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73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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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崇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崇書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夜間11時許,與友人陳俊宏、賴杰銘、少年林○華一起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9 號之麵攤飲酒作樂,酒喝罄後張崇書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長樂村和平路11號賴萬進開設之雜貨店(下稱雜貨店)欲買酒,惟因當時天色已甚晚,賴萬進業已將雜貨店之鐵門拉下,張崇書遂拍打鐵門,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雜貨店內睡覺之賴萬進恫稱:若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賴萬進心生畏懼之下,恐張崇書果真放火,不得已只好開門販售香菸及啤酒予張崇書。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張崇書復至雜貨店,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雜貨店內睡覺之賴萬進恫稱:若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賴萬進心生畏懼之下,恐張崇書果真放火,不得已只好開門販售香菸及啤酒予張崇書。

二、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張崇書復至賴萬進開設之雜貨店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雜貨店內睡覺之賴萬進恫稱:若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賴萬進心生畏懼,恐張崇書果真放火,惟賴萬進因白天要上班,若張崇書三番兩次打擾會影響睡眠,正思索是否要再起身開門而猶豫之際,詎張崇書因見賴萬進拒不開門,竟接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隨即自停放在雜貨店對面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7 之3號 前之賴萬進所有車牌號碼PYJ-302 號重型機車之油箱內取出汽油,再以路邊撿拾之塑膠寶特瓶容器盛裝,澆淋在該機車上及周遭地面,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汽油,火勢迅速延燒該機車,致該機車燒燬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且延燒至賴萬進平日當倉庫使用之屏東縣滿州鄉○○村○○路7 之3 號鐵皮屋,使鐵皮屋之鐵捲門、廣告招牌、鐵皮屋內天花板、牆壁均遭火勢波及而有煙燻積碳痕跡。

嗣經賴萬進報案後先自行將火勢撲滅,該鐵皮屋始未焚燬,員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張崇書所有用以縱火之寶特瓶1 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萬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崇書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害人賴萬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

被害人賴萬進證人陳俊宏、賴杰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已於原審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2 次恐嚇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1 次恐嚇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崇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萬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陳俊宏、賴杰銘及林○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張崇書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二之時、地有拍打雜貨店鐵捲門叫賴萬進開門表示要買酒,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凌晨3 時許,向被害人賴萬進恫稱若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燒房子燒機車,我當時沒有在機車旁邊,我是發現賴萬進機車發生火災,才趕去救火的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欄二放火部分,迭據被害人賴萬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第3 次來情形如何?)就有點失態,因為很醉了,變成另1 個人,態度很兇,口氣咄咄逼人。

(問:當時他說何話?)也是很凶講一樣的話。

(問:第3 次有無賣給他?)沒有,被告說買半打啤酒及兩包七星香菸,不然要放火燒房子及車子,當時我愣了一下,考慮要不要給他,我有準備要開門要拿給他,我一開門,看到被告在機車旁邊,車子就著火。

(問:第3 次是被告自己來或是還有跟其他人一起來?)和林清華一起來,著火時林清華也在那邊。

(問:第3 次敲門買酒到車子起火隔了多久?)約兩分鐘。

(問:著火當時被告是否在車子旁邊?)對。

(問:你看到被告點火嗎?)沒有,但是看到火從被告那邊一直過去,然後車子就著火。

(摩托車化油器的旋轉門事後你有無去看是否正常?)油當時大約有半桶多,我記得平常是切在準備那邊,但是後來我跟派出所的警員去看是關上的。

(問:機車是停在何處?)雜貨店對面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7 之3號前。

(問:當時有無人在住?)平常有放沙發和床,但是那幾天比較熱,所以我們到雜貨店那邊睡,所以倉庫當時沒有人在住。

(被告看到你出來之後有何反應?)被告因為喝酒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正常站起來,又硬站起來,說『著火救火』。

(問:有無看到被告如何點火?)我開門看到從被告蹲的地方有一條火線往摩托車那邊距離約有1 公尺,然後就著火。

(問:你開的門距離現場多遠?)大約四米左右。

(問:在地上著火時火焰有無很大?)速度很快,但火焰比較小。

(問:起火點是在地上?)現場有點斜坡。

(問:起火當時可以確定被告最接近摩托車,其他人在比較遠的地方?)對。

(問:98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被告敲門時,你有無回應?)沒有,因為當時真的有點煩,我想說等一下,我聽沒有人敲門,又聽到腳步聲,因為被告有說如果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我想不對,門一打開,就看到被告蹲在對面的摩托車旁邊。

(問:著火的地點用途為何?)通常是倉庫就是7 之3 號有放床、沙發有時候我會在那邊睡覺。」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華(15歲,未命具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8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被告有無去買酒?)有,只有我跟被告一起去。

