任職於大展五金百貨行之林佳樺商借支票使用,林佳樺同意後,與劉金財一同至高雄企銀,由林佳樺親自辦理開立支票存款戶手續後,申領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並請領票號363626號至363650號之支票1 本共25紙後,交予劉金財供大展五金百貨行簽發使用(此部分係經過林佳樺同意借用,檢察官並未起訴)。
嗣後被告劉金財再利用林佳樺上開留存於大展五金百貨行會計劉玉珠處之機會,先後5 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上址大展五金百貨行,經過會計劉玉珠,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領取證上,蓋用上開林佳樺留存之支票帳戶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劉金財並簽立林佳樺之署名1 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林佳樺名義連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支票領取證,表示林佳樺因業務需要,申請領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空白支票,而持以向高雄企銀職員行使,因而使該銀行職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空白支票簿5 本,共計空白支票125 張交付劉金財。
劉金財於先後取得上開空白支票簿5 本得手後,即自91年2 月4 日起至91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於支付大展五金百貨行之應付帳款時,即在上址大展五金百貨行內,要求大展五金百貨行會計劉玉珠持林佳樺之上開印章並在發票人欄上蓋上林佳樺之印文,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而連續以林佳樺名義製作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並交付廠商,供支付大展五金百貨行之應付帳款。
嗣因大展五金百貨行突然歇業,劉金財亦避不見面,林佳樺於91年6 月21日起,遭如附表二所示退票之支票持票人通知後,前往高雄企銀查證,始循線查獲等事實。
已經被告劉金財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證人劉姮汝、林娟萍、劉玉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佳樺填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印鑑卡」各1 份、林佳樺名義之「支票領取證」6 份附於偵查卷(見91年度發查字第4065號偵查卷第61頁至68頁)、經製作並提示之支票影像117 張附於原審法院卷(見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第75頁至133 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七、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劉金財先後5 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填寫支票領取證,向高雄企銀申請領用空白支票5 本,並先後以林佳樺名義製作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廠商,供支付大展五金百貨行之應付帳款時,是否經過告訴人林佳樺之同意或授權,茲分析如下:㈠告訴人林佳樺雖自始即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劉金財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證,向高雄企銀申請領用空白支票使用,指稱:僅同意被告使用1 本支票簿共25張,其餘均不同意云云。
然告訴人林佳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表示支票領取證上之印章是偽造的,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支票領取證上之印鑑章,是對的,並非偽造(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第1 次領用之支票領取證上之印鑑章,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領取證上之印鑑章(見91年度發查字第4065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經製作並提示之支票影像117 張(見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第75頁至133 頁)結果,均屬相符。
足見被告劉金財係在尚未歸還印鑑章於告訴人林佳樺之前,使用告訴人林佳樺之印鑑領取支票簿,並填寫支票使用,並無偽造告訴人林佳樺之印鑑或印文之情形。
告訴人林佳樺對於該支票印鑑章由被告交還之時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支票印章何時交還給妳?)忘記了。」
,「(支票的印章在何處?)在我家。」
(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卷第21頁);
嗣指稱:「(支票印章何人保管?)起初好像是我保管,之後交給劉金財之後就沒再還我了。」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第33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印章在何處?)我丟了,因為我覺得這印章對我沒有用處了。」
,「(何時將印章還給妳?)我開完戶,沒有多久,就還我了。」
,「(妳確定公司有還給妳一顆印章?)對。
」,「(何時?)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第41、4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是開完戶後多久,被告把印鑑章還妳?)時間我不記得,我知道他有還給我,但時間點我不記得,應該是1 個月左右。」
,「(妳的1 個月左右時間到底對不對?)我真的忘記這個時間。」
