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慧娟、張簡新勇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均否認有
- 二、經查:
- 三、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警方查緝甚嚴,如遭查緝將受重罰,
-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 六、原判決以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2人販賣毒品罪證明確,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慧娟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新勇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慧娟、張簡新勇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張簡新勇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蘇慧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張簡新勇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在蘇慧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385 號9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復在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公有停車場內,搜索張簡新勇所使用車號1807-LC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另於張簡新勇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73之30號6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5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簡新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中原、葉志寶警詢之陳述、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偵查中之陳述,認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並爭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監聽警方人員於其上關於譯文分析之註記,認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自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葉志寶、張中原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後來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5 所定例外之情形,上開警詢陳述對被告張簡新勇而言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或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3 人於原審審判中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張簡新勇之對質詰問權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蘇慧娟辯稱:伊有借錢給邱建維,也有與邱建維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邱建維;
被告張簡新勇則辯稱:與邱建維及張中原均係合資購買毒品,葉志寶則是向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曾賣毒品予葉志寶云云。
二、經查: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間為被告蘇慧娟使用,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間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間則為被告張簡新勇所使用;
被告蘇慧娟曾於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7 、8 日間,在蘇慧娟所居住之高雄市○○區○○村○○路之陽明山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並曾於99年3 月7 日中午12時52分許後在原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公園自行車步道、99年5 月4 日中午12時27分許後在陽明山莊、99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2分許後在陽明山莊地下停車場與邱建維見面。
被告張簡新勇有於99年7 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後在邱建維高雄市○○區○○路23之1 號,以及99年5 月21日夜間11時17分許、99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分許之後之某時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邱建維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志寶;
亦曾於99年5 月22日夜間3 時2 分許與張中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2 人見面,並由被告張簡新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中原。
99年7 月28日,警方並於蘇慧娟高雄市○○區○○村○○路385 號9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於被告張簡新勇所使用之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之物,以及於其高雄市○○區○○路73之30號6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5之物之事實,除有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件一第1 至54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件一第55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件二第1 至31頁)在卷可查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010 號鑑定書(偵字第25103 號卷第5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原審院二卷第117 頁)可資證明,復為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蘇慧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被告蘇慧娟確曾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乙節,業據證人邱建維於偵查中證稱:「嫂仔」就是蘇慧娟,99年3 月5 日這天向「嫂仔」只買了一次,買3000元的量;
99年3 月7 日中午12時52分、12時58分、下午1 時18分的通話是我向「嫂仔」買1000元量海洛因的通話,後來約在三隆村的公園腳踏車步道,有完成交易;
99年3月8 日(按: 應係3 月7 日之誤記)是因之前有欠「嫂仔」錢,我先還她錢外,另外想跟她買6000元海洛因,也是去她陽明山莊的住處交易;
99年5 月4 日是在電話中約定要向「嫂仔」買3000元海洛因,也是約在她住處,印象中這次有給她錢交易完成;
