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銘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 二、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銘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經查: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二)然查: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二)然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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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湶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銘湶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銘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案外人田如民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張宇誠、蔣政哲、林莉(時間、地點、購毒者、購毒金額、數量、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民國99年4 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5 巷5 弄12號3 樓之住屋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許銘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純質淨重為0.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驗後純質淨重為2.78公克)、供販毒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供販毒聯絡用然非其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以及與本案尚無關聯之其餘行動電話、包裝袋、SIM 卡等物(如附表二編號5-10)。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經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6至38頁),被告許銘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593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附卷供參(警卷一第47頁),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
且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
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於警局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回函資料等在卷可查,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顯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本院以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且其陳述係與被告隔離,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係在較為自然之背景情況下為陳述,又係經警方提出監聽譯文內容後,始就通話內容為具體說明,所述之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相符,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張宇誠、蔣政哲、林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3 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之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查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經原審、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請求傳喚證人張宇誠、蔣政哲、林莉到庭,然屬調查途徑已窮,併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能力說明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宇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銘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宇誠,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電話內容是朋友間詢問毒品事宜,並無販賣之意,是分給他吃一點云云。
(二)經查:㈠、99年4 月14日12時11分、同日12時47分,被告許銘湶以其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宇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B (指張宇誠,下同):你在哪裡啊?A (指被告,下同):一樣阿。
B :在家嗎? 沒人在你家嗎?A :沒。
B:好,等我到再打給你。
A :你要那個嗎?我等等打給你啦,因為我都還沒去拿的阿,我剛要去拿而已。
B :你要拿來給我嗎?A :好阿。」
、「A :喂!B :怎樣?A :你在哪裡?B :騎過去廟了。
A :你回家好了,我過去你家找你好了。
B :要過來我家找我嗎?A :嗯阿。」
等語,被告嗣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起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電子磅秤等情,有證人張宇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68、70-73 、76-7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4 日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1頁、偵查卷第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宇誠於警詢中陳稱:警方剛才所出示跟撥放的監聽內容是我跟許銘湶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我於99年4 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許銘湶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是許銘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家給我的,我只跟他買過一次。
我向許銘湶購買之毒品是我自己要吸食之用等語(偵卷第67-69 頁),其另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用0000000000打到許銘湶0000000000的電話向他買安非他命。