(見本院卷第54、55頁);
對於該支票印鑑章由被告交還之時間均無法確定,但依前開論述,應認為在領取附表一所示第5 本支票簿(91年4 月23日)以後,簽發第5 本支票簿之支票後不久無疑;
又我國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而告訴人所申請,由被告使用之支票是在91年6 月10日開始退票並拒絕往來,且於退票以後,應即有廠商前來索討票款(貨款)判斷,亦可認定被告應是在91年6 月10日以前交還該印鑑章予告訴人林佳樺。
告訴人林佳樺指稱是在開完戶後約1 個月左右,被告即交還印鑑章云云,應是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所致。
則告訴人林佳樺雖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劉金財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證,向高雄企銀申請領用空白支票使用,但竟於距第1 次領取支票簿之時間(91年1 月25日)相隔大約3 個月左右之時間始由被告劉金財交還其印鑑章,而在此段期間內均仍在大展五金百貨行工作,仍與被告見面而未向被告劉金財索討,任憑被告使用,則告訴人林佳樺指稱不同意或授權被告劉金財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證,向高雄企銀申請領用空白支票使用,尚與常情不符。
㈡證人劉玉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 月13日偵訊時,你說支票是你蓋的章,但是蓋章之前有經過林佳樺的同意,是什麼意思?)要請領支票前,都會告訴他,需要再領票。
」,「(真的是你說的這個意思?)我的意思是,我們要請領支票前,都會告知林小姐。」
,「(你之前說票都不是你領的,為何知道是何人去領的?)因為支票我在使用,快用完時,我都是交由他們劉先生、林小姐二位,他們再決定何人去領。」
(見原審卷第40頁);
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樺的支票如何來?)我們都是一本使用完畢後,我會把後面領取新支票的申請單據,並把印章帶好,然後會告訴林佳樺、劉先生,交給她們看她們由誰去領取新支票本。」
,「(證人林佳樺的支票印章是一直存放在妳那邊還是會交給林佳樺?)都一直放在公司由我保管,只有在申領新的支票本時,才會把印章拿出來交給劉金財或是林小姐。」
,「(妳到底是交給林佳樺還是劉金財?)我是同時告訴劉金財和林佳樺她們,要她們去申領新的支票本。」
,「(林佳樺的支票是用完一本,才再去申領新支票本?)是的。」
,「(妳於原審證述,如果用完一本支票本時,妳會告訴林佳樺要請領新的支票本?)是的,我在原審是這樣講。」
(見本院上訴卷第81、82頁),均證明被告劉金財填寫支票領取證,向高雄企銀申請領用空白支票5 本,並先後以林佳樺名義製作填寫支票交付廠商,均事先經過告訴人林佳樺之同意或授權。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之姐姐林娟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可知劉金財、劉玉珠有跟林佳樺借用支票?)是直到公司結束營運以後我才知道的。」
(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3 頁),可見證人林娟萍僅是聽聞告訴人林佳樺之陳述,且關於借用支票之內容亦未證明陳述,其證言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於證人林娟萍於檢察官偵查中91年度發查字第4065號偵查卷之陳述,亦僅是聽告訴人林佳樺之陳述而來,屬於傳聞,且亦未具結,此部分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劉姮汝(原名劉美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劉金財、劉玉珠向我提到要用1 本支票,同時要求我大姐出名再申請另外一家公司,當時他們急著申請公司,是因為他們只有向林佳樺借用1 本支票。」
(見91年度偵字第16195 號偵查卷第6 頁);
其後證稱:「當天公司小姐聯絡我說公司鐵門沒有開,我才知道劉玉珠、劉金財已經跑掉了,‧‧‧‧‧‧是後來銀行通知林佳樺說他的票跳票,當天我門都在場,才知道林佳樺的支票是被盜領。」
(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偵查卷第49頁),又證稱:「因為劉金財的票退票之後,在處理後續事宜時,我在公司當場有聽到他跟林佳樺借1 本票的事。」
,「(林佳樺是否有同意再借第2 、3 本票之事?)我就不知道了。」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偵查卷第63頁),繼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在91年間是否任職於大展五金百貨行?)有的。」
,「(妳知道大展曾經有使用過林佳樺的支票嗎?)我知道。」
,「(是什麼的情形下,妳會知道?)那次是劉金財的支票跳票了以後,在談話中我瞭解林佳樺的票借給我哥哥使用。」
,「(就林佳樺的支票這部分,當時妳的瞭解有沒有說限定幾本或是幾張?)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林佳樺有借票給我哥哥。」
,「(提示91偵字第16195 號卷91.8.1證人劉美佑之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請證人看一下妳的回答,就筆錄的記載,是不是符合事實的情況?)我知道當時林佳樺有借票給我哥哥劉金財,沒有說只限定一本,我只知道林佳樺支票跳票那天,林佳樺有告訴我說,她只借給我哥哥一本支票,是那天她跟我說的。
」,「(提示91偵緝字第1387號97.6.25 告訴人林佳樺訊問筆錄P3 ,告訴人的陳述是否符合事實?)事實是這樣沒錯。
是告訴人跳票之後,她告訴我說,她只借給我哥哥一本支票。」
(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
則依證人劉姮汝於檢察官偵查中第1 次證述,雖表示知道被告劉金財曾向告訴人林佳樺借用1 本支票。
但所謂「借用一本支票」其意是否僅限於使用「一本支票」?或是使用「一個他人名義的支票」?尚有可疑。
按社會上所謂「一本支票」之意義甚為模糊,「一本支票」是否即為「支票一本」?又所謂「支票一本」,其張數究竟為幾張?25張?50張?或100 張?均難以認定,此從證人劉姮汝於檢察官偵查中第1 次證述證稱:「當時劉金財、劉玉珠向我提到要用1 本支票,同時要求我大姐出名」,亦表示另外要向其大姐借用一本支票可得而知。