99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2分、下午1 時2 分這次在電話中約定要買3000元海洛因,也是在她住處,所謂地下室就是陽明山莊地下停車場,有給她錢完成交易(偵字第25103 號卷第29、30頁)等語明確,並有99年3 月5 日下午5 時19分許,柯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現在過去,和昨晚那個一樣」,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稱:「你先過來再說」,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撥打行動電話稱已到門口;
晚間8 時4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復撥打行動電話稱現在過去,晚間8 時5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撥號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要對方走出來,並將一包「峰」牌香菸煙盒丟下樓,要對方取走(附件一第4 頁);
99年3 月7 日中午12時52分、12時58分、下午1 時18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3 通通話紀錄,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表示現在就過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問「你要還我多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稱要「1 張,1000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答允,之後又撥打行動電話詢問對方現在何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表示在三隆村公園腳踏車步道處等人(附件一第32頁);
99年3 月8 日下午6 時1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撥打電話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稱要過去找對方,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對接聽電話之「嫂仔」稱要「再借6000元」,下午6 時35分許又以行動電話稱已經到達交易地點(附件一第32、33頁);
99年5 月4 日中午12時2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以(07)0000000 號市話撥打之來電,接聽電話之女子稱還在睡、剛起床,其通話對象表示「朋友要跟妳借3000,快一點,他在這裡等」(附件一第30頁);
99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復接獲以(07)0000000 號市話撥入之電話,對方稱要「再借3000」,接聽電話之「嫂仔」稱「1 點好不好」,對方稱好,並約於地下室交易,同日下午1 時2 分,對方復以(07)0000000 號市話稱已在「嫂仔」住處樓下(附件一第30頁)等通聯譯文,足以佐證證人邱建維於偵訊中所證稱: 99年3 月5 日向蘇慧娟購買1 次海洛因毒品價格3000元;
99年3 月7 日向蘇慧娟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
99年3 月8 日(按: 應係3 月7 日之誤記)是因之前有欠蘇慧娟錢,除還錢外,另買了6000元海洛因毒品;
99年5 月4 日購買3000元海洛因毒品;
99年5 月8 日購買3000元海洛因毒品之語為真,被告蘇慧娟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合上開證據,證人邱建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暨被告蘇慧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譯文為渠等通話內容,而被告蘇慧娟與證人邱建維於上開對話中雖均未明示係交易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以隱密方式進行,交易雙方於通訊聯絡過程中,亦鮮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海洛因之說詞,惟證人邱建維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上開向被告蘇慧娟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所證買受時間,且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大致相符,又比對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邱建維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邱建維偵查中證詞,而擔保其所證稱向被告蘇慧娟購買海洛因之語之真實性。
再者,參之證人邱建維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有卷附證人邱建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證人邱建維因自身施用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其上開偵查中所證,堪信為真實可採。
2.被告蘇慧娟雖辯稱: 其與邱建維於附表一編號1 、3 之時間、地點聯繫,係與邱建維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觀卷附99年3 月5 日下午5 時19分許、5 時37分、晚間8 時41分、8時46分、8 時56分或99年3 月8 日下午6 時11分、6 時24分之通聯譯文,被告蘇慧娟或邱建維均未曾提及要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而僅是邱建維單方面告知要「和昨天晚上同樣的」或「再借6000元」,顯與合資購買毒品時,應係參與合資購買之人皆能對於購買之數量、品質、對象表示意見並共同決定之情形迥異;
而被告蘇慧娟接到邱建維之電話後,其行動電話仍在通訊監察中,卻無被告蘇慧娟再將其與邱建維所需要之毒品需求告知其毒品來源,而為自己及邱建維購入毒品之相關通話內容,是被告蘇慧娟辯稱: 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與邱建維均分,應是合資購買毒品,屬於幫助施用云云,並不足信。
況「向某人購買」以及「委託某人向其他之人購買」,係二種意義完全不同之交易型態,交易對象明顯有別,並非常人不易瞭解或有任何容易產生誤認或誤解之虞,邱建維既有施用毒品惡習,亦非對毒品交易毫無經驗或完全無認知之人,自無合資購買卻誤指向被告蘇慧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
再者,證人邱建維於99年3 月8 日下午6 時24分向被告蘇慧娟稱要「再借6000元」,於99年3 月8 日下午6 時35分以電話向被告蘇慧娟稱已經抵達,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邱建維即傳送簡訊予被告蘇慧娟稱:「我朋友說不好,他們說不要,拿了0.2 剩下0.8 要退,看你要怎麼算」,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一第32、33頁)可證,證人邱建維亦於原審中證稱:這次有傳簡訊向蘇慧娟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我拿了1 克,已經使用0.2 克,還剩下0.8 克…因為我覺得不好,退給她,可以從我欠她的錢扣下來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如被告蘇慧娟確係與邱建維合資購買毒品,則邱建維認為合資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應係請被告蘇慧娟向販賣者退回,豈有向同為購買者之被告蘇慧娟抱怨並要求將海洛因退還之理?針對此節,證人邱建維雖又稱:「(問:如果蘇慧娟跟你一樣都是買方,她為何願意接受這0.8 品質不好的海洛因?)我就問她看看要不要」(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惟按照邱建維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伊係要詢問被告蘇慧娟有無意願取得該品質不佳之海洛因,如有,則欲將該海洛因退還而藉以抵銷其對於被告蘇慧娟之債務,等同於欲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蘇慧娟,其卻於一開始即表明該海洛因之品質不佳,此言一出,被告蘇慧娟豈可能還有意購買品質遭邱建維嫌棄之海洛因?堪認邱建維會向被告蘇慧娟稱海洛因品質不佳,應係該海洛因是被告蘇慧娟販賣而交付之物,亦足認定。
