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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謝騏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謝騏駿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謝騏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是被告謝騏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謝騏駿自有可能被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即難認被告謝騏駿會有逃亡誘因增加之情,且被告謝騏駿年僅19歲,仍在學中,縱交保後亦無能力逃亡他處謀生。
是原審駁回對被告謝騏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二、經查,被告謝騏駿前經原審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6 月14日起羈押,此有卷內資料可佐,自堪認定。
被告謝騏駿固屬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重大;
然觀諸被告謝騏駿係於100 年4 月14日因駕車違規迴轉遭警攔查,復經被告謝騏駿同意搜索,員警始在被告謝騏駿住處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共毛重505 公克),另參以被告謝騏駿前未曾犯罪,亦有被告謝騏駿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年僅19歲,依其所稱尚在學中,生活素行尚稱單純實無任何事證足佐被告謝騏駿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謝騏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始終坦承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被告謝騏駿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謝騏駿是否必遭判處重刑?被告謝騏駿是否將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謝騏駿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亦非屬無疑。
從而,被告謝騏駿辯護人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駁回對被告謝騏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行調查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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