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更(一),9,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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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祥
蘇德耕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14 號、第20815 號、第21909 號、第25998 號、第25999 號、第26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德耕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與許國祥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國祥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男子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後,再由經蘇德耕至高雄縣岡山空軍醫院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龍仔」。

因認被告許國祥與蘇德耕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國祥、蘇德耕共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許國祥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蘇德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國祥、蘇德耕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男子之犯行,被告許國祥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7年7 月22日伊沒有叫被告蘇德耕拿毒品給「龍仔」,因為當時「龍仔」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東西,伊說伊人在屏東,伊就打電話給蘇德耕,他說他父親在醫院,伊麻煩他過去看「龍仔」有沒有在那邊,沒有跟蘇德耕說那個人要做什麼,蘇德耕過去也沒有看到「龍仔」,伊是第一次接到「龍仔」的電話等語。

被告蘇德耕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龍仔」,是被告許國祥說他約朋友在統一超商那邊,被告許國祥叫伊幫他看有無朋友在那邊,不是叫伊轉交毒品,伊有一個朋友叫「龍仔」,我想過去看看是否我的朋友,但當天沒有碰到那個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許國祥於警詢時供稱:蘇德耕有時和伊一起交易毒品,也有幫伊運送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供稱:當天伊確實有要被告蘇德耕轉交毒品給綽號『龍仔』之人,金額為500 元,約定在空軍醫院交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1頁);

而被告蘇德耕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伊有向被告許國祥購買毒品海洛因500 元,是被告許國祥要伊先把手上之毒品海洛因交給另一與被告許國祥約好在岡山空軍醫前之男子,伊剛好要到岡山空軍醫院看伊住院的父親,就順便拿給他,之後再向被告許國祥索取毒品海洛因,並沒有幫其販賣毒品;

伊認識上述向被告許國祥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男子,但是不熟,只知道他綽號叫「良仔」,不知如何與他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11 頁);

被告蘇德耕於偵查時又供稱:97年7 月22日是交付毒品給伊朋友「龍仔」,交給他1 包等語(見偵六卷第88頁),是被告許國祥、蘇德耕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龍仔」之嫌疑。

惟查,被告許國祥、蘇德耕2 人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渠等辯詞已如前述,被告許國祥、蘇德耕2 人之上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㈡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於97年7 月22日許國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查明許國祥與蘇德耕或綽號「龍仔」通聯紀錄情形。

勘驗結果:⑴許國祥於97年7月22日以該支電話總共有47通通聯譯文。

⑵許國祥與蘇德耕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有4 通通聯譯文。

⑶於97年7 月22日當日9 時52分49秒許國祥有以持用手機與綽號「楊仔」有通聯紀錄,但查無有與綽號「龍仔」之通聯紀錄。

從而,上開許國祥97年7 月22日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按0000000000號為蘇德耕父親之電話,為證人蘇德耕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六卷第88頁),被告蘇德耕於電話中通知被告許國祥伊在空軍醫院沒有看到「某人」,被告許國祥隨即要求被告蘇德耕去附近之統一超商再找找看,是於其等之上開對話中,均未言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內容尚難逕認被告蘇德耕有替被告許國祥轉交海洛因予「龍仔」之行為,自不能依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逕為被告許國祥、蘇德耕2 人不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許國祥、蘇德耕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曾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許國祥、蘇德耕2 人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國祥另犯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前審判刑30年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被告許國祥與蘇德耕於97年7 月22日通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對話人資料   │          對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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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22日│被告蘇德耕(B )│A :喂!                             │
│    │上午10時08分│以門號0000000000│B :喂!祥兄阿,都沒看到人啊!       │
│    │45秒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A :有啦!空軍醫院那裡。            │
│    │            │號0000000000號電│B :我都在這裡等啊!                │
│    │            │話,由被告許國祥│A :你怎麼叫你去那裡都找不到人,很奇│
│    │            │(A )接聽。    │    怪欸?你不會打電話看看,空軍醫院│
│    │            │                │    旁7-11。                        │
│    │            │                │B :我過來就一直在大門等了,也沒走啊│
│    │            │                │    !                              │
│    │            │                │A :你過去7-11看看。                │
│    │            │                │B :喔!好。                         │
│    │            │                │(譯文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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