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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正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正盈因擔任漢神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司機,派駐在衛生署署立旗山醫院,長期工作時間不定,致精神緊繃無法正常休息之影響,而有失眠現象,固有嘗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求安睡,但並非慣常之吸毒犯,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絕無施用,應係檢驗過程判讀有所瑕疵錯誤,請求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能重新檢驗;
又被告為單親家庭,上有75歲老母待奉養,下有就讀樹德家商之二名子女需扶養,家中生計皆依賴被告一人,為增加收入,除擔任救護車司機外,並兼職葬儀社打工及工作之餘尚栽種荔枝園,俱見被告並非素行不良,因一時失慮誤觸本案,請法內施仁德,從輕從寬發落,以保全家庭生計。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施正盈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88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在案(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5 頁背面),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並驗出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1 份可考)。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所親自簽封無訛,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 頁),而該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5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99ng /ml,有該醫院100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 頁)。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辯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再參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S4-4606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扣得6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背面)。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如上述。
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殊不足採信;
至稱其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須均仰賴其一人擔負云云,要屬抗告人如何安頓家庭生計之個人私務問題,與法律上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連,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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