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45,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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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坤
吳靜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20 、304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鴻坤、吳靜惠夫婦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博愛路、七賢路之3 間養護中心(完整店名、地址詳卷,下合稱前開養護中心),並自民國97年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依序僱用越南籍成年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對照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甲女6 人)擔任前開養護中心夜班(指20時至翌日8 時,下同,略)看護人員,且提供位於七賢路養護中心7 樓之房間,供甲女6 人及另6名輪值早班(指8 時至20時,下同,略)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於非上班期間居住使用。

又林鴻坤、吳靜惠復在前開七賢路養護中心同址,共同經營葬儀社,對外承攬殯葬業務。

詎林鴻坤、吳靜惠雖明知甲女6 人之締約工作項目應為在養護中心內擔任看護,並未兼及外出從事殯葬相關工作等項,復亦應知悉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來臺工作前,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迨人口販運防制法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後,猶共同基於意圖剝削甲女6 人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1 日起(對己女勞力剝削部分則自98年6 月4 日起),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及甲女6 人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多次於甲女6人之非上班期間,自行駕車或派車將甲女6 人全部或其中數人,送至殯儀館或醫院等處,並以:如果不照做就遣返等語,恐嚇甲女6 人,使甲女6 人在畏懼遭期前解約遣返之心理壓力下,受迫從事清洗亡者大體、著衣等殯葬相關工作,再由吳靜惠按月彙總甲女6 人依指示自行登載之外出加班工時,發給每小時僅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之顯不相當報酬。

嗣員警接獲檢舉,於98年9 月15日前往前開七賢路養護中心執行查緝,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人等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本案被害人甲、乙、丙、丁、戊、已等6 人,其姓名等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警一卷第50頁至第57頁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甲女、丙女、戊女、己女等4 人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該4人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辯護人主張:乙女、丁女2 人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乙女目前行方不明,丁女則已離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二大隊99年10月20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8224425號函附之該2 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65-67 頁),故該2 人或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另該2 人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且其等於警詢時,均有翻譯人員在場,依此情形,其等於警詢時,應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警方應不致有何違法詢問情事,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上開說明,該2 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 亦有明文。

辯護人主張: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20日電訪陳述內容,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該電話訪問內容,係偵查中檢察官以電話訊問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及助理之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2頁),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述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靜惠警詢筆錄,對被告林鴻坤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就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30頁),本院認吳靜惠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被告林鴻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不聲請傳喚吳靜惠作證對質、詰問,該審判外陳述應具備上開所稱適當性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固坦認共同經營前開養護中心(3 間)及1 間葬儀社,並僱用越南籍成年女子甲女6 人擔任前開養護中心夜班看護各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削甲女6 人勞力、恐嚇甲女6 人從事非自願勞動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被告林鴻坤辯稱:因甲女6 人曾透過仲介業者反應希望利用非上班時間賺取加班費,所以我要到醫院、殯儀館從事殯葬工作時,才會帶甲女6 人一起外出,並由被告吳靜惠按每小時50元之標準,計發外出期間之加班費,但甲女6 人都只是在旁遊玩、吃喝,並非從事須具備一定專業始得進行之殯葬工作,我自認對甲女6 人太好了而問心無愧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

另被告吳靜惠則辯稱:甲女6 人於受僱期間,不管從事何項工作,全都是出於自願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

又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與被害人等語言不通,根本無從恐嚇被害人等,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遣返有一定程序,被告如欲終止與被害人等之聘僱關係,依法須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驗證程序中主管機關將再三確認勞工之真意,而被告先前曾與另一越南籍勞工甲氏虹依法解除聘僱關係,顯見被告並無隨心所欲解雇被害人等之權,自無可能以此出言恫嚇。

又被害人等平時可自由進出養護中心,並可自由撥打電話,仲介公司亦不定時探訪,被害人等並無難以求助之情形。

再者,被害人等隨同被告外出時,大多係從事與殯葬業務無關之工作,縱使從事喪葬工作,亦僅負責清洗毛巾、提東西等簡單事項,衡諸其等工作內容,加班費以每小時50元計算,並非顯不相當。

又人口販運防制法尚有諸多條文規定於解釋適用上存在爭議,亦即法條之定義、概念內涵及適用範圍均未明確,如貿然就有爭議且內容不明確之法條逕行審判,此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恐有不周;

又同法第32條所規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定義亦甚為抽象空洞,於適用上,更不得不論工作內容性質為何,僅因加班費未符合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加給之規定,即認定構成該要件等語(見100 年1 月1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00 年4 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㈠,本院卷第10-43 頁、第118-148 頁)。

