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選上更(一),8,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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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子欽係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萬巒鄉長候選
  4.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7.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8.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9.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壹、有罪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王榮鐘就其以前開方式對曾素惠行求不正利益而賄
  12. (一)被告林子欽係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萬巒鄉
  13. (二)又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於98年8月底某日,前往曾玉成前
  14. (三)證人曾素惠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具結後始終證稱:被告林
  15. (四)另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16. (五)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17. (六)另證人曾素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林子欽只有說
  18. 二、按賄選罪所指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
  19. 三、本案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以升任曾素惠職位之不正利益,進
  20. 四、另被告王榮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21. 五、原判決就被告林子欽上述犯行部分,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22.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榮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榮
  23.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
  24. 貳、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欽係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28. (一)證人陳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
  29.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
  30. (三)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對
  31. (四)再者,證人李秀香具結證稱:聖王堂係伊出錢,但由伊兒
  32. (五)再由證人陳秋雄証述:「98年10月9日是神明生日,那天
  33.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所為係屬犯罪,而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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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欽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王榮鐘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榮鐘部分,撤銷。

王榮鐘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即林子欽行賄曾素惠有罪部分暨行賄「聖王堂廣澤尊王廟」鍾家榮、陳秋雄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子欽係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萬巒鄉長候選人,王榮鐘於該次選舉前擔任萬巒鄉公所秘書,王榮鐘為求於該次鄉長選舉後,仍可繼續擔任該鄉公所秘書,遂於該次選舉支持林子欽。

緣因王榮鐘前與曾玉成同任職於萬巒鄉農會而熟識,林子欽為尋求曾玉成支持,乃於民國98年8 月底某日由王榮鐘帶同林子欽前往曾玉成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路23號住處拜訪,適時在萬巒鄉公所任職臨時員之曾玉成女兒曾素惠亦同在住處內,王榮鐘為使林子欽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王榮鐘向曾玉成及曾素惠表示:若林子欽當選鄉長,將擢升曾素惠為正式工友等語,林子欽聽聞後,明知該行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竟仍與之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待王榮鐘有事先行離去後,繼續向曾素惠表示:若有適當的職缺將會安排等語,藉此行求不正利益之方式,約使曾素惠於投票日時,在屏東縣第16屆萬巒鄉長選舉票上圈選林子欽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於98年9 月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情資密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曾素惠、曾玉成、王榮鐘、鍾家榮、陳秋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得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因此,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曾素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榮鐘與林子欽來伊住處後,王榮鐘約5 分鐘後即離開,林子欽要伊與父親投票支持,並提及有適當的缺會幫伊安排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林子欽在與王榮鐘拜訪時並無提到要把伊由臨時員升任為工友,僅說大家互相照顧,係王榮鍾說有適當的缺會幫伊,林子欽並無在王榮鐘離開後與伊談論何事云云,致其警詢時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曾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之證述相較,當以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林子欽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林子欽之機會,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又與證人曾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相符(詳如後述),且證人曾素惠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問:製作筆錄時,警察是否有引導你、暗示你要如何講話?)沒有,筆錄內容是我自己陳述的」(見原審卷第12 7頁背面),顯見其警詢陳述時,警員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誘導等不正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曾素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照片9 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後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榮鐘就其以前開方式對曾素惠行求不正利益而賄選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子欽雖不否認其為屏東縣第16屆萬巒鄉長候選人,且於前開時地拜訪曾玉成及曾素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8 月底,跟王榮鐘主要係要去拜訪曾玉成,到曾玉成住處後,始知曾玉成之女兒曾素惠在鄉公所任職,雖當時王榮鐘曾向曾玉成提及依照農會制度,臨時員若做的不錯,有缺的話可以升任為正式員工,然當時伊在現場並無對曾玉成、曾素惠說,若伊當選鄉長,可以提拔曾素惠為正式員工,伊事先也不知道王榮鐘會如此說,所以伊不可能與王榮鐘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且曾素惠也瞭解鄉公所已經沒有正式工友缺了,故伊亦不可能以工友職位行求曾素惠云云。

然查:

(一)被告林子欽係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萬巒鄉長候選人之情,有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 號卷附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見屏東地院99選6 號民事影印卷第3-4 頁),並為被告林子欽所是認,復據證人王榮鐘、曾素惠、曾玉成證述明確,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於98年8 月底某日,前往曾玉成前開住處拜訪,當時曾玉成及曾素惠均在前開住處之情,業據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均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曾素惠及曾玉成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另王榮鐘於前開拜訪中,為使林子欽能夠順利當選,竟向曾玉成及曾素惠表示:若林子欽當選鄉長,將擢升曾素惠為正式工友等語,復據被告王榮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林子欽所供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曾玉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王榮鐘及林子欽拜訪時,主要皆係王榮鐘在說,伊有聽到王榮鐘說林子欽當選鄉長後,有適當的缺會幫忙伊等語(參98年度選他字第5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2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曾素惠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具結後始終證稱:被告林子欽與王榮鐘一起到伊住處,當時伊及父親曾玉成均在家,被告王榮鐘到住處後,請伊支持被告林子欽,不久後過5 分鐘被告王榮鐘就離開,後來被告林子欽跟伊說如果其當選鄉長,有適當的缺會幫伊安排,所謂適當的缺只能是工友的缺,因為工友的工作比臨時員穩定、有退休俸且福利皆比照公務員,而鄉公所內沒有比臨時員更差的缺了等語(見選他卷第36頁至38頁、第60至63頁、第115 、116頁),據此應可明確認定被告林子欽於被告王榮鐘離開後,當有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使曾素惠於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被告林子欽;

