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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正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正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得正前經本院認其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11月2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1 年2 月1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行,業經各證人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梯監視畫面等證物,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辯護人主張其餘直接下手危害性較大之被告已交保,被告並未直接下手,亦應以同一標準考量云云。
惟查,被告與其他被告涉嫌共犯強盜罪,但各共犯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各被告因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犯罪所處地位及存在於各被告之單獨因素等情,為綜合考量非各共犯均應同視之。
本件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已如前述,辯護人徒以其他共犯已交保,被告亦應以相同標準考量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可採。
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諭知自民國10 1年2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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