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聲再,175,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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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890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福(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妨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處罪刑確定;
再審聲請人曾以:「㈠其遭列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強制驗尿之期滿日期為民國98年6 月5 日,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卻於98年7 月23日仍發文要求聲請人強制驗尿,限制聲請人之自由達五、六小時,強灌開水至排尿為止;
且所送尿液(包含1 對瓶綠茶)檢驗指數高達三萬多,一般毒品由人體吸收經由尿液排放,其指數頂多一萬多,顯見尿液及綠茶均為人動手腳,論罪唯一之證據係屬偽造。
㈡其曾於97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採尿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經檢察官聲請複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同時偵測到二種以上不同的鹼基對,證明尿液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混合序列,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800530820 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粒線體DNA 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查,證明新興分局為了績效,用盡各種手段陷人於不利。
㈢執法員警偽造不實證據,而法官不詳查以偽造之報告作為唯一論罪依據,其因未發現前開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98年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據。
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之,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在案之事實(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再審聲請人之100 年9 月30日再審聲請狀及上揭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復以:「同前㈠至㈢所示等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人之100 年12月5 日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經核係以與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更行聲請。
至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法律依據,與「前案」聲請再審相較,雖多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亦即「前案」所列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6 款;
而「本案」所載之法條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6 款),惟觀其「前案」與「本案」之再審原因,均係關於「㈠其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強制驗尿之期滿日期為98年6月5 日,但員警仍於98年7 月23日發文要求強制驗尿,限制其自由達五、六小時,強灌開水至排尿為止,員警涉嫌違法採證;
㈡員警所送尿液(包含1 對瓶綠茶)檢驗指數高達三萬多,顯逾一般毒品由人體吸收經由尿液排放之濃度,可見尿液及綠茶已被人動手腳;
㈢其曾於97年10月23日經員警採尿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同時偵測到二種以上不同的鹼基對,證明尿液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混合序列,顯示員警為了績效而陷其於不利;
㈣員警偽造不實證據,而法官不詳查以偽造之報告作為唯一論罪依據,其因未發現前開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前後二案之主要陳述內容大致相同,足徵再審聲請人係以與本院前揭100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更行聲請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業經本院「前案」認無再審理由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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