經查:㈠被告林鴻坤、吳靜惠為夫妻關係而共同經營前開養護中心,且自97年間起,陸續僱用甲女6 人從事前開養護中心、護理之家晚班看護工作,並安排位於前開七賢路養護中心7 樓之房間,供甲女6 人及另6 名輪值早班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居住;

及被告林鴻坤、吳靜惠另於前開七賢路養護中心同址,共同經營葬儀社,而對外承攬殯葬業務;

又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於98年6 月1 日起至員警查獲本案之期間,曾自行駕車或派車,搭載非屬上班期間之甲女6 人外出(指離開位於前開七賢路養護中心7 樓之居住地點)前往殯儀館、醫院等處,並由被告吳靜惠按每小時50元之標準,計發外出期間之加班費各情,均為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陳素艷、簡志明、甲女6 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甲女6 人護照暨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畫面(見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20-131 頁)、加班紀錄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1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8-97 頁)、前開養護中心98年6 至8 月每月核發薪資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45-14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是否以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女6 人從事勞動?經查:⒈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指被告林鴻坤,下同)、老闆娘(指被告吳靜惠,下同)會帶我外出加班,加班內容是幫亡者清洗大體或換衣服等項,也就是由我替亡者著衣,或是由老闆親自為亡者擦拭大體,我則在旁清洗毛巾讓老闆替換。

我不願意去做這一類工作,但老闆就說來臺灣就是要工作,如果不工作就要遣送我回去。

我於受僱期間,外出加班的頻率不一定,但老闆娘指示我們自行紀錄工作時間,並按每小時50元之標準發放加班費,員警執行查緝前幾天,也就是98年9 月1 日、12日、13日,我都有外出加班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2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0、58頁、原審訴字卷第38-40 頁);

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曾多次帶我外出加班做清洗亡者大體等工作,那不是我自願的,但老闆對我們說如果不照做就要遣送,加上我曾親眼見過之前同事遭遣返情況,所以才去。

我每次去殯儀館都很害怕,還常常因此驚醒而睡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又證稱:從上車到回來之間的時間,是我自己記錄,我提供98年4 、5 月份的記錄,都是去洗屍體等工作等語(見99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9頁、85、86頁);

被害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老闆會帶我外出加班,老闆娘也帶我外出加班過,但次數比較少,每次外出加班的人數是具體工作項目而定,有時是2、3 位,有時是6 位一起外出加班,加班的工作內容是幫亡者清洗大體、著衣,如果做得不好還會遭老闆責罵,至於加班費則是老闆娘負責結算,每小時50元。

我並不是自願外出加班的,而且總是感到很害怕,但是老闆說如果不去就要我回去越南,老闆娘也這樣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48 頁、偵一卷第16頁);

被害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會帶我去殯儀館加班作清洗亡者大體等殯葬相關工作,並對我恐嚇說如果不做要將我遣返回國,我很害怕,所以老闆說要我做什麼工作我都會遵守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 頁);

被害人戊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殯葬工作大多是老闆帶我們出去做的,但老闆娘有時也會帶我們出去做,起初是老闆親自為亡者清洗大體,我們只是在旁協助,之後則是老闆在旁指揮,由我們為亡者清洗大體。

每次從事殯葬相關工作時我都會感到害怕,但老闆會催促我加快動作,若向老闆反應害怕、不敢做則會挨罵,老闆還說外出加班有錢可賺,如果不做就要把我送回越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44 頁、偵一卷第14-15 頁);

被害人己女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老闆會帶我出去加班,有時候老闆娘也會去,就是去殯儀館清洗亡者大體,我害怕從事這一類的事,第一次到殯儀館時還昏倒,卻遭老闆責罵,而老闆娘則是在車程中向我表示如果不照做就回越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37 頁、偵一卷第18頁)。

經核被害人甲女6 人上開指述,能合理說明甲女6 人何以屢屢於非上班期間陪同被告林鴻坤等人前往殯儀館等處,嗣又得以據該等外出期間之記載,向被告吳靜惠請領加班費等緣由,並有其等提出部分之加班時間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8-97 頁),故認其等指述真實性甚高。

再佐以被告林鴻坤前於警詢、偵查中原曾坦言:甲女6 人有做葬儀社承攬的工作,我曾帶甲女6 人到殯儀館在亡者大體旁協助我從事入殮儀式,甲女6 人會接觸到大體,也會協助抬大體,我另曾帶甲女6 人到醫院從事清洗亡者大體工作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8 頁、偵一卷第6 、21、43頁);