(提示99年4 月14日監聽譯文)是我向許銘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向他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時間在2 點38分左右,地點在我住處。
(問:「你要那個嗎」何意思?)詢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
許銘湶是騎機車前來,這次交易有成功。
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許銘湶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是我單純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我購買毒品是自己吸食等語(偵卷第76-78 頁),證人張宇誠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猶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事證均相砌合,且證人張宇誠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
且證人張宇誠於警詢時亦稱:與被告沒有恩怨及財務糾紛等語(偵卷第71頁),證人張宇誠與被告既無仇怨,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是證人張宇誠上開證詞,應為屬實,而堪採信。
本件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宇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政哲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政哲,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電話內容是朋友間詢問毒品事宜,並無販賣之意,有分一點給他吃云云。
(二)然查: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①、99年3 月27日18時26分,被告許銘湶以其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政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A (指被告,下同):喂!B (指蔣政哲,下同):全阿。
A :嗯。
B :我記得我以前跟你拿都兩張半而已咧,這次怎麼三張咧。
A:我不可能出的那麼低啦,我沒騙你,我半沒出那麼低過。
B :怎麼可能啦。
A :因為你也沒跟我拿過,半有比較便宜的阿,你說的半是以前,對阿,那個價錢,我做這個的,我就乾脆別做就好了阿。
B :有辦法叫人拿來嗎?A:什麼?好阿。
B :有辦法拿來嗎?A :不知道耶。
B :看有沒有辦法再添5 百嗎?我之前還欠你5 百,3 千5 ,我中午跟你說的那個有沒有味道阿。
A :沒有,這次的比較漂亮。
B :好啦,我過去拿。
A :要1 個還是半個?B:半個。
A :好」等語,嗣於99年4 月20日被告為警查獲起出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電子磅秤等情,有證人蔣政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證人蔣政哲於警詢中陳稱:譯文中的對話「一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錢,價格5500元到6000元;
「半個」指安非他命半錢,價格2500元到3500元;
我都是以5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錢,有時買半錢,我都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買過其他毒品。
如果法院傳我出庭作證,我願意出庭作證,但我不願意跟許銘湶當面出庭對質,因為他哥哥曾經威脅過我不要亂講話等語(偵卷第138-139 頁),其另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有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我是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許銘湶0000000000向他買安非他命,警方有提示監聽譯文給我看。
(提示99年3 月27日監聽譯文)是我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是我用3000元向許銘湶購買安非他命。
「半個」是指半錢安非他命。
我去他的住處高雄縣觀音山的住處,他的地方是一個社區門口有警衛,裡面還有一個警衛室,我進入第二警衛室後在停車場向他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半錢。
我是開車前往,這次交易有成功,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許銘湶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由其他人購買,是單純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我購買毒品是要自己吸食等語(偵卷第147-149 頁)。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①、99年4 月2 日18時15分、同日20時24分、同日20時32分、同日20時38分、同日21時12分、同日21時14分,被告許銘湶以其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政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及傳簡訊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A (指被告,下同):喂!B (指蔣政哲,下同):在睡嗎?A :嗯。
B :你有辦法叫小弟跑一趟嗎?A :你要多少?B :1 啦。
A :好啦,我待會打給你」、「A :喂!沒人捏。
B :這樣喔。
A :嗯阿。
B :我也沒車子過去捏,走一趟500 元你不賺喔。
A :沒有啦,我剛剛打給他們都沒空啦,沒辦法過來我這。
B :我沒車子阿,不然我就自己去了,不然還要叫人走。
A :我等一下看怎樣,我騎摩托車過去你那邊?B :大概要多久?A :我等一下打給你」、「A :喂!B :怎樣?A :我等一下坐計程車過去,到那邊再打給你。
B :好。
A :1 嗎?」、「簡訊:這樣要5500」、「B :喂!A :喂!我快到了喔。
B :要在哪裡…A :我走到你那邊的窗邊阿。
B :不要啦。
A :不然哪裡?B :約在…。
A :約在你家那條路過來,有家檳榔攤,對面的洗車場等。
B :好。
A :多久會到。
B :1 分鐘」、「A :喂!你到哪裡了?B :到了啦。
A :好」等語,嗣被告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起出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電子磅秤等情,有證人蔣政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證人蔣政哲於警詢中陳稱:譯文中的對話「1 啦」是指安非他命1 錢,「這樣要5500」是指安非他命1 錢,價格是5500元,我都是以5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錢,有時買半錢,我都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買過其他毒品等語(偵卷第138-139 頁),其另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提示99年4 月2 日監聽譯文)是我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我用5500元向許銘湶購買安非他命一錢。