3.被告蘇慧娟又辯稱: 附表一編號2 是邱建維償還伊1000元,惟查邱建維於99年3 月7 日中午12時52分許先向被告蘇慧娟稱自己現在就要過去,被告蘇慧娟稱「快一點,我要出門」,邱建維稱馬上就到,約6 分鐘後,邱建維於中午12時58分又撥打電話向被告蘇慧娟稱已經抵達,被告蘇慧娟問「你要還我多少?」,邱建維回答「1 張,1000」,此有該2 通通聯譯文可證(附件一第32頁),依雙方交談之內容,可知被告蘇慧娟當時正欲出門,若邱建維係欲償還被告蘇慧娟欠款,數額亦非甚鉅,則被告蘇慧娟對於邱建維償還之款項予以收受即可,實無必要於邱建維通知已抵達交易地點之際,又特定先行詢問邱建維「要還多少」,渠等之通話內容顯與清償借款之情形有間;
應係因被告蘇慧娟要依照邱建維所述,準備若干數量之毒品販賣予邱建維,方會需要在雙方見面之前先以暗語「要還多少」詢問邱建維需要購買毒品之數量,被告蘇慧娟所述當時是還錢而非販賣毒品云云,殊難採信。
4.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被告蘇慧娟辯稱: 邱建維向伊借款云云;
惟觀99年5 月4 日之通話譯文內容,邱建維直接向被告蘇慧娟稱「你下來一下,我現在你這裡」、「你要立刻下來,我要趕著1 點進去…快點」等語;
如證人邱建維係要向被告蘇慧娟借款,則被告蘇慧娟是否願意借貸、借貸之金錢、利息如何,均尚屬未定,邱建維卻在告知被告蘇慧娟何人要借款、金額、償還日、利息之前,逕自至被告蘇慧娟住處附近並要求被告蘇慧娟立即前來交易,誠不合常情。
而依前述通聯譯文及證據,邱建維向被告蘇慧娟稱要借錢若干,實為欲購買若干元之毒品海洛因之暗語,99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2分許,邱建維又打電話向被告蘇慧娟稱要「借3000」(附件一第30頁),此自亦係欲購買3000元毒品之意。
對照該次通話中,邱建維另稱因為這幾天至被告蘇慧娟之住處交易,附近的人都會一直看、一直說,而主動提議要在地下室即地下停車場交易,此有前開譯文可證,如邱建維僅係要向被告蘇慧娟借錢,衡情不需顧忌他人之視線,益徵邱建維赴被告蘇慧娟住處所為之交易,應非僅係向被告蘇慧娟借款,被告蘇慧娟確係販賣毒品予邱建維至明。
5.證人邱建維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改稱99年3 月5 日下午5 時19分、5 時37分的通話都是要跟被告蘇慧娟借錢(原審院三卷第160 頁背面),惟經進一步詢問後,旋改口稱:這是那時候我跟「嫂仔」兩個一起出錢去購買的,買完之後,我先下來,分裝後,她再把我的部分丟下來給我,是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原審院三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
又稱99年3 月7 日是要向被告蘇慧娟借錢,因為欠被告蘇慧娟錢,朋友說要拿來給伊,後來朋友沒有拿來,所以隔天再拿去還給被告蘇慧娟,偵查中說是向被告蘇慧娟買了1000元之海洛因是記錯了,99年3 月8 日係與被告蘇慧娟合資購買毒品,錢由被告蘇慧娟先墊付,99年5 月4 日是要向被告蘇慧娟借錢,偵查中說向「嫂仔」買是記錯了,99年5 月8 日亦是向被告蘇慧娟拿錢,偵查時因為緊張、施用毒品頭暈才說是要買3000元海洛因(原審院三卷第161 頁正面至162 頁背面),後又改稱:「(問:所以99年7 月30日你那次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說有跟本案被告蘇慧娟及張簡新勇購買海洛因之事情都不是真的?)是一起購買的」(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證人邱建維於原審審判中所述,其與被告蘇慧娟間,究竟係向被告蘇慧娟借錢或與被告蘇慧娟合資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同。
邱建維為成年而智識正常之人,其向被告蘇慧娟取得毒品之過程,應係其自身經歷之事實,向被告蘇慧娟購買毒品、或與被告蘇慧娟合資購買毒品或向被告蘇慧娟借款,三者迥然有別,而邱建維偵查中係於99年7 月30日作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則係100 年7 月20日;
2 次時間相隔近1 年,依人類記憶通常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諸無可能於事發更久之後,反而突然憶起其他以往未曾提出之另一種說詞,是證人邱建維於原審中所述偵查中係記錯云云,殊難採信。
至證人邱建維雖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偵查中係偽證,對被告蘇慧娟覺得過意不去云云,然證人邱建維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具結作證而為矛盾不容之證述,則必然至少有一次係偽證,其於原審審判中承認偵查當時係做偽證,當屬為求保全被告下之說詞,此亦不足以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
被告蘇慧娟與證人邱建維既係一般普通朋友關係,甚至不到被告蘇慧娟願無償分享毒品之友好程度,苟無利可圖,被告蘇慧娟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花費時間、精力為邱建維代買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之理。
是證人邱建維前揭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有違常情殊甚,不足憑為被告蘇慧娟有利認定之證據。
6.再細究邱建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慧娟於99年3 月5 日晚間8 時56分與邱建維通話時,將「峰」香菸煙盒自樓上丟下予邱建維,並向邱建維提及「你剛才說的那個,我想一想,覺得這樣會變得太頻繁,太頻繁我就不太喜歡了」,邱建維稱「不然你就一次用小包的,看2 …一次要用…」,被告蘇慧娟即說「那個不要說啊…那個不要說啊」(附件一第4 、5 頁),以邱建維所稱「一次用小包的」之用語,足認當次交易應為以「包」為單位之物,且該物有「大包」、「小包」之區分,自絕非金錢,而無可能係邱建維向被告蘇慧娟借貸。
而依是次之通訊內容,應係邱建維先將價金交付予被告蘇慧娟,再由被告蘇慧娟將邱建維所應得之毒品由樓上丟下交予邱建維,則此種交易方式,實已與被告蘇慧娟販賣毒品予邱建維無異,邱建維亦稱:是「嫂仔」將毒品分好再給我(原審卷第164 頁),是邱建維對於被告蘇慧娟分裝毒品之過程或其所分得之數量均無置喙之餘地,此種情況下,邱建維於原審審理中稱: 渠等係合資購買毒品,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蘇慧娟之目的而不足信。
況99 年3月8 日邱建維向被告蘇慧娟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尚傳送簡訊向被告蘇慧娟抱怨該海洛因之品質,已如前述,更可證明邱建維所述由被告蘇慧娟先貸以金錢或代墊費用,合資購買毒品後平分等情,純屬子虛。
復證人邱建維於以電話談論毒品之事時,尚會懷疑電話被監聽,故會以暗語代表毒品(原審院三卷第165 頁正、背面),甚至為避免他人注意而指定至較隱密之地下室與被告蘇慧娟交易(原審院三卷第169 頁背面),如邱建維僅係向被告蘇慧娟借貸,或與其合資購買毒品,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當非實在,更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蘇慧娟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蘇慧娟如附表一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之行為,均堪認定。