及被告吳靜惠亦於98年9 月16日警詢中自承:甲女6 人有離開前開養護中心從事非看護工作,也就是由被告林鴻坤帶往殯儀館從事殯葬工作,包含清洗亡者大體及入殮等項,我或蘇少奇也曾於甲女6 人工作完後,駕車將甲女6 人由殯儀館接回住處,這樣的情況大概持續一年多了,甲女6 人每月從事洗亡者大體等殯葬相關工作之時數並不一定,實際從事這類工作的時間也不一定,但多數在日間,我有另設加班表交由甲女6 人自行紀錄工作時間,並按每小時5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12-13 、17頁、偵一卷第42頁),茍非實情如此,被告林鴻坤、吳靜惠焉可能為該等不利於自己及配偶之供述?綜上,已足認證人甲女6 人前開證述內容係屬實在。

則甲女6 人於98年6 月1 日起至員警查獲本案之期間中,確曾多次外出前往殯儀館、醫院等處從事殯葬相關工作,惟每次外出從事此類工作之人數不定,有時僅有2 、3 人,有時則是甲女6 人共同參與,且甲女6 人從事殯葬相關工作。

再參諸前往殯葬工作依常情並非一般人願意從事之工作,故此等工作應為越南籍之被害人等所不願從事,再者外籍勞工在臺灣舉目無親,言語不通,對臺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故外藉勞工在臺期間依常情,應均不願遭提前遣返,再參諸被害人等之護照及存摺等物品平時均由被告保管,有委託授權書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51-155 頁),足見被害人等受僱於被告而在臺工作期間,有重要證件遭扣留之情形,其等平時行動確有可能受制於被告而難以求助,故認被害人等上開一致指述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人,於被害人等表示不願從事上開工作時,被告2 人係以「如果不照做就遣返」等語而為回應,應堪認定。

故被告2 人確有以上開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被害人等言語不通、行動受限而難以求助之情形,使甲女6 人從事殯葬業務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①證人己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己實際從事殯葬工作之內容,並不包括挖墳撿骨等項,而與證人甲女等人所稱曾從事挖墳撿骨工作等語,固然不同,惟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每次指派外出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之人數不定,有時僅有2 、3 人,已見前述,是以證人己女縱未經指派參與挖墳撿骨工作,本無任何可疑,反足徵證人己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要無誇大、偏頗之虞。

②卷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99年7 月28日高市殯所一字第0990002828號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45 頁),僅記載被告林鴻坤、吳靜惠以所經營葬儀社名義,向該所申請租用殯葬設施之次數,但此應不能兼及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所承攬之全數殯葬業務。

前開函文既非就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所承攬殯葬業務之完整紀錄,從而被告林鴻坤、吳靜惠執該所回函與甲女6 人自行登載加班時數之落差(甲女6 人登載加班時數總合較大),推論證人甲女6 人所述不實,也嫌無據;

再者依乙女上開所證,所記載之加班時數,應係從上車到回來之間的時間,而非專門從事殯葬業務之時數,故亦不能以所記載之加班時數與被告租用殯葬設施時數不符,即認定被害人所證關於違反意願而從事上開勞動之陳述不實。

③又證人乙女、丙女茍曾於98年9 月間,因執行職務疏失致被告林鴻坤、吳靜惠遭求償,乃係屬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支付賠償金後,再檢具相關事證進而依據契約關係向證人乙女、丙女索賠之問題,且乙女、丙女該項契約責任,也不致因被告林鴻坤、吳靜惠別有勞動剝削犯行即得解免,是以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據此推論證人乙女、丙女具有惡意誣陷之動機,原嫌無據;

另甲女6 人之契約責任各別,互無相涉,則證人甲女、丁女、戊女、己女自更無僅因證人乙女、丙女執行職務可能存有疏失一節,即相互勾串而惡意陷構被告林鴻坤、吳靜惠之理。

④證人即甲女6 人所屬仲介公司人員陳素艷、簡志明於偵、審程序中,固一致證稱:甲女6 人未反應過被告林鴻坤、吳靜惠勞動指揮不當(不法),也未表示不願從事殯葬相關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偵一卷第44、45頁),惟證人陳素艷、簡志明此部分所述縱屬實,本不足以推翻前開之事實認定。

況證人陳素艷按月前去前開養護中心之工作重點,係在處理薪資發放事宜,而證人簡志明歷次到前開養護中心,更僅與雇主進行接洽,且證人陳素艷、簡志明均不熟諳越南語,亦分據該2 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 、89-90 頁),則甲女6 人縱曾試圖向證人陳素艷、簡志明反應不願意從事殯葬工作等事,證人陳素艷、簡志明也未必願意理會,遑論詳予探究、理解。