更何況證人劉姮汝嗣後復表示不知道林佳樺是否有同意再借第2 、3本票之事,以及不瞭解有沒有說限定幾本或是幾張之事,是事後才知道林佳樺的支票是被盜領云云,足見證人劉姮汝既非被告向告訴人林佳樺借票時之現場證人,亦不明瞭告訴人有無同意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僅是事後才聽告訴人林佳樺提起之傳聞事實,且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知道當時林佳樺有借票給我哥哥劉金財,沒有說只限定一本」,以及本院認其所聽到的「借用一本支票」亦語意模糊等情以觀,尚無從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劉美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借名字給劉金財開一家五金行。」
,「(妳是否申領支票借他人使用?)沒有借其他人,但劉金財部分我不清楚,因為他只要通知我,我就過去簽名。」
,「沒有與劉金財約定支票使用期間及範圍。」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偵查卷第62頁);
其證言應與本案無關。
㈥高雄企銀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查詢單、高雄企銀91年8 月30日91高銀總業務字第0335號函、林佳樺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支票領取證6 紙、票號380547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僅是告訴人林佳樺領用支票之依據及證明、退票紀錄,均核屬客觀上存在之事實,無從據為本案被告請領支票並簽發支票是否經過告訴人林佳樺之同意或授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金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佳樺與常情不符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劉金財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劉金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一:
┌──┬──────┬─────────┬──────────┐
│編號│申請支票日期│偽造印文及署名 │請領支票號碼 │
├──┼──────┼─────────┼──────────┤
│ 1 │91年2月4日 │「林佳樺」印文、署│364051號至364075號 │
│ │ │名各1枚 │ │
├──┼──────┼─────────┼──────────┤
│ 2 │91年2月26日 │「林佳樺」印文1枚 │365901號至365925號 │
├──┼──────┼─────────┼──────────┤
│ 3 │91年3月6日 │「林佳樺」印文1枚 │379376號至379400號 │
├──┼──────┼─────────┼──────────┤
│ 4 │91年3月22日 │「林佳樺」印文1枚 │380526號至380550號 │
├──┼──────┼─────────┼──────────┤
│ 5 │91年4月23日 │「林佳樺」印文1枚 │108701號至108725號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證據出處(未標│退票與否│
│ │ │(民國│ │新臺幣(│明者均為原審卷│(未標明│
│ │ │) │ │元) │第75至133 頁所│者均為已│
│ │ │ │ │ │附支票照片編碼│兌現) │
│ │ │ │ │ │) │ │
├──┼─────┼───┼────┼────┼───────┼────┤
│ 1 │KZC0000000│林家樺│91.2.9 │ 13640│ 4│ │
├──┼─────┼───┼────┼────┼───────┼────┤
│ 2 │KZC0000000│同上 │91.3.1 │ 16880│ 8│ │
├──┼─────┼───┼────┼────┼───────┼────┤
│ 3 │KZC0000000│同上 │91.3.1 │ 10345│ 6│ │
├──┼─────┼───┼────┼────┼───────┼────┤
│ 4 │KZC0000000│同上 │91.3.1 │ 4320│ 7│ │
├──┼─────┼───┼────┼────┼───────┼────┤
│ 5 │KZC0000000│同上 │91.3.17 │ 13200│ 13│ │
├──┼─────┼───┼────┼────┼───────┼────┤
│ 6 │KZC0000000│同上 │91.3.17 │ 7520│ 15│ │
├──┼─────┼───┼────┼────┼───────┼────┤
│ 7 │KZC0000000│同上 │91.3.17 │ 25540│ 18│ │
├──┼─────┼───┼────┼────┼───────┼────┤
│ 8 │KZC0000000│同上 │91.3.17 │ 5000│ 20│ │
├──┼─────┼───┼────┼────┼───────┼────┤
│ 9 │KZC0000000│同上 │91.3.17 │ 4475│ 24│ │
├──┼─────┼───┼────┼────┼───────┼────┤
│ 10 │KZC0000000│同上 │91.3.17 │ 35895│ 25│ │
├──┼─────┼───┼────┼────┼───────┼────┤
│ 11 │KZC0000000│同上 │91.3.17 │ 6300│ 28│ │
├──┼─────┼───┼────┼────┼───────┼────┤
│ 12 │KZC0000000│同上 │91.3.20 │ 9500│ 30│ │
├──┼─────┼───┼────┼────┼───────┼────┤
│ 13 │KZC0000000│同上 │91.3.21 │ 11700│ 32│ │
├──┼─────┼───┼────┼────┼───────┼────┤
│ 14 │KZC0000000│同上 │91.3.27 │ 23500│ 31│ │
├──┼─────┼───┼────┼────┼───────┼────┤
