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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玉川、蘇志忠不服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然本案遷徙戶籍之人均是主動要幫忙選里長,被告蘇玉川是被動接受而已,又被告蘇志忠係被告蘇玉川之子,將稅單交給要幫忙自己父親之人,也是人之常情,與其他大量遷徙戶籍者相比,被告2 人惡性實非重大,原審量刑與支付公益金之數額顯然過高,又褫奪被告2 人行使公權之權利,亦有不當,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較低金額之裁判,賜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蘇玉川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次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蘇志忠為蘇玉川之子,其等之友人李淑華、李淑惠原設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616 巷3 號,邱志榮、邱俊仁、周惠寬原設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22巷33號。
蘇玉川、蘇志忠為意圖使蘇玉川當選,竟與李淑華、李淑惠、邱志榮、邱俊仁、周惠寬(該5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成為嘉賜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蘇玉川與蘇志忠提供蘇志忠名下高雄縣茄萣鄉○○里○○路○段166 號之房屋稅單資料,供李淑華、李淑惠於99年4 月15日,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
及供周惠寬於同年6 月17日、邱志榮、邱俊仁於同年6 月25日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李淑華、李淑惠、周惠寬、邱志榮、邱俊仁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玉川、蘇志忠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犯李淑華、李淑惠、周惠寬、邱志榮、邱俊仁之證詞,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高雄市第一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茄萣鄉嘉賜村選舉人名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 月7 日高市選字第100000012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第1 屆茄萣區嘉賜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料一覽表、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茄鄉戶字第0990001428函所附之訪查紀錄、遷入申請書、查報幽靈人口通知函稿等資料在卷足憑。」
等情,為其論據,並以被告蘇玉川犯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褫奪公權2 年。
至於被告蘇志忠犯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4月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 年。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被告2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行為人事先有犯罪謀意,共同或推由一部分人實行,均為共同正犯之旨。
被告2人既與李淑華、邱志榮等人共同謀議,基於虛設戶籍而使遷入登記戶籍者可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欲使被告蘇玉川當選嘉賜里里長,被告蘇志忠並交付房屋稅單等資料給李淑華等人,使之得以虛設戶籍成功,所為屬於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未軼出原共同謀議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自均為共同正犯,邱志榮等人是否主動幫助以及被告蘇玉川是否被動接受云云,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者,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判處罪刑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被告2 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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