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770,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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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俊哲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俊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簡俊哲明知其於98年3 月17日18時許,在蕭仁福位於高雄縣林園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122 巷18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蕭仁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簡俊哲部分,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檢察官、蕭仁福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8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在原審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接受詰問有關上揭時地蕭仁福是否有以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之行為事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打電話要跟他(指蕭仁福)買,他都說不要」、「之前我跟他喝酒時有跟他拿過釣竿,其實是我向他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他」、「那500 元當作我向他買釣竿的錢」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張簡俊哲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於98年3 月31日第2 次、第3 次警詢時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取得自白之程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簡俊哲雖辯稱:當初警察恐嚇我,說要辦我共同販賣,我會害怕,才說向蕭仁福買500 元安非他命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於警局之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是受到警察的恐嚇,如果不咬蕭仁福,則要用共同販賣毒品來辦被告,所以被告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是受到恐嚇下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且第2 次警詢錄音帶有明顯中途切斷,之後重新打開錄音之情形,期間係警察帶被告去上廁所,在廁所對被告施以恐嚇利誘,被告之後始承認以500 元向蕭仁福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第3 次警詢筆錄針對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均由警察以誘導方式訊問,被告僅簡單回答「嗯」,無具體連續之陳述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查被告於98年3 月31日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與被告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之文字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而第2 次警詢筆錄,固有錄音中斷,及被告說「我不可能跟他一起賣」之情形;

被告於第3 次警詢時,有關被告向蕭仁福購買毒品部分,被告僅簡單回答「嗯」等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各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

第42頁至第54頁)。

惟經原審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隊長即證人劉國明到庭接受詰問時證稱:「98年3 月31日張簡俊哲被警方查獲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打字,潘易昇負責詢問,從第2次 到第3 次警詢整個過程,張簡俊哲的太太都在旁邊,錄音中斷期間,張簡俊哲應該只有上廁所,張簡俊哲上廁所時,張簡俊哲的太太在外面,她只有那時候沒進去而已;

我應該沒有跟張簡俊哲談起他可能是蕭仁福販賣毒品的共犯,因為我們從譯文知道張簡俊哲根本不可能販賣,我們訊問他也是根據譯文,講證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另原審亦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即證人潘易昇到庭接受詰問證稱:「我是分配到訊問張簡俊哲的工作,當時是依據張簡俊哲被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張簡俊哲的譯文來詢問,不曾向張簡俊哲說他可能為蕭仁福販賣毒品的共犯,這個案子是刑事警察局在主導偵辦的,我們只是配合他們偵辦,我自己不必主動去辦張簡俊哲什麼罪;

我真的忘了詢問張簡俊哲時,有無帶張簡俊哲去上廁所,但從製作第2 份筆錄到第3 份筆錄(之期間),張簡俊哲的妻子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

依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警察當時主要係偵辦蕭仁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詢問被告之警員或小隊長均僅係協助偵辦之角色,非主動偵查被告或蕭仁福販毒案件,且被告之妻子全程陪同在場,衡情負責協助詢問被告之警察,實無恐嚇被告以逼迫被告承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仁福購買之可能與必要。

㈢再觀之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中斷前、後,警方詢問被告之問題,皆是有關被查獲哪些物品,既未全部針對扣案毒品之來源,亦未進而在扣案毒品是否係向蕭仁福所購買等問題,質問被告,且詢問過程中亦無特別迥異之轉折情事;

甚且,警詢中斷後,警察詢問被告:「其中有1 包安非他命是你的,是不是?用說的!」,被告稱:「嘿」,被告之妻當場還插話稱:「不要亂承認」等語,警察因而向被告之妻解釋,不是張簡俊哲的不會叫他承認,不會屈打成招,以上現場實況之對話諸情,已經原審勘驗無訛,載明於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反面),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中斷前、後,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並無供詞歧異矛盾之情事,且錄音中斷前、後詢問之內容連貫,又當場立即有被告之妻插話提醒被告不要亂承認毒品係其所有,警察則回應被告之妻表示不會叫被告承認或屈打成招,準此諸情參互勾稽,難認警察有對被告恐嚇或利誘之不法取供情事。