「1 」是指1 錢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住家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東巷4 號附近的洗車場交付毒品,對方是坐計程車前往,這次交易有成功,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許銘湶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是單純向許銘湶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49 頁)。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①、99年4 月13日22時49分,被告許銘湶以其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政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B (指蔣政哲,下同):那個1 啦。
A (指被告,下同):喔,現在?B :對啦,你在五分鐘之後下來。
A :好」等語,嗣於99年4月20日為警查獲起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電子磅秤等情,有證人蔣政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4 日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0頁、偵卷第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證人蔣政哲於警詢中陳稱:譯文中的對話「1 啦」是指安非他命1 錢,我都是以5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錢,有時買半錢,我都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買過其他毒品等語(偵卷第138-139 頁),其另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提示99年4 月13日監聽譯文) 是我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我用5500元向許銘湶購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觀音山的住處停車場交付毒品,我開貨車前往,這次交易有成功,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許銘湶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由其他人購買,是單純向許銘湶購買毒品,購買毒品是要自己吸食等語(偵卷第149-150 頁)。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①、99年4 月18日18時36分、同日19時49分、同日20時5 分,被告許銘湶以其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政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A (指被告,下同):喂!B (指蔣政哲,下同):你等一下有要下來嗎?A :如果要拿,我幫你拿過去阿。
B :我過去好了。
A :好啦,你要?B :那個…半。
A :好。」
、「A :喂!B :你在哪裡?A :你在工廠了嗎?B :嗯。
A :好啦,我過去。
B :你在哪裡?A:我要出發了,我到那邊的時候,你鐵門要開喔。
B :好啦。」
、「B :喂!A :開門,我到了。
:那個1 啦。」
等語,嗣被告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起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電子磅秤等情,有證人蔣政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4 日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7頁、偵卷第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證人蔣政哲於警詢中陳稱:譯文中的對話「那個半」是指安非他命半錢,我都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買過其他毒品等語(偵卷第138-139 頁),其另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提示99年4 月18日監聽譯文)是我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我用3000元向許銘湶購買安非他命半錢,我們約在觀音山的住處停車場交付毒品,我開貨車前往,這次交易有成功,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許銘湶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由其他人購買,是單純向許銘湶購買毒品,購買毒品是要自己吸食,效果是安非他命。
我不要與許銘湶對質,因為他親哥會找我的麻煩,他親哥哥曾警告過我等語(偵卷第150 頁)。
㈤、證人蔣政哲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事證均相砌合,且證人蔣政哲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
參以證人蔣政哲與被告並無恩怨,倘非實情,自無冒風險故為偽證之理,是證人蔣政哲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政哲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是討論毒品行情云云,核與監聽呈現之譯文內容不符,被告另辯稱是分一點給証人吃云云,亦與證人前開證詞不符,被告所辯即難置信。
《三》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莉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電話內容是朋友間詢問毒品事宜,並無販賣之意云云。
(二)然查:㈠、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①、99年4月13日18時28分、同日21時3分、同日22時15分、同日22時17分、同日22時52分,被告許銘湶以其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及傳簡訊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B (指林莉,下同):我同恩啦。
A (指被告,下同):嗯。
B:我跟你講,我等等有事情要麻煩你喔,我們的精神食糧你要確定有喔。
A :你說?B :那個阿,對阿,就上次跟你講的那個阿。
A :我說我在開玩笑嗎?B :沒有阿。
A:我身上自己很多,不用去拿。
B :喔,我知道。
A :你現在在哪裡?B :我在台中阿。
A :等你下來再打給我。
」、「A :喂!B :喂!我跟你說喔。
A :你說阿。
B :因為我需要你急救,我全車的都拉暈了。
A :為什麼?B:因為我們一路上一直用。
A :是喔。
B :你不要睡著喔,我到了會打給你喔。」
、「B :我到高雄了。
A :你們住飯店喔。
B :對阿。
A :這麼可憐喔。
B :因為這邊沒有宿舍,所以我們住飯店。
A :哪一間阿?B :還不知道耶,因為現在在跟人家聊公司的問題,我等等到了再跟你講。
A :嗯。
B :你高雄很熟是嗎?A :很熟阿。
B :我是完全不熟,我只能跟你講地址。
A :蛤。
B :不然我叫熟的人跟你講好了。
A :好。
B :那個6 千元喔。
A :你說15件喔。
B :你講話太辣了。
A :還好啦。」
、「B :喂!A :我要放一起,還是分開。
B :就5 、5 、5 阿。
A :好啦。
