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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柏軒
江合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柏軒、江合敏並無羈押必要,亦非不得以交保代羈押;
再同案被告數人亦經原審裁定交保,甚或未受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被告曾柏軒、江合敏均已坦承部分犯行,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江合敏罹患先天性心臟畸型,民國78年間曾施行開心手術,至今尚未痊癒,不時會貧血、昏厥,尤其拘禁在看守所中,缺乏藥物控制,一旦惡化,恐將導致心肌梗塞,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被告曾柏軒為美和科技大學一年級學生,長久在押將中斷學業,被告曾柏軒亦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
是原審未予審酌上情,猶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曾柏軒、江合敏,尚有未當。
二、經查,原審前認被告曾柏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合敏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柏軒、江合敏分別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且被告曾柏軒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高達38罪,次數非少,而被告江合敏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數亦有4 次之多,堪認被告曾柏軒、江合敏均恐有逃亡之虞,顯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被告江合敏自100 年4 月8 日起、被告曾柏軒自100 年4 月9 日起均予以羈押,並分別裁定被告江合敏自100 年7 月8 日起、被告曾柏軒自100 年7 月9 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原審裁定被告曾柏軒自100 年7 月8 日起延長羈押應屬誤載,應另由原審裁定更正),此均有卷內資料足憑,自堪以認定。
次查,被告曾柏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證人張為程、蕭銘宏、孫翌峻、邵彥鈞、楊長儒、陳昆廷、林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聽譯文、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江合敏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江合敏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並經證人林韋劭、王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柏軒、江合敏分別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曾柏軒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高達38罪,而被告江合敏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數亦有4 次之多,被告2 人可預期將受判決重刑,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 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
至被告江合敏抗告意旨以其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一節,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亦無可採信。
從而,原審斟酌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 人,於法核無違誤。
再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或有經原審裁定交保,甚或未受羈押,此乃原審就個別被告情形分別為不同考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是被告2 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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