另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5 日之下午5 時間有2 次通話紀錄,晚間8 時間則有3 次通話紀錄,經原審提示99年3月5 日下午5 時19分、5 時37分、晚間8 時41分、8 時46分、8 時56分之通聯譯文,證人邱建維雖稱:這天向「嫂仔」只買了一次,是到被告蘇慧娟之住處中庭,她下來向我收3000元,再上樓從住處的陽台將海洛因裝在煙盒內丟下來給我(偵字第25103 號卷第29頁),而依上開通聯譯文,係當日晚間8 時許,邱建維稱「你乾脆用一條線,我拉上去,再拉下來,你就不用下來」,被告蘇慧娟方於電話中指示「有沒有看到?再過去,直直,直直,再遠一點,一包『峰』的啦,再直直,一直走去啦,不是,再直直往前」,而以將毒品裝入香菸紙盒自樓上擲下交付毒品,是該次應是被告蘇慧娟首次以其無須下樓之方式完成交易,邱建維於偵查中所述交付價金3000元後,被告蘇慧娟自樓上丟擲毒品者,應係指99年3 月5 日晚間8 時56分許之事,起訴書記載為當日之下午5 時19分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簡新勇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1.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邱建維部分:⑴被告張簡新勇於99年7 月23日,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之事,有證人邱建維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警方曾在7 月23日跟監『勇仔』,發現你有去找他,是否當時去找他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是,我去前先打電話給『勇仔』,電話中已約定要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是『勇仔』到我家拿給我的,有完成交易」…「『勇仔』是編號10號的張簡新勇」(偵字第2510 3號卷第29、30頁),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曾於99年7 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要「1 個」「查某工仔」,要有「洗」的,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稱,現在要去市區跟某人拿,拿完再過去對方那裡等語相符(附件二第29、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簡新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既遂之事實。
⑵被告張簡新勇雖辯稱:是邱建維打電話給伊,並帶伊去邱建維之友人家購買毒品(原審院二卷第61頁),惟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邱建維要被告張簡新勇至其家中,稱要「1個」「查某工仔」,被告張簡新勇稱「我現在還沒去拿,他就還沒睡醒啊…他睡醒我在過去跟他拿啦」,邱建維問「你那裡都沒半…那個」,被告張簡新勇稱「我這裡現在沒有了,昨天就剩那個『洗』好的那個」,邱建維稱「洗」好的可以、要有「洗」的,被告張簡新勇稱有「洗」的只剩一點點,不夠用,還是要去拿,邱建維才要被告張簡新勇要來之前打電話給伊(附件二第29、30頁),足認絕非如被告張簡新勇所述係邱建維帶被告張簡新勇至友人購買毒品。
而以上開通訊內容中,邱建維或被告張簡新勇之交談時間並非短暫,然均無談及要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亦無邱建維向被告張簡新勇表示要先將價金交付被告張簡新勇,或請被告張簡新勇代墊而替其購買毒品,亦難認渠等有何合資購買毒品,或推由被告張簡新勇代替邱建維購入毒品之情形。
⑶證人邱建維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7 月23日是打電話要找張簡新勇合資購買海洛因…「洗好的」就是有稀釋過的,因為我之前有跟他一起吸食,所以我就問他那邊有沒有(原審院三卷第163 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然經檢察官再詰問其該次交易之細節,證人邱建維又改稱:那天我好像沒有給張簡新勇買毒品的錢(原審院三卷第170 頁背面),檢察官質疑其何以施用毒品不用付錢,證人邱建維旋稱:我忘記那天不知道有沒有跟他拿…他有來找我,但是我們沒有去拿,當天好像沒有拿到毒品(原審院三卷第170 頁背面),惟邱建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經提示同一份通訊監察譯文,竟有完全不同之證述,其不合理之原因,已詳述如上,且邱建維既屬智識正常之人,對於其證述內容可能左右他人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斷無不知之理,其於審判中所述竟與偵查中所言大相逕庭,於同一次審判程序中,亦閃爍其辭,其所言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張簡新勇之證據。
被告張簡新勇此部分之犯罪,應堪認定。
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葉志寶部分:⑴被告張簡新勇於99年5 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99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 分許,接獲葉志寶之電話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消防隊旁大廈,販賣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寶各1 次等情,業據證人葉志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21日晚間11時許有打電話向被告張簡新勇購買安非他命,500 元量,約在消防隊那裡,交易有完成,拿錢給張簡新勇的同時張簡新勇就交付毒品,99年5 月22日當天也有向被告張簡新勇購買毒品,這2 天的電話確實是我自己打去跟被告張簡新勇接洽的(原審院三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正、背面、第137 頁正面、第13 8頁正面)等語綦詳,而對照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5 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之通聯譯文(附件二第9 頁),葉志寶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張簡新勇「你那裡有『哥哥』嗎?」,被告張簡新勇確認來電之對象為「寶仔」葉志寶後,即回答有,葉志寶稱要拿「5 」,被告張簡新勇尚嫌葉志寶要購買之數量過少,稱「好心一下啦,『5 』是要怎麼出啊,不就燒三口」,經葉志寶稱伊還要去小港醫院打針、尿酸在痛,被告張簡新勇方答應出售,而稱「你到那裡打給我啦」,葉志寶稱「在消防隊那裡嗎?」,被告張簡新勇稱「對啦」,隨後即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葉志寶稱已經到達消防隊處,被告張簡新勇表示知道了;
99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 分及5 時5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下列通聯:葉志寶稱「哥哥要拿5 」被告張簡新勇抱怨道:「還在『5』了喔?」、「很煩」,惟仍同意出售予葉志寶,並相約於「中山」交易,葉志寶於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復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簡新勇(附件二第10頁),而均與證人葉志寶所述向被告張簡新勇購買均為500 元份量之安非他命、確實有完成交易相符,足認被告張簡新勇確曾於99年5 月21日、99年5 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寶,被告張簡新勇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簡新勇雖辯稱:伊並無賣毒品,是葉志寶要伊幫忙向朋友拿或是要跟伊合資購買,但是葉志寶要買的量只有500元太少,也無法幫拿到毒品,惟依上開通訊內容,葉志寶或被告張簡新勇均未曾提及要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僅有葉志寶單方面表示要500 元份量之安非他命;
被告張簡新勇固曾抱怨葉志寶所欲購買500 元之數量太少,惟仍表示「好啦」而與葉志寶約定交易地點;