⒊另證人陳啟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於98年8 月19日過世,於同年月30日出殯,而委託被告的葬儀社辦理殯葬業務,葬儀社的人做法會、幫往生者化妝、著衣時,我均在場,並沒有看到外籍勞工從事此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

證人蔡蕭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於98年6 月間去世,而委託被告的葬儀社辦理殯葬業務,葬儀社為往生者淨身、換衣服時,係由被告及司機「阿奇」2 人在做,並無外籍勞工從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4 頁);

證人趙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於98年6 月過世,同年6 月10日出殯,而委託被告的葬儀社辦理殯葬業務,葬儀社的人有一男、一女幫往生者換衣服,我有在場,並沒有看到外籍勞工從事此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5-176 頁)。

惟被告2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已自承有使甲女6 人從事為往生者清洗大體、著衣等殯葬工作之情,業如上述,再參以甲女6 人每次外出從事此類工作之人數不定,有時僅有2 、3 人,有時則是甲女6 人共同參與,且或前往殯儀館或前往醫院,並非全在殯儀館,也非於98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 月間止,每次都隨同被告等前往,則上開3證人證稱:未見到外籍勞工從事等語,尚不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馮氏虹、阮氏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當時亦受僱於被告在養護中心工作,我們並沒有為被告經營的葬儀社工作,也沒有聽說其他越南籍外勞有從事幫死者擦身體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7-180 頁)。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外勞於98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薪資表所示,馮氏虹、阮氏翠2 人亦為受僱於被告在養護中心工作之越南籍外勞,有該薪資表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5-80 頁),但依被害人等上開指述,可知被害人等6 人當時係從事晚班工作,而於白天時間加班,而馮氏虹、阮氏翠2 人應係從事日班工作,故於白天時間均在養護中心工作而不能再於日間為被告從事殯葬工作;

且越南籍外勞在養護中心既係分二班而為輪班值勤,則日、夜班值勤之外籍勞工平時應無相處之機會,則在養護中心從事日班工作之2證人,於任職期間未為被告從事殯葬業務工作,亦未聽被害人等提及此事,亦不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林鴻坤上開關於其係按甲女6 人在外遊玩、吃喝之期間,由被告吳靜惠按每小時5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並以「加班費」名目進行發放等所辯,原已悖於常情。

再者,雇主茍有意招待勞工遊玩、吃喝,本有不乏合適之場所,焉有擇定一般人不致無端前往、甚且有所忌諱之殯儀館、醫院等處所之理?況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既另謂甲女6 人於非上班期間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任何限制,而得隨己意外出,甲女6 人又豈需刻意搭車遠赴殯儀館、醫院等處所遊玩、吃喝,且一再反覆為之?足徵被告林鴻坤上開所辯,及證人陳芝瑾、康峯銘附和被告林鴻坤所辯,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我有幾次在殯儀館看到被告林鴻坤帶來2 、3 位外籍勞工,但她們都沒在工作,只是聚在一旁聊天、喝飲料、我跟被告林鴻坤到殯儀館或到墓地從事相關工作時,外籍勞工有時會跟著我們一起出去,但她們不是在工作,而是在旁吃吃喝喝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4-95 、91-92 頁),均與常情不符,而不能採信。

㈢就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於甲女6 人非上班期間,指派甲女6人全部或當中數人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以每小時50元標準計發加班費等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勞動是否與報酬顯不相當?經查:⒈本院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較「營利」為窄,惟猶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給付二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

又該法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被害人非兒童時,固另明定須具備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濫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惟上開「不法手段」之解釋,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項加以考量,質言之,行為人所施加之手段,如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具有不法性。

⒉而現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時薪為每小時95元,且另明定延長工時前2 小時需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時則應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既係在甲女6 人平日上班時間外,加派甲女6 人外出從事殯葬相關工作,卻僅以每小時50元之標準計酬,則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所支付之報酬,顯未達法律要求最低標準之半數,而難認與甲女6 人所提供之勞務相當。