被告於第2 次警詢時,雖曾有提及:「我不可能跟他一起賣」等語,然細繹被告為此陳述之前、後所用字詞內容,此部分是警方詢問:「查獲時被告與蕭仁福、徐安國、黃登福等4 人在車上之相對位置為何?」,被告之妻不滿被告而對被告提出質疑,突然插話質問被告:「那(你)為什麼要坐他的車?」,被告回答:「我不可能跟他一起賣」、「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講」等語,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第50頁),顯見被告係在回答其妻「為何要與蕭仁福同車之問題」的不滿與質疑,並非警察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被告及辯護人以此內容,辯稱被告於警詢有遭警察恐嚇、利誘云云,容有誤解,況此由警察詢問被告之過程中,在旁的被告之妻,可多次自由插話、提問、質疑及提醒被告等情,益徵警察不可能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甚明,被告第2 次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於第3 次警詢時,有關警察詢問被告有無向蕭仁福購買毒品部分,被告雖有簡單回答「嗯」等詞,然證人潘易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完全是依據電話譯文內容詢問張簡俊哲,沒有包含自己推測或想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 頁),否認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細閱下列第3次警詢之詢答對話內容:「警:這次,3 月17日17時38分40秒呢?張:先問看看在哪裡?警:你先問看看在哪裡?張:嘿。

警:57秒啦?張:嗯。

警:那這通?張:蛤?警:這通?張:這通…就是…這通就是打電話,打電話看他在哪裡。

警:你不是去跟他買2 包?張:嘿、嘿,第2 通是我確定,確定我就過去。

警:第1 通是因為你要跟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所以問看看在哪裡?張:嗯。

警:是不是這樣?張:嘿。

警:第2 通你就過去跟他買了,是不是這樣?這通你就過去跟他買毒品了嘛?張:嗯。」

等語,明顯可聽出被告並不全然僅簡單回答「嗯」等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警察不惟有提示電話譯文給被告閱覽、辨識,且有就詢問之問題一再反覆向被告確認,被告亦非通篇一律僅簡單回答「嗯」或「嘿」,尚有告知警察第1 通電話是問蕭仁福在哪裡,第2 通與蕭仁福確定後即過去之情形,職是,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在第3 次警詢時,均僅簡單回答「嗯」,而認係受警察恐嚇、利誘等不法取供云云,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係選舉部分回答「嗯」之情形,曲解為被告第3 次警詢係遭警察恐嚇、利誘致僅能簡答稱「嗯」云云,所辯被告第 3次警詢之陳述無任意性云云,已難採信。

況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固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然該詢問筆錄並無必須逐一記載個別問題、回答內容之程式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第3 次之警詢筆錄既係警察依據監聽譯文之內容逐一提示詢問被告,確認被告陳述之真意後,予以記載,故尚難徒憑被告有部分回答「嗯」,即逕謂被告已受警察誘導至明。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妻洪嘉珍,到庭雖亦如被告之抗辯內容,證稱:警察在對被告正式製作筆錄之前,有與被告說明及討論案情,且有提到被告可能涉犯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名,要被告承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指認係被告向蕭仁福所購買,否則要辦被告販賣毒品,被告起先不承認,但中斷錄音時警察帶被告去上廁所,被告回來後表情緊張、神情比較害怕,之後就承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且係向蕭仁福所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早已提出抗辯第1、2次警詢時被告所為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被告以500 元代價購買之自白,係遭警察以要辦被告販賣毒品罪加予恐嚇所致,主張其自白無任意性云云,然倘警察確有對被告為上開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經全程在場的被告之妻洪嘉珍目睹親聞,則如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證人洪嘉珍係被告之妻,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隨時可請其出庭作證,何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不聲請傳訊洪嘉珍出庭作證,遲至原審判處被告偽證罪刑及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首次聲請傳訊證人洪嘉珍,其反應及作為,殊啟人疑竇,且背乎常情,而難憑信。