B :你講話真的太辣了,別鬧了。」
、「簡訊內容:我們目的地八五飯店,會離你那很遠嗎?」等語,嗣被告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起出扣案愷他命2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電子磅秤等情,有證人林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4 日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0頁、偵卷第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證人林莉於警詢中陳稱:譯文中的對話「精神食糧」是指愷他命。
「那個6 千元」是指向許銘湶購買愷他命6000元。
「15件」是指每包1 公克的愷他命。
「5 、5 、5 」是指每包1 公克的愷他命分5 公克裝在同1 包共3 份等語(偵卷第182 頁),其另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的綽號是「同恩」,我有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我向他買愷他命,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許銘湶0000000000的電話,向他買愷他命。
警方有提示監聽譯文給我看。
(提示99年4 月13日監聽譯文)是我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愷他命,在99年4 月13日晚上10點多在85大樓我的住處,我用6000元向許銘湶購買愷他命15克分成3 包,每包5 公克,「精神食糧」是指愷他命。
我在高雄上班,當時住處地點在85大樓,「15件」是指15克,對方許銘湶是坐計程車前往,這次交易有成功,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許銘湶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是我單純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我購買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用,效果是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92-193 頁)。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①、99年4 月15日3 時32分,被告許銘湶以其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A (指被告,下同):喂!B (指林莉,下同):你會過來嗎?A :我想一下好不好?你要多少?B :我要兩千,我沒了,別人還有。
A :可是我不一樣了咧。
B :如何?A :不好我會拿嗎?B :好阿,拿過來阿。
A :為什麼你不過來拿。
B :我在家裡了阿。
A :你還要叫我坐車去喔。
B :你那邊在哪裡,不知道路耶。」
等語,嗣被告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起出扣案愷他命2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電子磅秤等情,有證人林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4 日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2-33 頁、偵卷第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證人林莉於警詢中陳稱:譯文中的對話「我要兩仟」是指以2000元向許銘湶購買5 公克的愷他命1 包。
我有向許銘湶購買毒品。
我曾經向許銘湶買過2 次毒品。
第二次是今年4 月15日早上4 、5 點時,在高雄市85大樓12樓處交易,以2000元向許銘湶購買5 公克1 包的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82-183 頁),其另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提示99年4月15日監聽譯文)是我向許銘湶購買毒品愷他命,在99年4 月15日凌晨4 點多在85大樓的12樓,我用2000元向許銘湶購買愷他命5 克裝成1 包,我不知道對方許銘湶是如何前往,他直接到12樓找我,這次交易有成功,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許銘湶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由其他人購買,是我單純向許銘湶購買毒品,購買毒品是自己吸食,效果是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92-193 頁)。
㈢、證人林莉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事證均相砌合,且證人林莉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
參以證人林莉與被告並無恩怨,倘非實情,自無冒風險故為偽證之理,是證人林莉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莉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再者,非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被告有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或辯稱監聽通聯內容是討論毒品而已不是販賣、或辯稱分一點給證人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時,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被告所犯以上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就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於被告上揭高雄市○○區○○路225 巷5 弄12號3 樓住所查獲,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坦認,而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毒品外包裝袋,因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件扣案愷他命2 包(驗後淨重2.78公克)係同上地址查獲,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坦認,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因包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同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秤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7 次之所得,分別為3000、3000、5500、5500、3000、6000、2000元,合計共28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4 之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雖係被告供販毒聯絡用,然非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而所有,此有遠傳電信函覆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70-171 頁、原審卷二第39-40 