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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晉瑞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晉瑞(下稱被告)並未故意殺害被害人施順強,且被告主動自首,繳交槍、彈,並無逃亡之虞,繼續羈押,顯不合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再被告已與被人家屬達成和解,亦證無逃亡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亦已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5 年6 月之重刑,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嫌疑即屬重大。
再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解一節,尚非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要件。
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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