而99年5 月21日葉志寶打電話向被告張簡新勇表示欲購買毒品,至葉志寶到達交易地點通知被告張簡新勇,僅約7 分鐘,99年5 月22日,葉志寶向被告張簡新勇表示要買500 元之毒品後,被告張簡新勇雖先稱要葉志寶20分鐘後再過來,然而葉志寶拜託後,亦同意葉志寶立刻前來,葉志寶到達時復撥電話予被告張簡新勇,僅花約4分鐘,是依據上情,實難認上開交易係被告張簡新勇替葉志寶向其友人購買毒品,或被告張簡新勇與葉志寶合資購買毒品。
至為要者,葉志寶於99年5 月21日向被告張簡新勇稱要購買「5 」的「哥哥」後,旋於翌日即99年5 月22日又稱「哥哥拿5 」,顯係循相同方式交易,如葉志寶於99年5 月21日向被告張簡新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豈會於僅相隔1日之後,再次向被告張簡新勇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矧被告張簡新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間係受通訊監察,以通訊監察之譯文,亦不見葉志寶赴交易地點後未會晤被告張簡新勇,或遭被告張簡新勇爽約後向其抱怨之內容。
被告張簡新勇空言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寶之事,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葉志寶縱無毒品前科紀錄,亦僅能證明其尚未為警查獲而已,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張中原部分:⑴張中原於99年5 月22日夜間3 時許,以電話向被告張簡新勇表示欲購買4 分之1 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商工完成交易等情,經證人張中原於原審證稱:99年5 月22日凌晨有打電話給被告張簡新勇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現在有舒適嗎」就是「現在有沒有貨」的意思,而約在大寮,中山的學校那邊,到現場後張簡新勇當場拿毒品,伊也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張簡新勇,交易過程大約5 分鐘,「半半」是4 分之1 錢,一開始講好的價格是2500元,但最後是2000元,不知道為何被告張簡新勇會突然降價(原審卷第140 頁正面、第141 頁正、背面、第143 頁正、背面),其證詞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2日夜間3 時2 分許接獲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自稱「原仔」,稱對方為「勇仔」並詢問「現在有『舒適』嗎?」,「勇仔」稱「『舒適』啊,怎麼不『舒適』」,「原仔」稱要拿「半半」,「勇仔」答「半半2500」,「原仔」問「什麼?」,「勇仔」突稱:「2000啦、2000啦、2000啦,幹」,而與「原仔」約在「中山」見面,同日夜間3 時11分許,「原仔」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稱已抵達之譯文一致,足認被告張簡新勇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中原之事實無訛。
⑵被告張簡新勇雖以係與張中原合資購買毒品置辯,惟上開通聯譯文中,無任何被告張簡新勇或張中原欲與對方合資購買毒品之表示,而被告張簡新勇於前述通話中,張中原稱要購買4 分之1 錢,被告張簡新勇原稱要價2500元,隨即主動降價而稱2000元,堪認被告張簡新勇可自行決定、調整價格,應係其可自負盈虧,益證被告張簡新勇確有販賣毒品予張中原之事實。
被告張簡新勇雖稱:是因伊與張中原合資向朋友購買毒品,對方從5000元降價到4000元,故伊與張中原僅需1 人出2000元(原審院三卷第144 頁正面),然被告張簡新勇先稱4 分之1 錢毒品2500元,後改稱2000元,均係其在99年5 月22日夜間3 時6 分許之對話中所述,殊難認係因提供毒品之上游降價之後,被告張簡新勇方稱僅需2000元,被告張簡新勇所辯不足採信。
⑶再者,張中原向被告張簡新勇稱欲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夜間之3 時6 分許,張中原旋於約5 分鐘後之3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簡新勇稱已經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之後即無張中原再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張簡新勇,或詢問被告張簡新勇何以未到之相關通話紀錄,此有前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以證人張中原所述「現在有舒適嗎」即「現在有沒有安非他命」,張中原於電話中詢問「現在有舒適嗎」,被告張簡新勇回答「舒適啊,怎麼不舒適」,當認被告張簡新勇於張中原與其聯絡時,應有足以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毋庸再向他人調貨。
在此期間中,亦無被告張簡新勇再向他人購入毒品,而代張中原購買毒品之相關監聽譯文,足認並非被告張簡新勇代替張中原向上游取得毒品後轉交予張中原,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中原。
4.綜上所述,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於偵、審時,暨被告張簡新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譯文為渠等通話內容,而被告與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於上開對話中雖均未明示係交易何種毒品,惟衡之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以隱密方式進行,交易雙方於通訊聯絡過程中,亦鮮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均已明確證述上開向被告張簡新勇購買毒品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所證買受時間,且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通話之時間相符,足徵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證述與被告張簡新勇交易毒品之上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又比對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之證詞,而擔保其所稱向被告張簡新勇購買毒品之真實性,是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所證堪信為真實可採。
被告張簡新勇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建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寶、張中原之行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無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警方查緝甚嚴,如遭查緝將受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依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證述情節,渠等多係電話聯絡後至被告住處附近或約定地點交易,此與朋友互相合資、調度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有何甘冒涉犯販毒重罪之風險,屢次與證人聯絡洽談毒品交易,並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可能,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窺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被告2 人未承認販賣,惟其與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自堪認被告2 人個別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張中原、葉志寶、邱建維,亦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蘇慧娟如附表一、被告張簡新勇如附表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至證人葉志寶、張中原雖均稱係向被告張簡新勇購買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被告張簡新勇經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供認定,是被告張簡新勇販賣予葉志寶、張中原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慧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