況依上揭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係被告先承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後,在場之證人洪嘉珍始提醒被告不要亂承認,然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警察叫我先生承認(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用共同販賣的罪名,當時我在旁邊有告訴被告,不要亂承認,否則後果不好,沒有多久(即中斷警詢錄音後),警察就帶我先生到廁所,從廁所回來之後,我先生就承認安非他命是他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所為證述內容,與實際上之錄音內容係被告先承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有,證人洪嘉珍始提醒不要亂承認乙節,完全不符,是證人洪嘉珍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議,再參諸證人洪嘉珍所證述伊親眼目睹及親耳聽聞:「係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已遭警察以要辦被告販賣毒品罪加予恐嚇,要求被告指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仁福所購買」等情,然自警察開始錄音製作警詢筆錄起至中斷錄音被告去上廁所止,並未見被告有因此即指認毒品係向蕭仁福所買之反應(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反而係證人洪嘉珍所未親自見聞之證詞:「即被告上廁所期間,有遭警詢恐嚇,致其上完廁所回來,表情緊張、神情比較害怕,之後即承認毒品係其所有」等部分,證人洪嘉珍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廁所期間有遭警察恐嚇之事實,其出於推測之證言,自非可採。

故證人洪嘉珍上開證詞,顯係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第2 、3 次警詢之陳述,警察詢問及被告回答之對話過程平和,期間有被告之妻及母親在場(此已據被告自承及證人洪嘉珍證述明確),且被告之妻在警察詢問被告時,在場尚可自由發言,尤其在被告承認時還可立即提醒被告勿隨便亂承認等情,堪認被告於第2 、3 次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蕭仁福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亦對於「98年3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縣林園區○○路122 巷18號,以5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被告」之事實,自白不諱,足認被告於上開第2 、3 次警詢時具任意性之自白(即承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係其以500 元價格向蕭仁福所購買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受警察恐嚇未具任意性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應訊所為之陳述(自白),無證據證明不具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係指出自於被告內心之自由意志決定下,所為其真意之表達與陳述,而影響其內在自由意志之決定及真意表述之外來原因,不外為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故主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無任意性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偵訊中,有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違法取供之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㈡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時遭警察恐嚇要辦其販賣毒品罪,要求其指認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仁福所購買,其所受恐嚇的壓力,至檢察官偵訊時仍存在,致其於偵訊中陳述亦欠缺任意性,依學說上非任意性自白延續之理論,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未具任意性,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既已陳明「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雖檢察官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檢察官未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之違法取供,則其所稱警詢時所受之恐嚇壓力,延續至偵訊中,致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陳述,亦未具任意性云云,顯屬無稽,而純然出於無因果關係的證據存在之延伸性推測,自非可採。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應訊所為之陳述(自白),既無證據證明未具任意性,且與蕭仁福自白有以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事實相符,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開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6-37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簡俊哲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在原審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有照實講,但放在上面的錢不是跟蕭仁福買毒品的錢,因為我之前有欠蕭仁福釣竿的錢,釣竿還在我那邊,放在門口上的錢,是要還先前向蕭仁福買釣竿所欠的錢,我於原審作證所說的話就是我心理的話,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對於當天有向蕭仁福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有放500 元在拱門門縫之客觀事實都有承認,僅主觀上被告認為500 元是要還蕭仁福釣竿的錢,至於蕭仁福主觀上是要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能掌握,不能因為認定蕭仁福販賣毒品,就認定被告是偽證等語;

嗣於本院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於原審作偽證,但被告對於98年3 月17日有到蕭仁福住家,在大門拱門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拱門上放置500 元之事實,均有據實陳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偽證之理由,係以被告曾陳述有打電話向蕭仁福購買毒品,前後共向蕭仁福購買安非他命有數次等語,惟嗣後於原審卻證稱之前跟蕭仁福喝酒時有向他拿釣竿,只是還沒有付錢,所以放在蕭仁福家中之500 元,係當作向他買釣竿的錢等情,係虛偽之證述。

