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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因竊盜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劉志明因竊盜等1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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