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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添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添發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該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182號卷)核閱無誤,此判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一經判決即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其判決確定日即宣判日,亦即97年12月25日,聲請書所附一覽表編號1 及卷附該判決記載此判決確定日為98年2 月2 日,均非正確。
本件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各罪犯罪日固在此判決確定日前,惟附表編號1-4 所示各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5-7 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97年12月25日)之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4 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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