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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信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以被告殷信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0 時40分許、100 年4 月19日21時30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未經檢察官先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准許,即不得一併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案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第一次99年8 月5 日、第二次99年12月10日、第三次100 年4 月19日,其上開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上開第二次、第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檢察官固僅就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觀察勒戒,但觀察勒戒之效果應及於被告上開第二次、第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視為一個療程,則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將上開第二次、第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併列入聲請,即非毫無理由,檢察官執此而提起抗告,尚有研求之餘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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