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毒抗,9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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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昶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 日12時45分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367 之33號住處前係違法搜索,強行將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採尿,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又伊於同年5 月31日採尿、驗尿證明無施用毒品,每月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亦不可能施用毒品,實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伊須毒自撫養2 名幼子,如入所觀察勒戒,小孩即無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楊昶漛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5 月1 日12時45分許,在其上止居住處所前,為警查獲,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並有白色結晶物1 小包扣案可佐,而該白色晶體物經警初步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初步測試表可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已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確自願同意讓警方搜索其身體及隨身物品,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並簽署自願同意搜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 、14頁)。

準此,被告既已自願同意員警搜索,即無違法搜索可言;

又抗告人於事後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係屬另案保護管束之執行事宜,尚與本案無關;

至抗告人家庭因素,亦非審酌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

又抗告人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則其於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非得免為依法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自難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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