再者,證人康峯銘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是與被告林鴻坤等人配合從事殯葬業務的臨時工,工作內容包括清洗亡者大體及出殯(應係指入殮,下逕稱入殮),每次進行殯葬工作時都有2 至3 人參與,約半小時至1 小時即可完成,我也做過撿骨等工作,我雖然不知道殯葬儀式相關之口訣及程序,亦可從事殯葬業,因為被告林鴻坤都在旁邊,我工作完成後,若是清洗亡者大體,會收到500 元之薪資,入殮則是1,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93 頁),核與證人陳芝瑾證稱:當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所經營的殯葬業務欠缺人手時會通知我到殯儀館工作,並按工作項目不同,支付更衣(含清洗亡者大體)500 元、入殮1,000 元之報酬,更衣、入殮等儀式大概一般都是2 個人共同參與,需時約半小時至1 小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96 頁),相互一致,足見殯葬相關工作中之清洗大體、著衣等工作,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主持之人,固需熟諳口訣、程序而要求一定之專業,惟其他在旁參與該等工作者,則未必要求同具完足之專業,且被告林鴻坤就其所聘僱從事殯葬工作之臺籍臨時工,係按工作項目之不同付薪,資經與工時換算結果,時薪約在千元左右,參以被告林鴻坤於偵查中亦陳明:我之前擔任禮儀工人,工作項目、薪資是清洗亡者大體每次500元、撿骨每次1,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雖然甲女6 人之加班時數並非全係從事為往生者清洗大體、著衣等工作,但如從事此等工作,被告2 人仍僅給予每小時50元之加班費,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告等關於從事此等工作費用之陳述,益徵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所支付予甲女6 人每小時50元之從事殯葬工作報酬,係屬顯不相當。

末查,殯葬管理所出租相關設施之計費標準,與殯葬工人一般之薪資標準,核屬不相干之二事,從而被告林鴻坤、吳靜惠另執卷附高雄市立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原審審訴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53 頁),而推論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支付予甲女6 人每小時50元計之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也嫌無據。

⒊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含越南籍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吳靜惠亦不諱言知悉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要在臺工作超過1 年,所得薪資才足夠繳清來臺相關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

再參諸證人甲女、丙女、戊女、己女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遭老闆遣送回國,因為當初為了來臺工作前借了許多錢支付仲介費用,必須留在臺灣持續工作賺錢才能還清,否則會負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46頁、43頁反面、36頁反面);

而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也證稱:來臺工作所需支付之仲介相關費用為美金5,000 元,我到現在還沒還清,所以老闆提到遣返時我會很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

本院綜合前開社會現實及甲女6 人心理層面等項予以考量後,因認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於甲女6 人非上班期間,逕行指派甲女6 人全部或當中數人外出從事合約項目以外之工作,並對甲女6人恫稱「如果不照做就遣返」等手段,已足使與甲女6 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質言之,被告林鴻坤、吳靜惠確已藉由恐嚇、利用甲女6 人處於脆弱境況而難以求助等不法手段,達迫使甲女6人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此不因政府建置有外籍勞工救濟、投訴程序且應為外籍勞工所知悉,即有不同之認定。

又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指派甲女6 人從事殯葬工作之期間,只支付每小時5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已如前述,另斟酌在資訊、價值多元之現代社會,殯葬業猶非一般人普遍樂於從事之工作,對於殯葬相關事項尚存有顧忌者,可能尚屬多數乙情,則被告林鴻坤、吳靜惠確具為謀自己私利、不法剝奪甲女6人勞力之意圖,而應承擔刑事責任,本案並非單純勞資爭議,也甚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被告林鴻坤、吳靜惠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為前開成罪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鴻坤、吳靜惠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剝削意圖),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查獲之日止,多次以恐嚇等不法手段,使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從事殯葬相關工作,及自98年6 月4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查獲之日止,使用前開手段迫己女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且僅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林鴻坤、吳靜惠以恐嚇、濫用甲女6 人處於脆弱境況等不法手段,剝削甲女6 人之勞力,侵害甲女6 人之人權,自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後至查獲時止,期間達3 月餘,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已與甲女6 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之會議記錄摘要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4 頁),及前於警詢、偵查中,尚知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

再者,本案犯行係發生在人口販運防制法甫施行之際,且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俱非素行不佳之人,則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本案犯行,顯因現今社會尚存歧視外籍勞工、漠視外籍勞工權益等錯誤觀念所致,較難認有執意與法律為敵之重大惡性。

末斟以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係共同從事老人養護業及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說明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各有期徒刑2 年之刑,固有導正社會歷來歧視外籍勞工、漠視外籍勞工等錯誤觀念之效,惟不免失諸苛酷。

又審酌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係因歧視外籍勞工、漠視外籍勞工權益等錯誤觀念,始觸刑章,且犯後已與甲女6 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鴻坤、吳靜惠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犯罪危害法益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應各向國庫支付25萬元,以示警惕。

又為導正被告林鴻坤、吳靜惠2 人之錯誤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蘇少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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