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抗,156,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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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榮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許榮文(下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係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且亦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是原審以被告許榮文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00 年6 月19日;

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乃於100 年6 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許榮文後,認被告許榮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

且被告許榮文對於共同被告王信仁是否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前、後不一,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

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且本件宣判後,尚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應自100 年6 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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