(問:被告有無敲門說同樣的話?)有,但是老闆沒有開門,被告就去拿寶特瓶點火。

(問:點火點在何處?)點在機車附近的地上。

(問:你有無看到?)有。

(問:被告如何點火?)被告先把油灑機車及地上用打火機點燃。

(問:汽油是用何種東西裝?)寶特瓶。

(問:被告寶特瓶的汽油出處?)直接漏機車的汽油裝在寶特瓶裡面再灑在機車及地上。

(問:寶特瓶的出處?)我過去就有看到,是被告在附近地上撿的,再拿去機車那邊漏油。

(問:被告放火時你距離放火的地點多遠?)我蹲在被告的對面那邊。

(問:第三次被告也是要買酒及香菸但沒有買成?)對。

(問:老闆當時沒有開門嗎?)對,所以被告去對面倉庫那邊放火。

(問:其他兩人就是陳俊宏及賴杰銘當時在何處?)坐在喝酒那邊。」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卷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三)起火原因之研判5 、清理起火處附近車輛椅墊中段處下方附近經採集編號1 電線及碳化殘餘物,在經檢視起火車輛周圍約2 公尺東北側路邊發現1 個塑膠寶特瓶盛裝容器經採集為編號2 ,上述等2 處採集證物經封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編號2 檢出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編號1 證物雖未檢出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惟因車輛起火處較靠上層且促燃劑經高溫激烈燃燒後較易燒失揮發。

6 、勘查起火車輛停放緊鄰於長樂村和平路的路旁,現場無人員及門禁管制措施情形,勘查車輛油箱鐵蓋遭丟棄於機車前輪左前側地上,關係人賴萬進表示油箱有滿的油料,油箱蓋有上鎖關閉;

再勘查車輛汽油化油器旋轉鈕,車主賴萬進勘查時表示旋轉鈕位置不是平時固定位置,有遭外力轉動過情況,並依據關係人賴萬進表示發生當日凌晨3 時30分人睡在客廳前,聽到屋外有吵雜聲後打開門就看到時為小火勢約距2 秒即起紅色大火勢;

關係人賴萬進表示,火災現場有張崇書站在現場旁邊,張崇書發現我後便走來向我說:『發生火災了』,及張崇書有於凌晨2 時30分因要喝酒前來向我表示如不開門就要放火燒車燒住宅,讓我心生畏懼。

顯示機車有遭人為蓄意破壞之情事,且經現場勘查結果,仍以人為縱火可能性無法排除。

7 、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等情亦相符合。

況證人賴杰銘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問:喝酒的地點在何處?)麵攤那邊。

(問:距離起火附近的倉庫多遠?)一百公尺。

(問:發生火災時你距離現場多遠?)我還在麵攤那邊。

(問:發生火災之後被告在何處?)在摩托車那邊。

(問:被告當時在那邊幹嘛?)在看。

(問: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

(問:摩托車那邊只有被告在那邊?)對。」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救火之動作,更遑論被告赤手空拳要救火亦與常理不符。

此外並有卷附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寶特瓶1 個扣案足憑。

三、又查證人林○華(15歲,未命具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8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被告有無去買酒?)有,只有我跟被告一起去。

(問:被告有無敲門說同樣的話?)有,但是老闆沒有開門,被告就去拿寶特瓶點火。

(問:點火點在何處?)點在機車附近的地上。

(問:你有無看到?)有。

(問:被告如何點火?)被告先把油灑機車及地上用打火機點燃……(問:老闆當時沒有開門嗎?)對,所以被告去對面倉庫那邊放火等情觀之,被告係到被害人賴萬進住處對面之倉庫,針對停於該處門口之摩拖車放火,其並未針對賴萬進之住宅或倉庫周圍灑油放火,足見其目的應僅止於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依上所述,被告係對該機車放火,並非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故已難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

又上開放火結果,僅發生燒燬摩托車之結果,雖延燒至賴萬進平日當倉庫使用之屏東縣滿州鄉○○村○○路7 之3 號鐵皮屋,使鐵皮屋之鐵捲門、廣告招牌、鐵皮屋內天花板、牆壁均遭火勢波及而有煙燻積碳痕跡,然未達破壞該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即並未發生房屋燒燬之結果,故亦難以此一結果即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我是發現賴萬進機車發生火災,才趕去救火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張崇書事實欄一所為2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以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第3 次恐嚇後隨即放火,第3 次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恐嚇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放火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款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科,自有未合。

㈡扣案之寶特瓶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從路旁拾得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華證屬無誤,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危害公共危險至鉅,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判決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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