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72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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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榮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榮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清榮為柯文欽之繼父,兩人現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柯文欽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以致家中經濟須賴陳清榮與其妻即柯文欽之母陳郭富美領用之老人年金勉強維持,柯文欽又嗜酒好飲,除經常攜其子女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外出陪同友人喝酒外,亦經常無故毆打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陳清榮因此與柯文欽意見不合,經常口角爭執及互有肢體衝突,縱已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搬出未同住,惟仍迭遭柯文欽出言恐嚇,揚言將對其不利;

柯文欽曾於98年10月29日,在高雄巿鼓山區○○街28號3 樓之2 住處,要求柯力仁與其外出飲酒至半夜,致柯力仁隔天早上因頭痛無法上課,除遭柯文欽毆打外,柯文欽嗣又外出飲酒至當天14時返家,再命柯力仁騎機車載其至中醫診所,柯力仁不從,又遭柯文欽毆打,陳郭富美見狀,上前欲勸阻,亦遭柯文欽毆打,柯力仁情急脫口喊稱:「不要再打阿嬤,是阿嬤在養我們」,柯文欽聽聞後,竟至廚房拿取生魚片刀,表示要殺其二人,柯力仁、陳郭富美驚恐萬分,倉皇逃至樓下之機車行內躲避,柯文欽持刀追至,遭機車行老闆將刀奪下,柯力仁、陳郭富美始未遭柯文欽加害;

柯文欽又於同年11月7 日9 時起,以喝酒、看屋等事由,要求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與其外出,至同日19時20分返家,旋又要求柯力仁與其外出飲酒,柯力仁流淚拒絕,竟遭柯文欽毆打頭部,陳郭富美見狀,示意柯力仁離開,柯文欽竟稱「再走,我就拿刀殺死你」,陳郭富美驚恐無奈,乃帶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逃出,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請求協助。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後,認為柯文欽對其母陳郭富美、其子女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甚至當時並未同住之繼父陳清榮,持續經常有以上各項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經法院調查後,除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司警家護字第2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柯文欽不得對陳清榮、陳郭富美、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

復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0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柯文欽不得對陳清榮、陳郭富美、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以上之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不得查閱陳郭富美、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之戶籍或學籍資訊,並命柯文欽遠離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就讀學校至少100 公尺,並應完成戒酒處遇計劃;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 月」。

柯文欽至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纔又與陳郭富美、柯力仁、柯旻妁、柯旻妘租屋住在高雄市鼓山區○○○路711 巷2 弄12號;

陳清榮嗣亦搬來同住。

99年11月10日22時許,陳清榮因聽聞柯文欽又在責罵子女,欲察看究竟發生何事,柯文欽竟向其稱「如果小孩子有發生任何事,我就要你負責」,陳清榮聽聞後,鬱悶莫名,下樓至客廳藉酒澆愁並倒睡在椅,至翌日(即11日)6 時30分纔由柯旻妘叫醒;

陳清榮於同日7 時騎機車載送柯旻㚬、柯旻妘上學後返家後,柯文欽又對其稱「以後小孩不用你來送」,陳清榮忍住氣憤,默然坐在客廳,再度獨喝悶酒;

至同日11時許,陳郭富美買菜回家,見陳清榮還在喝酒,要求停止,陳清榮認其叼擾,憤而罵稱「你兒子卡好啦,妳比較挺他,你兒子說下午小孩他自己要載,叫我不用載,要載就他自己去載」;

此際,柯文欽突然下樓,當面嗆稱「爸,你跟我出來、你不要再亂了,你再亂,我就要報警」,陳清榮不甘示弱,回稱「你搬出去啦」,惟遭柯文欽回嗆「為什麼要我搬出去,房屋是我租的,是你搬出去」;

至此,陳清榮長久以來所鬱積之怨恨,頓如急洪暴發,無法控制壓抑,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自茶几下取出其所有之尖刀一支走向柯文欽,喊稱「我要殺死你」後,即以尖刀朝柯文欽左胸猛力刺入,該刀創口長4 公分,刺創切斷柯文欽之第6 根與第7根肋骨,穿過心包膜、心尖與左心室壁進入右心室,整個深入約16公分,使柯文欽受有胸部及心臟刺創傷,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3時15分仍告不治死亡;

