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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玉
上列上訴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進玉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未經起訴),再由郭進玉出面僱請張河城、林志峰擔任船員。
郭進玉、張河城、林志峰(上2 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阿德」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暨明知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已遭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且因R12 冷媒市價約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 至300 元,僅為合法之R134a 冷媒市價的3 分之1 至4 分之1 ,如將R12 冷媒充作R134a 冷媒販售,顯有暴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6年5 月4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之犯意聯絡,約定於冷媒接運返台後,由「阿德」給付郭進玉等3 人報酬共5 萬元(郭進玉可分得3 萬元,張河城、林志峰則可各分取1 萬元),並推由「阿德」先行與賣方議定欲購買之R12 冷媒數量、價格及接駁時間、地點後,再由郭進玉擔任「勝興9 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船隻編號:CT3-3503號,船籍港:高雄港)之船長,張河城、林志峰擔任「勝興9號」漁船之船員,於99年7 月7 日12時20分許,共同駕乘「勝興9 號」漁船,由改制前高雄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旋將「勝興9 號」漁船航向大陸地區,而於99年7 月8 日4 時2 9 分許,抵達大陸福建省晉江市深滬鎮之港區附近(座標北緯24度38分、東經118 度40分),暨於同年月8 日6 、7時許,由郭進玉、張河城、林志峰共同自賣方接駁R12 冷媒9040公斤入「勝興9 號」漁船之油櫃所藏放的大型高壓鋼瓶內。
嗣於同年月8 日18時44分,郭進玉等3 人自座標北緯24度15分、東經119 度17分處返航,並於同年月9 日10時50分許,由高雄縣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入港,而擅自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境內。
嗣經警於99年7 月9 日1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勝興9 號」漁船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前開R12 冷媒,乃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進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大陸福建晉江市深滬鎮之港區載運R12 冷媒入境,惟辯稱:我不知所載運冷媒會造成空氣污染並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75頁、第84頁),並有出入港檢查登記簿1 份、船舶檢查紀錄簿1 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2月7 日漁二字第0991282410號函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91285171號函暨所附「勝興9 號」漁船航程軌跡圖1 份(原審二卷第37-59 頁)、內政部100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00007177號函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1 份及海巡署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刑案偵辦蒐證照片共22張(見海巡卷第72至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張河城、林志峰2 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未經申報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等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於99年1 月21日違法自大陸載運R12 冷媒返台,為警查獲,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成年人(簡稱:阿德),基於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
暨與阿德、及由郭進玉出面僱用且明知要接駁R12 冷媒返台但不知將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曾小林、林清池間,共同基於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5 月4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之犯意聯絡。
由阿德給付被告報酬5 萬元,暨由阿德先行與賣方議定欲購買之R12 冷媒數量、價格及接駁地點後。
再由分別擔任「勝興9 號」漁船之船長、船員之被告、曾小林、林清池,於99年1 月19日11時46分許,駕駛油櫃業經不詳姓名之人改裝用以藏放大型高壓鋼瓶的高雄市籍「勝興9 號」漁船,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被告旋將「勝興9 號」漁船航向大陸地區,並於99年1 月20日3 時30分抵達大陸深滬地區,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由被告、曾小林、林清池共同自賣方接駁R12 冷媒1 萬3327公斤入「勝興9 號」漁船之油櫃所藏放的大型高壓鋼瓶內。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方自大陸深滬地區返航,而於同年月21日10時25分許,駛入係屬我國領海之興達港外海,再於同年月21日11時57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入港,而擅自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境內。
嗣經警於99年1 月21日1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勝興9 號」漁船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前開R12 冷媒】等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被告既於本案發生前半年甫因同樣情節為警查獲送辦,其對載運R12 冷媒入境係屬違法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知載運冷媒入境違法,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共同駕乘「勝興9 號」漁船於99年7 月7 日12時20分許,由高雄縣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港,旋將「勝興9 號」漁船航向大陸地區,於99年7 月8 日4 時29分許,抵達大陸福建省晉江市深滬鎮之港區附近,始再返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1日農授漁字第0991328237號函及附件: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來文影本及勝興9 號漁船於99年7 月7 日至99年7 月11日航次之VDR 航跡圖暨航跡紀錄時間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36-39 頁)。
又該航跡圖之B 點(北緯24度37分、東經118 度40分)係位於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內向陸一側之水域,該點坐標鄰近福建省晉江市深滬鎮之港區,亦有內政部100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00007177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R12 冷媒(CFC-12)等氟氯碳化物,係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61頁)。
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項物質輸入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5 月4 日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布「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該辦法前身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公告之「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除了作為學術研究或實驗室用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用途,於檢具申請表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以外,禁止輸入列管化學物質即屬氟氯碳化物之R12 冷媒,有「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86-91 頁),是以合法輸入R12 冷媒之手續,本應依前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辦理,要無疑義,被告既未能提出已踐行相關申請手續之證明文件,則被告顯係擅自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等情,應堪認定。
另按稱「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
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且同條例第2條第1 、2 款並規定:「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
㈡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由「阿德」邀約被告,再由被告出面邀約張河城、林志峰共犯本案犯行,參以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與「阿德」、張河城、林志峰等3 人間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被告與「阿德」等3 人就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船長,與未具特定身分之張河城、林志峰及「阿德」,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分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詳後論述),且綽號「阿德」之男子應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起訴書中漏未論及「阿德」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R12 冷媒之生命期長達數十年至百年之久,會在大氣層中不斷累積,進而引發催化反應破壞臭氧層,致令過量紫外線對於人類及生態,產生全面且長久之危害,而被告竟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國法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物品之管制,猶擅以「勝興9 號」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載運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即R12 冷媒入境,且數量達9040公斤之鉅,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認犯行,且前開R12 冷媒甫入境即為警查扣,危害尚未擴大。
再斟以被告先前曾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中擔任船長,而與「阿德」均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並敘明扣案之R12 冷媒總計9040公斤,為共同正犯「阿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猶存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內而尚未銷毀(警卷第67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罪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抗辯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前開總重為9040公斤之R12 冷媒輸入國境之行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惟行政院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並無R12 冷媒(CFC-12,二氟二氯甲烷)該項物品,有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1 紙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69頁),且公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意見(原審二卷第75頁),故被告私自予以輸入,尚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張河城、林志峰2 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
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
違反第30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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