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20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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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於民國100年6 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狀僅稱:被告犯錯係因被高利貸所逼,母親已年邁,懇請量刑能輕一點或延期執行云云,並未針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敘述具體理由以為指摘,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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