頁);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至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同條例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以田如民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供與購毒者聯繫,所附SIM 卡所有權歸屬於電信公司或申請人,端視電信公司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原判決未遑查證釐清,遽予認定附表二編號4 之晶片卡(即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而加以宣告沒收,尚欠允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深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考量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大及所得利益不多,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慮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故非以等比之方式增加刑罰應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等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 點 │交易│ 毒品 │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
│ │ │ │ │金額│ 種類 │ │ │
│ │ │ │ │或數│ │ │ │
│ │ │ │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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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宇誠│99年4月 │張宇誠位於高│3000│甲基安│被告持0917│許銘湶販賣│
│ │ │14日14時│雄市大社區中│元 │非他命│433255號手│第二級毒品│
│ │ │38分許 │華路258 巷10│ │ │機與購毒者│,處有期徒│
│ │ │ │號之住處 │ │ │0000000000│刑柒年參月│
│ │ │ │ │ │ │號手機聯絡│,扣案附表│
│ │ │ │ │ │ │購毒事宜 │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2 │蔣政哲│99年3月 │被告位於高雄│3000│甲基安│被告持0917│許銘湶販賣│
│ │ │27日 │市大社區學府│元 │非他命│433255號手│第二級毒品│
│ │ │ │路225 巷5 弄│ │ │機與購毒者│,處有期徒│
│ │ │ │12樓住處之停│ │ │0000000000│刑柒年參月│
│ │ │ │車場 │ │ │號手機聯絡│,扣案附表│
│ │ │ │ │ │ │購毒事宜 │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3 │蔣政哲│99年4月 │購毒者位於高│5500│甲基安│被告持0917│許銘湶販賣│
│ │ │2日 │雄市鳥松區夢│元 │非他命│433255號手│第二級毒品│
│ │ │ │裡村住處附近│ │ │機與購毒者│,處有期徒│
│ │ │ │之洗車場 │ │ │0000000000│刑柒年肆月│
│ │ │ │ │ │ │號手機聯絡│,扣案附表│
│ │ │ │ │ │ │購毒事宜 │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4 │蔣政哲│99年4月 │被告位於高雄│5500│甲基安│被告持0917│許銘湶販賣│
│ │ │13日 │市大社區學府│元 │非他命│433255號手│第二級毒品│
│ │ │ │路225巷5弄12│ │ │機與購毒者│,處有期徒│
│ │ │ │號住處之停車│ │ │0000000000│刑柒年肆月│
│ │ │ │場 │ │ │號手機聯絡│,扣案附表│
│ │ │ │ │ │ │購毒事宜 │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5 │蔣政哲│99年4月 │被告位於高雄│3000│甲基安│被告持0917│許銘湶販賣│
│ │ │18日 │市大社區學府│元 │非他命│433255號手│第二級毒品│
│ │ │ │路225巷5弄12│ │ │機與購毒者│,處有期徒│
│ │ │ │號住處之停車│ │ │0000000000│刑柒年參月│
│ │ │ │場 │ │ │號手機聯絡│,扣案附表│
│ │ │ │ │ │ │購毒事宜 │二編號1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銷燬,扣案│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3所 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6 │林莉 │99年4月 │高雄市85大樓│6000│愷他命│被告持0917│許銘湶販賣│
│ │ │13日22時│ │元 │15克 │433255號手│第三級毒品│
│ │ │許 │ │ │ │機與購毒者│,處有期徒│
│ │ │ │ │ │ │0000000000│刑伍年肆月│
│ │ │ │ │ │ │號手機聯絡│,扣案附表│
│ │ │ │ │ │ │購毒事宜 │二編號3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7 │林莉 │99年4月 │高雄市85大樓│2000│愷他命│被告持0917│許銘湶販賣│
│ │ │15日凌晨│12樓 │元 │5克 │433255號手│第三級毒品│
│ │ │4時許 │ │ │ │機與購毒者│,處有期徒│
│ │ │ │ │ │ │0000000000│刑伍年參月│
│ │ │ │ │ │ │號手機聯絡│,扣案附表│
│ │ │ │ │ │ │購毒事宜 │二編號2 、│
│ │ │ │ │ │ │ │3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三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參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
│ │ │ │0000-000。 │
│ │ │ │ │
├──┼─────────┼────┼─────────┤
│2 │愷他命 │2包 │檢驗結果愷他命陽性│
│ │ │ │反應,參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檢驗報告編號9904-2│
│ │ │ │90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
│4 │SIM卡 │1張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5 │分裝袋 │1 包 │ │
│ │ │ │ │
├──┼─────────┼────┼─────────┤
│6 │行動電話 │1 支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7 │行動電話 │1 支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8 │行動電話 │1 支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9 │SIM卡 │4張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10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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