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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天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聲觀字第5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天福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長期至國軍815 、802 醫院門診,並服用上開軍醫院開立之藥物;
民國99年6 月10日也曾至國仁醫院就醫。
又被告平時也常因頭痛而自行至藥房購買友露安藥水服用。
99年10月23日採尿當日,被告就曾因不適而到藥房購買友露安藥水服用。
被告自93年6 月18日勒戒後就未再服用毒品,設若被告確有吸毒,當(23)日豈有可能到社皮派出所採尿,況且被告因工作每週5 日要到海豐派出所簽到,所以被告不可能吸毒。
況且採尿當日並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本案難道是員警事先在驗尿瓶中動手腳嗎。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院前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於100 年3 月2 日採集被告吳天福之口腔黏膜後,連同被告於99年10月23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編號0000000 號),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 號甲及乙瓶液各一瓶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編號0000000 號甲瓶之尿液與吳天福之口腔棉棒檢出之粒腺體DNA 序列相同,研判很有可能(機率99‧12%以上)來自吳天福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0 月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363960 號鑑定書、及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100 月6 月16日調科肆字第100002151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61 、165 至167 頁)。
況且依被告之警訊筆錄,上開尿液係9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社皮派出所內,由員警提供採尿瓶,經被告親自檢視瓶內空無一物,並經被告親自將尿液排入瓶內採樣送驗後當場封緘捺印(參警卷5 頁),故本案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所謂尿液疑遭警方調換云云,純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國仁醫院均已函覆稱該院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並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3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1147號函、國仁醫院100 年3 月3 日國仁醫字第10000079號函可佐(本院卷41、42、56頁);
而國軍桃園總醫院則函覆本院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被告未至該院就醫,有該院100 年3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0668號函(本院卷41頁)。
至於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回文中雖另載明:100年2 月16日被告到該院門診時,以頭痛自己去買友露安糖漿止痛,每天喝很多瓶來止痛。
當(16)日門診時,吳天福並帶8 瓶友露安到診間,及當場喝一瓶。
經門診精神科醫師看藥水罐子上成份內含有dlmethylephedrine (屬麻黃素,代謝時尿液會如吸食安非他命般呈陽性反應),dlmethylephedrine 是可以引起如被告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
又感冒藥水誤用或成癮,在國內精神科常見,尤其南部及鄉下常見等語(本院卷56、57頁)。
然經本院將全部卷證(含前揭各該醫院回函)及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一併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鑑定結果:「市售之友露安感冒糖漿成份為、、、,經人體代謝後並由尿液排出,主要是原型藥、、、、,並不會形成安非他命類的代謝藥物。
又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的確有可能因dlmethylephedrine 的存在,受到干擾而呈現偽陽性結果。
但是以較精密的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gc/ms ),則可避免此情形,因此尿中安非他命濃度4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沿度2822ng /ml,可以完全排除服用友露安藥水的可能性」,有該院100 年4 月28日北總內字第100000960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149 至151 頁),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大量購買感冒藥水之收據與發票(本院卷63頁),而本案被告之尿液又係以gc\ms 檢驗確認(警卷6 頁),則所謂疑因服用感冒藥水等藥物致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另以懷疑尿中遭滲入毒品云云置辯。然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28日北總內字第1000009604號函略以:安非他命本身即為毒品,亦可以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的人體代謝物,一般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單次使用量約在6 至60毫克,服用超過200 毫克即有可能致死,在實驗狀況下人體服用10至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連續8 日收集實驗對象的小便,可測得尿中有31-47%的原型態甲基安非他命排泄,以及經人體代議後所產生的9 -10%安非他命排泄(甲基安非他命比安非他命的比值約3 ‧1 -5 ‧2 )。
本案被告尿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2ng/ml ,安非他命濃度464ng/ml,比值為6 ,相當接進此實驗值。
若考量外因性添加甲基安命他命,必須同時添加安非他命,則每100 毫升尿液需添加0 ‧2822毫克甲基安非他命,與0 ‧0464毫克安非他命,才可達到被告之檢驗值;
若以一般家用茶匙估算,一茶匙盛重5 克,則要添加十萬分之5 茶匙的甲基安非他命或百萬分之9 茶匙的安非他命。
換言之,可能需要極精密的儀器秤重後,才可達到此檢驗結果。
參考目前國內使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主要是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本案被告尿中所測得之低濃度安非他命,應有可能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過人體代謝而產生。
綜合判斷,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反應,最可能是直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至於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毒品滲入尿液中而造成的可能性極微小等語(本院卷149 至151 頁)。
因此所謂懷疑尿中遭滲入毒品,以致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雖未扣得任何施用工具,但被告確因施用毒品,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抗告意旨以前揭各該事由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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