然被告與蕭仁福平常就有釣魚的嗜好,被告也曾經向蕭仁福拿過釣竿,所以被告於原審係根據之前經驗而為陳述,並非虛偽陳述,至於被告放在蕭仁福家拱門上的500 元,究係買釣竿的錢或有其他目的,這是被告主觀上的想法,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蕭仁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有無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端視蕭仁福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縱使當天被告沒有交付金錢500 元予蕭仁福,而蕭仁福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被告,只要其有營利之意圖,已屬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所交付予蕭仁福之500 元,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係原審所為之法律上評價與判斷,但被告於原審證述伊放在蕭仁福住處拱門上之500 元,係要還蕭仁福釣竿的錢,此是被告將其內心的想法所作之陳述,是證人作證時就其主觀想法所為之陳述,即便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合,也不應認構成偽證罪,且被告既已坦承有於98年3 月17日有到蕭仁福住家,在大門拱門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拱門上放置500元之事實,被告已據實陳述,就本案為自白,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簡俊哲於98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在原審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打電話要跟他(指蕭仁福)買,他都說不要」、「之前我跟他喝酒時有跟他拿過釣竿,其實是我向他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他」、「那500 元當作我向他買釣竿的錢」等語,除被告為被告供述在卷外,另有原審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否認,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有於98年3 月17日有到蕭仁福住家,在大門拱門上取得蕭仁福放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則於該拱門上放置現金500 元之事實,但辯稱被告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被告與蕭仁福平常就有釣魚的嗜好,被告也曾經向蕭仁福拿過釣竿未給錢,被告放在蕭仁福家拱門上的500 元,係還先前向蕭仁福買釣竿所欠的錢」等語,係被告根據先前經驗而為陳述,為被告主觀上的想法,並無虛偽陳述作偽證之故意云云,然查:⒈被告張簡俊哲於蕭仁福販賣毒品案件中,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時,經警察提示98年3 月17日18時10分57秒被告與蕭仁福之通聯譯文給被告閱覽後,被告確認是去向蕭仁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有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偵訊時,更明確稱:這是我打給蕭仁福的電話,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蕭仁福說他在故鄉,是指他在家,我約18時多過去蕭仁福家,蕭仁福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家前方的拱門上,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把500元放在拱門上,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該500 元金額,係被告向蕭仁福購買釣竿之價金,其嗣後於原審改詞證稱係還先前欠蕭仁福的釣竿之錢500 元云云,與上開其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不符,已難憑採。

⒉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未曾向蕭仁福購買毒品云云,經檢察官詰問被告為何先前曾稱把500 元放在蕭仁福家拱門上乙節,被告始稱:當天檢察官沒有問到細節,我去蕭仁福家是有事拜託蕭仁福,蕭仁福一直拒絕我,最後蕭仁福受不了我糾纏叫我到外面等,之前我跟蕭仁福喝酒時有跟蕭仁福拿過釣竿,其實是我跟蕭仁福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蕭仁福,我把500 元放在那裡,也沒告訴蕭仁福,我也不想讓人家說我拿人家的釣竿不給錢,那500 元當我向蕭仁福買釣竿的錢,當天晚上6 點10分到蕭仁福家,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衡情,被告既至蕭仁福住所糾纏,為何不當面光明正大地還500 元釣竿欠款給蕭仁福,還錢係有利於蕭仁福之事,且亦係結清被告負欠之債務,衡諸常情,應不可能且亦無必要等到蕭仁福受不了後,叫被告至門外等,並在拱門上放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待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被告才偷偷摸摸將欲還蕭仁福之欠款500 元放在拱門上,以作為清償負欠蕭仁福釣竿錢之方式,又既然被告不想讓人家說拿釣竿不給錢,為何就不怕蕭仁福說拿甲基安非他命不給錢?是以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放置500 元於該拱門上,應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明,其於原審證稱係放在拱門上之500 元係還前欠蕭仁福之釣竿錢云云,違情背理,殊難採信。