│ 15 │KZC0000000│同上 │91.4.2 │ 5000│ 36│ │
├──┼─────┼───┼────┼────┼───────┼────┤
│ 16 │KZC0000000│同上 │91.3.31 │ 4725│ 34│ │
├──┼─────┼───┼────┼────┼───────┼────┤
│ 17 │KZC0000000│同上 │91.3.30 │ 13760│ 33│ │
├──┼─────┼───┼────┼────┼───────┼────┤
│ 18 │KZC0000000│同上 │91.4.1 │ 13360│ 38│ │
├──┼─────┼───┼────┼────┼───────┼────┤
│ 19 │KZC0000000│同上 │91.4.4 │ 284000│ 35│ │
├──┼─────┼───┼────┼────┼───────┼────┤
│ 20 │KZC0000000│同上 │91.4.7 │ 9151│ 43│ │
├──┼─────┼───┼────┼────┼───────┼────┤
│ 21 │KZC0000000│同上 │91.4.7 │ 3525│ 44│ │
├──┼─────┼───┼────┼────┼───────┼────┤
│ 22 │KZC0000000│同上 │91.4.7 │ 5045│ 37│ │
├──┼─────┼───┼────┼────┼───────┼────┤
│ 23 │KZC0000000│同上 │91.4.7 │ 4320│ 40│ │
├──┼─────┼───┼────┼────┼───────┼────┤
│ 24 │KZC0000000│同上 │91.4.7 │ 4320│ 39│ │
├──┼─────┼───┼────┼────┼───────┼────┤
│ 25 │KZC0000000│同上 │91.4.7 │ 13489│ 41│ │
├──┼─────┼───┼────┼────┼───────┼────┤
│ 26 │KZC0000000│同上 │91.4.7 │ 14256│ 46│ │
├──┼─────┼───┼────┼────┼───────┼────┤
│ 27 │KZC0000000│同上 │91.4.6 │ 65750│ 45│ │
├──┼─────┼───┼────┼────┼───────┼────┤
│ 28 │KZC0000000│同上 │91.4.10 │ 9000│ 48│ │
├──┼─────┼───┼────┼────┼───────┼────┤
│ 29 │KZC0000000│同上 │91.4.16 │ 14400│ 47│ │
├──┼─────┼───┼────┼────┼───────┼────┤
│ 30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26275│ 51│ │
├──┼─────┼───┼────┼────┼───────┼────┤
│ 31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69946│ 57│ │
├──┼─────┼───┼────┼────┼───────┼────┤
│ 32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21027│ 60│ │
├──┼─────┼───┼────┼────┼───────┼────┤
│ 33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12852│ 68│ │
├──┼─────┼───┼────┼────┼───────┼────┤
│ 34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47987│ 77│ │
├──┼─────┼───┼────┼────┼───────┼────┤
│ 35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15840│ 66│ │
├──┼─────┼───┼────┼────┼───────┼────┤
│ 36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28312│ 59│ │
├──┼─────┼───┼────┼────┼───────┼────┤
│ 37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85000│ 52│ │
├──┼─────┼───┼────┼────┼───────┼────┤
│ 38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72100│ 53│ │
├──┼─────┼───┼────┼────┼───────┼────┤
│ 39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7945│ 72│ │
├──┼─────┼───┼────┼────┼───────┼────┤
│ 40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37140│ 56│ │
├──┼─────┼───┼────┼────┼───────┼────┤
│ 41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9480│ 73│ │
├──┼─────┼───┼────┼────┼───────┼────┤
│ 42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36219│ 63│ │
├──┼─────┼───┼────┼────┼───────┼────┤
│ 43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65887│ 54│ │
├──┼─────┼───┼────┼────┼───────┼────┤
│ 44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12400│ 69│ │
├──┼─────┼───┼────┼────┼───────┼────┤
│ 45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16175│ 76│ │
├──┼─────┼───┼────┼────┼───────┼────┤
│ 46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12400│ 70│ │