被告張簡新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二人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蘇慧娟所犯如附表一之5 罪,及被告張簡新勇所犯如附表二之4 罪,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雖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2 人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均不多,金額亦屬小額買賣,實際之獲利尚微,經認定販賣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等同,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予酌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慧娟使用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作為如附表一各次犯罪之工具,並各有3000元、1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之所得;
被告張簡新勇則分別使用附表四編號9 及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工具,並各有1000元、500元、500 元、2000元之所得,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蘇慧娟雖辯稱扣案之8800元內有7500元是其母親交給伊繳納勞保之費用,惟依被告蘇慧娟所述,因金錢為代替物,該7500元係其母交付之事縱屬實在,亦應已由被告蘇慧娟取得所有權,自應對扣案之金錢沒收,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對被告張簡新勇追徵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述),爰不予以沒收。
六、原判決以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2 人販賣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上開毒品,助長其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程度非輕,迄今尚難認被告2 人犯後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或有何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蘇慧娟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邱建維1 人及被告蘇慧娟、張簡新勇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以及被告蘇慧娟大學畢業、被告張簡新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院三卷第175 頁背面),暨達到刑罰目的所需施加之刑罰程度、被告之年齡及日後社會賦歸之難易,分別量處蘇慧娟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張簡新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 月,並說明被告蘇慧娟使用附表三編號2 之行動電話作為如附表一各次犯罪之工具,並各有3000元、1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之所得;
被告張簡新勇則分別使用附表四編號9 及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工具,並各有1000元、500 元、500 元、2000元之所得,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蘇慧娟雖於原審時辯稱扣案之8800元內有7500元是其母親交給伊繳納勞保之費用,不僅無證據證明屬實,且因金錢為代替物,縱該7500元係其母所交付,亦應已由被告蘇慧娟取得所有權,自應對扣案之金錢沒收,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對被告張簡新勇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述),爰不予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1 │蘇慧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蘇慧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邱│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如附表三│
│ │建維於99年3 月5 日下午5 時│編號2 之物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1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收,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動電話撥打蘇慧娟0000000000│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向蘇慧娟稱要「│ │
│ │和昨天晚上相同的」,蘇慧娟│ │
│ │知此為邱建維有意購買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意,旋稱「你先│ │
│ │來再說」,邱建維即於同日下│ │
│ │午5 時37分至晚間8 時41分許│ │
│ │間之某時與蘇慧娟會面並交付│ │
│ │價金,又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 │
│ │許,至原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 │
│ │內厝路陽明山莊蘇慧娟之住處│ │
│ │,通知蘇慧娟伊已抵達,蘇慧│ │
│ │娟乃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並將│ │
│ │該海洛因自樓上住處擲下交付│ │
│ │邱建維。 │ │
├──┼─────────────┼──────────────┤
│ 2 │蘇慧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蘇慧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99年3 月│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如附表三│
│ │7 日中午12時52分許,邱建維│編號2 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收,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向蘇│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慧娟稱「我現在就過去喔」,│ │
│ │蘇慧娟知悉此為邱建維欲購買│ │
│ │海洛因之意,即告知邱建維伊│ │
│ │要出門,請邱建維動作要快。│ │
│ │邱建維於99年3 月7 日中午12│ │
│ │時58分許,又以前開電話撥打│ │
│ │蘇慧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稱已抵達約定之交易│ │
│ │地點,蘇慧娟乃以暗語「你要│ │
│ │還我多少」詢問邱建維欲購買│ │
│ │多少量之毒品,邱建維稱要「│ │