⒊況證人蕭仁福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向其購買釣竿乙情,證稱:張簡俊哲在還我錢沒有多久向我買釣竿,買釣竿的錢差不多500 元至1000元那裡而已,張簡俊哲好像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錢好像塞在門吧,張簡俊哲會把錢塞在門縫,是因為我都沒有在家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蕭仁福上開證詞充滿臆測,甚至賣釣竿之價金多寡亦不確定;

且蕭仁福所謂當時不在家乙節,亦與被告前揭供稱:我去蕭仁福家是有事拜託蕭仁福,蕭仁福一直拒絕我,最後蕭仁福受不了我的糾纏,叫我到外面等之陳述,歧異矛盾。

再者,蕭仁福於98年3 月17日18時許,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在案;

另該案判決經上訴後,於本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審理中,蕭仁福已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被告張簡俊哲,並自拱門上取得被告所放置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代價之現金500 元等情無訛,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蕭仁福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有關500 元是購買釣竿之辯解,殊非可採。

⒋被告就蕭仁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放在蕭仁福家拱門上之500 元,係還購買釣竿的錢,而非向蕭仁福購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云云,既與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被告有於98年3 月17日有到蕭仁福住家,在大門拱門上取得蕭仁福放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拱門上放置500 元給蕭仁福等事實」之陳述,及與蕭仁福所自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被告張簡俊哲,並自拱門上取得被告所放置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代價之現金500 元」等事實,均不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該500 元係還向蕭仁福買釣竿之欠款等內容係虛偽之事實,被告明知該500 元係其用以支付給蕭仁福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卻在蕭仁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迴護蕭仁福,而故意證稱係還蕭仁福釣竿之錢云云,其有虛偽陳述而為偽證之故意,事甚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係被告根據先前經驗而為陳述,為被告主觀上的想法,並無虛偽陳述作偽證之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放在蕭仁福家中拱門上之現金500 元,是否為蕭仁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之對價,悠關蕭仁福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於原審具結後證述該500 元係還蕭仁福釣竿錢而非購毒之對價等語,此一證述,確為蕭仁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

查蕭仁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張簡俊哲所為「該500 元係還蕭仁福釣桿錢而非購毒之對價」證言,難以採信,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蕭仁福之自白等證據,認定蕭仁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判處罪刑在案,然依被告張簡俊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既係攸關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成立,被告顯係就該刑事案件關於蕭仁福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被告張簡俊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蕭仁福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故被告一經具結並為上開虛偽內容之證述,其行為已該當於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偽證罪。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蕭仁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所為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張簡俊哲於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原審刑事庭法官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蕭仁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被告虛偽陳述之偽證案件,就關於他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之行為事實,加予坦白承認而言。

本案被告並未對其於原審審理蕭仁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具結後所為「其放在蕭仁福家中拱門上之500 元係還蕭仁福釣竿錢而非購毒之對價」等證述內容,坦承係其故意所為之不實陳述,故被告對於其所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之犯罪構成事實,並未自白,故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曾供承有於98年3 月17日有到蕭仁福住家,在大門拱門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拱門上放置500 元給蕭仁福之事實,認被告就偽證罪之本案,已據實陳述而就偽證之事實已有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關於蕭仁福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偽證案件之偽證犯罪構成事實不同,本案被告是否自白,應以其是否坦白承認所為「其放在蕭仁福家中拱門上之500 元係還蕭仁福釣桿錢而非購毒之對價」等證述內容,係不實之陳述,非坦白承認有收受蕭仁福給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支付蕭仁福該包毒品之代價500 元之事實,被告辯護人誤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犯販賣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事實之規定及概念,引用於本件偽證案件,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併予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卸友人蕭仁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故為有利蕭仁福之虛偽證述以迴護蕭仁福,實不足取,又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惟於本案審理時被告猶一再飾詞辯解,否認偽證犯行,復誣指承辦警員對其恐嚇,致承辦警員放下公務,到庭作證,耗費司法資源甚鉅;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亦未發覺警員有何恐嚇情事,被告故意忽視其製作筆錄時,其妻全程陪同,屢屢在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插話打斷警員詢問之事實,且對於警詢內容斷章取義,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足認被告素行欠佳;

又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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