├──┼─────┼───┼────┼────┼───────┼────┤
│ 47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43056│ 65│ │
├──┼─────┼───┼────┼────┼───────┼────┤
│ 48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32495│ 61│ │
├──┼─────┼───┼────┼────┼───────┼────┤
│ 49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28500│ 58│ │
├──┼─────┼───┼────┼────┼───────┼────┤
│ 50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22275│ 67│ │
├──┼─────┼───┼────┼────┼───────┼────┤
│ 51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4895│ 74│ │
├──┼─────┼───┼────┼────┼───────┼────┤
│ 52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25100│ 62│ │
├──┼─────┼───┼────┼────┼───────┼────┤
│ 53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21647│ 55│ │
├──┼─────┼───┼────┼────┼───────┼────┤
│ 54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14729│ 57│ │
├──┼─────┼───┼────┼────┼───────┼────┤
│ 55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60180│ 64│ │
├──┼─────┼───┼────┼────┼───────┼────┤
│ 56 │KZC0000000│同上 │91.4.17 │ 10500│ 75│ │
├──┼─────┼───┼────┼────┼───────┼────┤
│ 57 │KZC0000000│同上 │91.4.26 │ 70000│ 79│ │
├──┼─────┼───┼────┼────┼───────┼────┤
│ 58 │KZC0000000│同上 │91.4.27 │ 9200│ 80│ │
├──┼─────┼───┼────┼────┼───────┼────┤
│ 59 │KZC0000000│同上 │91.4.27 │ 89123│ 82│ │
├──┼─────┼───┼────┼────┼───────┼────┤
│ 60 │KZC0000000│同上 │91.4.27 │ 13500│ 83│ │
├──┼─────┼───┼────┼────┼───────┼────┤
│ 61 │KZC0000000│同上 │91.4.27 │ 110410│ 84│ │
├──┼─────┼───┼────┼────┼───────┼────┤
│62 │KZC0000000│同上 │91.4.27 │ 20000│ 86│ │
├──┼─────┼───┼────┼────┼───────┼────┤
│63 │KZC0000000│同上 │91.4.27 │ 52820│ 87│ │
├──┼─────┼───┼────┼────┼───────┼────┤
│64 │KZC0000000│同上 │91.4.30 │ 100000│ 88│ │
├──┼─────┼───┼────┼────┼───────┼────┤
│65 │KZC0000000│同上 │91.5.1 │ 4175│ 90│ │
├──┼─────┼───┼────┼────┼───────┼────┤
│66 │KZC0000000│同上 │91.5.6 │ 48000│ 89│ │
├──┼─────┼───┼────┼────┼───────┼────┤
│67 │KZC0000000│同上 │91.5.5 │ 50000│ 92│ │
├──┼─────┼───┼────┼────┼───────┼────┤
│68 │KZC0000000│同上 │91.5.7 │ 60000│ 94│ │
├──┼─────┼───┼────┼────┼───────┼────┤
│69 │KZC0000000│同上 │91.5.7 │ 98600│ 91│ │
├──┼─────┼───┼────┼────┼───────┼────┤
│70 │KZC0000000│同上 │91.5.7 │ 4287│ 93│ │
├──┼─────┼───┼────┼────┼───────┼────┤
│71 │KZC0000000│同上 │91.5.8 │ 3900│ 96│ │
├──┼─────┼───┼────┼────┼───────┼────┤
│72 │KZC0000000│同上 │91.5.15 │ 51000│ 95│ │
├──┼─────┼───┼────┼────┼───────┼────┤
│73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39489│ 108│ │
├──┼─────┼───┼────┼────┼───────┼────┤
│74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64637│ 107│ │
├──┼─────┼───┼────┼────┼───────┼────┤
│75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62282│ 110│ │
├──┼─────┼───┼────┼────┼───────┼────┤
│76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19535│ 109│ │
├──┼─────┼───┼────┼────┼───────┼────┤
│77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42104│ 112│ │
├──┼─────┼───┼────┼────┼───────┼────┤
│78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19270│ 111│ │
├──┼─────┼───┼────┼────┼───────┼────┤