│ │1 張」即1000元,蘇慧娟即在│ │
│ │原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公園自│ │
│ │行車步道,以1000元之價格,│ │
│ │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予邱建維。 │ │
├──┼─────────────┼──────────────┤
│ 3 │蘇慧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蘇慧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一級毒品之犯意,99年3 月7 │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
│ │日下午6 時(起訴書誤載為16│2 之物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時即4 時,應予更正)11分許│新臺幣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邱建維以其0000000000號行│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動電話撥打蘇慧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稱「我等下過去│ │
│ │找妳」,蘇慧娟知悉此為邱建│ │
│ │維欲購買毒品之意而答允。同│ │
│ │日下午6 時24分許,邱建維又│ │
│ │撥打蘇慧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稱伊要抵達約定地點,│ │
│ │並以暗語稱「另外再跟妳借60│ │
│ │00元」,蘇慧娟稱「喔」;同│ │
│ │日下午6 時35分許,邱建維又│ │
│ │以電話與蘇慧娟聯絡,稱已抵│ │
│ │達,而由蘇慧娟以6000元之價│ │
│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邱建維。交易完成│ │
│ │後,邱建維同日晚間7 時11分│ │
│ │許復傳簡訊至蘇慧娟上開行動│ │
│ │電話,抱怨所買得之海洛因品│ │
│ │質不好,欲退還蘇慧娟,惟蘇│ │
│ │慧娟未予回覆或理會。 │ │
├──┼─────────────┼──────────────┤
│ 4 │蘇慧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蘇慧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9│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如附表三│
│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27分許,│編號2 之物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邱建維以(07)0000000 號之│收,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電話撥打蘇慧娟所使用091562│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88號行動電話,邱建維對蘇│ │
│ │慧娟稱「朋友要跟你借3000」│ │
│ │,蘇慧娟知悉此為邱建維欲購│ │
│ │買3000元之海洛因之意,而予│ │
│ │以答應,雙方即在蘇慧娟位於│ │
│ │原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385 號9 樓之住處,由蘇慧娟│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 │
│ │維。 │ │
├──┼─────────────┼──────────────┤
│ 5 │蘇慧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蘇慧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如附表三│
│ │99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2分許│編號2 之物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邱建維以(07)0000000 號│收,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電話撥打蘇慧娟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話,稱要「借3000元」│ │
│ │,蘇慧娟知悉此為邱建維欲購│ │
│ │買3000元之毒品之意,即相約│ │
│ │1 點在地下室交易;同日下午│ │
│ │1 時2 分許,邱建維以(07)│ │
│ │0000000 號電話告知蘇慧娟已│ │
│ │抵達蘇慧娟住處樓下,而由蘇│ │
│ │慧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邱建維。 │ │
└──┴─────────────┴──────────────┘
附表二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1 │張簡新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張簡新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附表四│
│ │99年7 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編號9 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邱建維以其0000000000號行│收。 │
│ │動電話撥打張簡新勇00000000│ │
│ │11號行動電話,以暗語向張簡│ │
│ │新勇稱要「1 個查某工仔」,│ │
│ │張簡新勇知悉此為邱建維欲購│ │
│ │買海洛因之意,隨即以暗語稱│ │
│ │只剩下「洗好的」即已摻葡萄│ │
│ │糖等物稀釋之海洛因,邱建維│ │
│ │表示就是要「洗好的」,雙方│ │
│ │即於同日由張簡新勇赴邱建維│ │
│ │之住處,張簡新勇以1000元之│ │
│ │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 │ │
├──┼─────────────┼──────────────┤
│ 2 │張簡新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張簡新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搭配0九│
│ │99年5 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 │,葉志寶以其0000000000號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伍│
│ │動電話撥打張簡新勇所使用09│佰元均沒收,搭配0九八三九四│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一七六四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
│ │詢問張簡新勇處有無「哥哥」│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張簡新勇知悉此為葉志寶欲│收,追徵其價額。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稱│ │
│ │有,葉志寶表示欲「5 」(指│ │
│ │500 元之數量),張簡新勇雖│ │
│ │抱怨葉志寶欲購買之數量太少│ │
│ │,仍與葉志寶相約於原高雄縣│ │
│ │大寮鄉○○路之消防隊前,由│ │
│ │張簡新勇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 │
│ │許後某時,以500 元之價格,│ │
│ │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寶。 │ │
├──┼─────────────┼──────────────┤
│ 3 │張簡新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張簡新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搭配0九│
