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抗,146,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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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盧家翔
具 保 人 羅秋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家翔(下稱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8年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具保人羅秋子(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 萬元。

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飭警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業已逃匿,除依法發布通緝外,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原審法院乃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裁定沒入。

㈢抗告人嗣經警緝獲,於100 年5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原審於100 年5 月1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告人雖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惟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在本件沒入保證金案件尚未確定前之100 年5 月31日,抗告人既經警緝獲入監執行,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可再謂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原審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既於本件沒入保證金案件尚未確定前之100 年5 月31日,經警緝獲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原審於100 年5 月12日裁定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

抗告人雖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受刑人及具保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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