│79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20000│ 98│ │
├──┼─────┼───┼────┼────┼───────┼────┤
│80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25800│ 97│ │
├──┼─────┼───┼────┼────┼───────┼────┤
│81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13032│ 100│ │
├──┼─────┼───┼────┼────┼───────┼────┤
│82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54175│ 99│ │
├──┼─────┼───┼────┼────┼───────┼────┤
│83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48780│ 102│ │
├──┼─────┼───┼────┼────┼───────┼────┤
│84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100000│ 101│ │
├──┼─────┼───┼────┼────┼───────┼────┤
│85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12588│ 104│ │
├──┼─────┼───┼────┼────┼───────┼────┤
│86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27086│ 103│ │
├──┼─────┼───┼────┼────┼───────┼────┤
│87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6650│ 106│ │
├──┼─────┼───┼────┼────┼───────┼────┤
│88 │KZC0000000│同上 │91.5.17 │ 25800│ 105│ │
├──┼─────┼───┼────┼────┼───────┼────┤
│89 │KZC0000000│同上 │91.5.18 │ 32709│ 114│ │
├──┼─────┼───┼────┼────┼───────┼────┤
│90 │KZC0000000│同上 │91.5.18 │ 21910│ 113│ │
├──┼─────┼───┼────┼────┼───────┼────┤
│91 │KZC0000000│同上 │91.5.27 │ 89490│ 116│ │
├──┼─────┼───┼────┼────┼───────┼────┤
│92 │KZC0000000│同上 │91.5.31 │ 51000│ 115│ │
├──┼─────┼───┼────┼────┼───────┼────┤
│93 │KZC0000000│同上 │91.5.31 │ 12666│ 117│ │
├──┼─────┼───┼────┼────┼───────┼────┤
│94 │KZC0000000│同上 │91.6.5 │ 50000│支票影本附於原│ │
│ │ │ │ │ │審卷第62頁 │ │
├──┼─────┼───┼────┼────┼───────┼────┤
│95 │KZC0000000│同上 │91.6.10 │ 70249│ │退票 │
├──┼─────┼───┼────┼────┼───────┼────┤
│96 │KZC0000000│同上 │91.6.17 │ 50000│ │退票 │
├──┼─────┼───┼────┼────┼───────┼────┤
│97 │KZC0000000│同上 │91.6.17 │ 5850│ │退票 │
├──┼─────┼───┼────┼────┼───────┼────┤
│98 │KZC0000000│同上 │91.6.17 │ 9420│ │退票 │
├──┼─────┼───┼────┼────┼───────┼────┤
│99 │KZC0000000│同上 │91.6.17 │ 4790│ │退票 │
├──┼─────┼───┼────┼────┼───────┼────┤
│100 │KZC0000000│同上 │91.6.17 │ 5000│支票影本附於91│退票 │
│ │ │ │ │ │年度發查字第40│ │
│ │ │ │ │ │65號卷第8 頁 │ │
├──┼─────┼───┼────┼────┼───────┼────┤
│101 │KZC0000000│同上 │91.6.17 │ 20000│ │退票 │
├──┼─────┼───┼────┼────┼───────┼────┤
│102 │KZC0000000│同上 │91.6.17 │ 150000│支票影本附於91│退票 │
│ │ │ │ │ │年度發查字第40│ │
│ │ │ │ │ │65號卷第9 頁 │ │
├──┼─────┼───┼────┼────┼───────┼────┤
│103 │KZC0000000│同上 │91.6.17 │ 68210│ │退票 │
├──┼─────┼───┼────┼────┼───────┼────┤
│104 │KZC0000000│同上 │91.6.20 │ 37340│ │退票 │
├──┼─────┼───┼────┼────┼───────┼────┤
│105 │KZC0000000│同上 │91.6.27 │ 30000│ │退票 │
├──┼─────┼───┼────┼────┼───────┼────┤
│106 │KZC0000000│同上 │91.6.27 │ 13000│ │退票 │
├──┼─────┼───┼────┼────┼───────┼────┤
│107 │KZC0000000│同上 │91.6.27 │ 138488│ │退票 │
├──┼─────┼───┼────┼────┼───────┼────┤
│108 │KZC0000000│同上 │91.6.30 │ 3395│ │退票 │
├──┼─────┼───┼────┼────┼───────┼────┤
│109 │KZC0000000│同上 │91.6.30 │ 11205│ │退票 │
├──┼─────┼───┼────┼────┼───────┼────┤
│110 │KZC0000000│同上 │91.7.17 │ 20000│ │退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