期間,陳郭富美見陳清榮手持尖刀刺殺柯文欽,急忙奔出向隔鄰陳玉芳稱「我家發生兇殺案,快幫我報案、叫救護車」,陳玉芳雖立即過去察看,但柯文欽已經倒臥血泊中,陳清榮見陳玉芳前來,則手持尖刀對其稱「人是我殺的,趕快報警」,於其殺人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委託陳玉芳向警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嗣警方於抵達現場後,即將陳清榮予以逮捕,並扣押其所有用以刺殺柯文欽之尖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郭富美、陳玉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陳清榮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郭富美、陳玉芳、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於警詢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認為適當,自可作為證據。

三、高雄巿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負責為柯文欽急救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

本件法醫師相驗、解剖柯文欽之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柯文欽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榮固坦承有持扣案之尖刀刺擊柯文欽,但否認有殺害或致柯文欽死亡之犯意,辯稱:柯文欽有嗆聲說要殺我,如果存心要殺他,不會祇有一刀,當時他有邀我出去,我猜他也有拿刀,他較年輕,且高大力壯,他還沒打,我就先拿刀自衛,他要打我,我很生氣,只想教訓他,不是要讓他死云云。

惟查:

(一)被告陳清榮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依在場目擊之陳郭富美指證:「陳清榮拿刀子,走到柯文欽面前約10公分,手揮舞著刀子,並說『我要殺死你』,我見狀就到外面,想去報警處理,隔5 、6 分後我回來,就看見柯文欽倒在血泊中」(警卷第8 頁背面)、「陳清榮刀子拿起來,有往柯文欽那邊靠過去;

陳清榮在拿刀時,有對柯文欽說要刺死他」(相驗卷第17頁),堪認被告持尖刀刺擊柯文欽之際,業已明確表明其有致柯文欽於死亡之意思及決心。

參酌經陳郭富美外出求援而到場察看之陳玉芳證稱:「發現柯文欽被殺死亡,是因陳郭富美跑到屋外,對我說『我家發生兇殺案,請幫我報案、叫救護車』,我就跑到隔壁,看到柯文欽在客廳,已經倒臥血泊中,當時陳清榮手握凶刀,對著我說『人是我殺的』,並叫我報警」(見警卷第14頁正面)、「陳郭富美叫我趕緊叫救護車,我跑過去看,看到她家地上都是血,而且陳清榮手裡有拿一把刀,說他殺人,所以我就趕緊打電話」(見偵查卷第14、15頁)、「陳郭富美跟我說她家發生事情,請我叫救護車,我有去她家看,看到很多血,我就趕快去叫救護車,陳清榮剛好站在門口,跟我說他殺人了,要自首,請我報警」(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陳清榮於行兇後,亦明確向陳玉芳表示係由其持尖刀殺死柯文欽,被告陳清榮事後否認,甚至另為前述辯解,要與陳郭富美及陳玉芳當時所見之經過情形,以及如下所述柯文欽遭受尖刀刺擊死亡之客觀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非可信。

(二)被害人柯文欽遭被告陳清榮以尖刀刺擊後,已經大量流血,經緊急送往高雄巿立聯合醫院,於99年11月11日11時36分被送到院時,發現其左胸壁穿刺合併左側血胸,已無呼吸、心跳、脈搏,雖經緊急插管、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予以救治,仍然於同日13時15分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柯文欽之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為:「解剖發現柯文欽之左側胸部即左乳下方5 公分及外側5公分處有一刺創,創口長4 公分,該刺創切斷第6 根與第7 根肋骨,並以向上、向右、向後刺穿心包膜、心尖與左心室壁,進入右心室腔,止於右心室壁外,整個深入途徑約16公分,左側血胸1,100 (含血塊)毫升;

柯文欽係因左胸遭銳器刺創,刺入心臟,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他殺」之事實,有現場相關採證照片及柯文欽急救照片、高雄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相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警卷第16、22至26-1頁;

相驗卷第2 至7 、21至37、41至47、57至59、60至65頁),復有警方到場處理時由被告陳清榮主動交出沾有血跡之尖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足認柯文欽確係遭被告陳清榮持扣案尖刀刺擊死亡。

(三)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被告持尖刀行兇之際,業已對外明確表明其有使柯文欽喪失生命之意思及決心,且於行兇之後,亦對外明確表明係由其本人實施使柯文欽喪失生命之行為,已如上述。