│ │意,99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 │分許,葉志寶以其0000000000│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伍│
│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簡新勇0983│佰元均沒收,搭配0九八三九四│
│ │941764號行動電話,稱要「哥│一七六四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
│ │哥」拿「5 」,張簡新勇知悉│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此為葉志寶欲購買500 元之甲│收,追徵其價額。 │
│ │基安非他命之意,雖嫌葉志寶│ │
│ │僅要購買500 元,惟仍同意販│ │
│ │賣予葉志寶,而於同日下午5 │ │
│ │時5 分許,在原高雄縣大寮鄉│ │
│ │鳳林路之消防隊旁大廈,以50│ │
│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寶。 │ │
├──┼─────────────┼──────────────┤
│ 4 │張簡新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張簡新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搭配0九│
│ │99年5 月22日夜間3 時2 分許│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 │,張中原以其0000000000號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貳│
│ │動電話撥打張簡新勇所使用09│仟元均沒收,搭配0九八三九四│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一七六四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
│ │詢問「現在有舒適嗎」(即現│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在有無毒品之意),因收訊不│收,追徵其價額。 │
│ │良,張中原復於同日夜間3 時│ │
│ │6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簡新勇,│ │
│ │稱要拿「半半」,張簡新勇知│ │
│ │此為張中原欲購買4 分之1 錢│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回稱「│ │
│ │半半2500」,張中原欲再加以│ │
│ │詢問,張簡新勇突稱「2000啦│ │
│ │」,而與張中原相約於原高雄│ │
│ │縣大寮鄉之中山商工停車場,│ │
│ │由張簡新勇以2000元之價格,│ │
│ │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予張中原。 │ │
└──┴─────────────┴──────────────┘
附表三(於蘇慧娟住處扣押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吸管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
│ │ │ │實有關,爰不予沒收 │
├──┼──────────┼────┼───────────┤
│ 2 │TATUNG牌行動電話(序│1具 │為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1項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各1 張使用) │ │ │
├──┼──────────┼────┼───────────┤
│ 3 │SAMSUNG 行動電話(序│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
│ │號00000000000000001 │ │實有關,爰不予沒收 │
│ │號,搭配門號00000000│ │ │
│ │15 號SIM卡1張使用) │ │ │
├──┼──────────┼────┼───────────┤
│ 4 │現金(新臺幣) │8800元 │於被告蘇慧娟販賣毒品所│
│ │ │ │得範圍內應予沒收,不足│
│ │ │ │部分另以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四(於張簡新勇車輛及住處扣押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1包 │經核與本案無關,且業經│
│ │餘淨重1.14公克,純質│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
│ │淨重0.8 公克,純度70│ │字第147 號判決宣告沒收│
│ │.07 %;含包裝袋1 只│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經核與本案無關,且業經│
│ │命(驗前淨重0.211 公│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
│ │克,驗餘淨重0.206 公│ │字第147 號判決宣告沒收│
│ │克,含包裝袋1只) │ │ │
├──┼──────────┼────┼───────────┤
│ 3 │玻璃吸食器 │1支 │經核與本案無關,且業經│
│ │ │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 │147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4 │零錢包 │1只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 5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於被告張簡新勇各次販賣│
│ │ │ │毒品所得範圍內應予沒收│
├──┼──────────┼────┼───────────┤
│ 6 │LG牌黑色行動電話(序│1具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使用) │ │ │
├──┼──────────┼────┼───────────┤
│ 7 │LG牌灰白色行動電話(│1具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搭配門號00000000│ │ │
│ │67號SIM 卡1 張使用)│ │ │
├──┼──────────┼────┼───────────┤
│ 8 │ZIKOM 牌行動電話(序│1具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使用) │ │ │
├──┼──────────┼────┼───────────┤
│ 9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張簡新勇犯附表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編號1 之犯罪所用之物,│
│ │號,搭配門號00000000│ │應予沒收 │
│ │11號SIM 卡1 張使用)│ │ │
├──┼──────────┼────┼───────────┤
│ 10 │夾鏈袋 │2只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 11 │吸管 │3支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2 │電子磅秤 │2部 │被告張簡新勇稱為其友人│
│ │ │ │「長腳仔」所有(警二卷│
│ │ │ │第34頁),無法證明為被│
│ │ │ │告張簡新勇所有或與本件│
│ │ │ │犯罪事實有關 │
├──┼──────────┼────┼───────────┤
│ 13 │玻璃吸食器 │1只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 14 │吸食器 │1組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 15 │空夾鏈袋 │5包 │被告張簡新勇稱為其友人│
│ │(每包內100只) │ │所有之物(警二卷第34頁│
│ │ │ │),經查無法證明為被告│
│ │ │ │張簡新勇所有或與本件犯│
│ │ │ │罪有何關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