而胸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常識,被告於持刀攻擊以前,對此應當有所預見。

被告與柯文欽縱有口角爭執,惟柯文欽當時對被告並無任何攻擊行為,此由被告由警方逮捕時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見警卷第6 頁)而予推論,顯而易見,故被告陳清榮要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可言。

被告竟持尖刀刺向柯文欽左側胸部,依該處所受銳器傷僅有一處且屬穿刺傷,至於身體其他部分則別無因防禦抵抗所造成之傷勢,且由解剖鑑定結果而論,該刀創口長4 公分,刺創切斷柯文欽之第6 根與第7 根肋骨,並以向上、向右、向後刺穿心包膜、心尖與左心室壁而進入右心室腔,止於右心室壁外,整個深入途徑約16公分,足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柯文欽血胸及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參以被告持尖刀攻擊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既選定柯文欽左胸心臟位置,並以刺擊方式為之,較之一般傷害攻擊,僅係輕淺切割之方式,實遠超過,足認被告陳清榮下手加害柯文欽之初及行為當中,均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所辯無意殺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柯文欽對其母陳郭富美、其子女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甚至其繼父即被告,於98年10月及11月間,因持續經常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且係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經同院家事法庭調查後,亦將被告列為應予保護之對象,先後裁定命柯文欽不得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加害行為之事實,雖據陳郭富美、柯力仁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佐王瀠雰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0 至111 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警家護字第29號緊急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201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各該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確屬真實。

然以上之事實,乃屬已經過去,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柯文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經過以後,繼續仍有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發生。

無論依陳郭富美、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所為之證述(警卷第5 、10至13頁,相驗卷第8 、16、39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5 、106 、109 、110頁),甚至被告陳清榮自己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4 、5頁;

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121 頁),柯文欽平日縱與被告相處不睦,僅屬費用負擔或子女教養之生活瑣事,且當天兩人口角爭執原因,亦僅止於「小孩接送」及「何人應該搬家」之事而已,實難認定柯文欽當天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陳清榮要無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之可言,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被刺斷第6 、7 根肋骨,並刺入心臟,整個刺入途徑約16公分,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約2 小時後即死亡,查被告陳清榮刺擊要害且用力甚猛,足見應有殺人犯意,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清榮為柯文欽之繼父,兩人現為直系姻親,有其等及陳郭富美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佐參(警卷第32、33、35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陳清榮故意持尖刀刺殺柯文欽,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故核被告陳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陳清榮於殺害柯文欽後,仍然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察看之陳玉芳坦承由其殺人,並表明自首之意思而委託陳玉芳報警,留在現場被据報前來之警員逮捕,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芳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

偵查卷第15頁;

原審卷第59至61頁),証人即警員田蜀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玉芳是報案人,同事有傳訊報案人做筆錄等語(見100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陳清榮委託因聞聲前來查看之陳玉芳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前來將之逮捕,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柯文欽縱曾對被告陳清榮及陳郭富美、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已受相當制裁,縱失業無收入,或未善盡父責,衡諸當時衝突情境,要難認定被告陳清榮除選擇以剝奪其生命之方式外,已無其他解決之道,被告陳清榮僅因自己情緒控管失當,率爾持刀殺害柯文欽,造成無可彌補之憾,故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陳郭富美、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知悉柯文欽係由被告陳清榮持尖刀予以殺害後,縱均一再表示其等實質上係受被告陳清榮照顧,與柯文欽間之關係則較疏離,甚至始終堅定表明不要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陳清榮(見警卷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12頁背面、13頁背面,相驗卷第17頁背面、40、69頁,偵查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62、65頁),然法院僅得憑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清榮持利刀朝被害人心臟要害部位擊殺,使被害人被刺斷第6 、7 根肋骨,並刺入心臟,整個刺入途徑約16公分,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約2 小時後即死亡,其行兇手段非屬輕微,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5 年,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陳清榮上訴否認殺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陳清榮是被害人之繼父,僅因「小孩接送」及「何人應該搬家」之事,與柯文欽交談未恰,竟將平日積累之不滿情緒,任意渲洩而起意殺人,造成柯文欽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其行兇後尚知託人報案自首並留在現場,事後已有悔意,被害人本身亦常酗酒滋事引發家庭問題,已如前述,被害人柯文欽之母陳郭富美及子女柯力仁、柯旻㚬、柯旻妘,才始終堅定表示願意予以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

扣案之尖刀一支,為被告陳清榮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殺人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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