復稽之證人曾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伊跟被告林子欽說已經沒有缺了,被告林子欽就沒說話了,因為當時伊並不相信被告林子欽所開之該支票,故沒有同意如果被告林子欽給伊適當的缺將投票給被告林子欽等語(見選他卷第38、39頁、第61頁、第115 、116 頁),與證人曾玉成於偵查中,及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 號選舉無效案件、本案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王榮鐘走了以後,被告林子欽繼續留在伊住處,伊有聽到曾素惠回被告林子欽說沒有缺了,被告林子欽有與我女兒說話等語(參選他卷第120 頁、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 號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衡情,若非被告林子欽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欲使曾素惠於該次鄉長選舉投票與被告林子欽,曾素惠豈有回答沒有缺等語之理;

且證人曾玉成於偵查、民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均陳述一致,其均有具結作證,所述更與證人曾素惠前揭証述相同,堪信其等之前揭證述,均為實在。

是據上開證言互核勾稽,當可明認被告林子欽確有以安排鄉公所適當職缺使曾素惠於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為一定行使無疑。

(四)另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依前所述,曾素惠於被告林子欽請求其支持該次鄉長選舉,並提及當選鄉長後會給予適當職務安排後,立即回答「沒有缺了」,顯見其對於被告林子欽係為尋求其於該次鄉長選舉時,在鄉長選舉票上圈選被告林子欽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知之甚詳,被告林子欽前開行為與曾素惠為投票權之行使當具對價關係無訛。

(五)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亦有最高法院年度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林子欽於警詢時供稱:當天王榮鐘有提及曾素惠在萬巒鄉公所待了9 年,但仍不是正式員工,王榮鐘即接著說因為曾素惠能力很好,有機會的話,拜託提升正式的員工,伊即接著說鄉里有缺的話,伊不可能讓不是本鄉的人員進來,伊若當選的話絕對照顧鄉裡的人員等語(見選他卷第95頁背面、第106 頁),且被告林子欽於王榮鐘離開後,並繼續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業如前所述,故據此互相勾勒以觀,被告林子欽於被告王榮鐘提及上開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賄選之時,顯然已與王榮鐘形成以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六)另證人曾素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林子欽只有說要互相照顧,係王榮鐘說有適當的缺會幫忙,王榮鐘離開後,林子欽並無再說何話云云,然本院審酌曾素惠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對於被告林子欽為上開言語之內容、情狀及時機,均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曾玉成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但與事件發生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鮮明,且其與被告林子欽夙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林子欽之理,復斟酌證人曾素惠為萬巒鄉公所員工,於原審作證時,被告林子欽已當選萬巒鄉鄉長,被告林子欽對於鄉公所職員之任用自有一定之決定權,證人曾素惠在利益顧慮下,恐無法自由證述等情,認證人曾素惠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林子欽之疑慮,未可遽然採信,當以證人曾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另本案若如證人曾素惠所述:王榮鐘離開後,林子欽「並無再說何話」云云,則被告林子欽與證人曾素惠既已無話可說,當可與王榮鐘一起離開即可,何需仍留在證人曾素惠家中,與曾素惠無言相對,益增尷尬,此更足證證人曾素惠於原審之証述核屬避重就輕,並非實在。

且被告王榮鐘既帶被告林子欽前往特定人住宅拜票,而非以掃街方式向一般大眾拜託,焉有不事先告知林子欽,渠等欲拜訪之選民家庭、職業背景,以便與選民有共同話題,搏感情,求得選票。

從而,被告林子欽於拜訪曾素惠過程中,為本案行求行為,亦合乎經驗、論理法則。

二、按賄選罪所指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均明知曾素惠為萬巒鄉公所臨時員,其等以提升曾素惠職位而行求曾素惠於該次萬巒鄉長選舉中投票與被告林子欽,本院審酌萬巒鄉臨時員相對於工友待遇顯然有差別,曾素惠自有可能因為該等行求而影響其投票意向,故該行求應具有與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甚明。

雖曾素惠當場對被告林子欽稱萬巒鄉公所沒有缺了等語,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雖曾素惠雖未與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然無解於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以不正利益行求曾素惠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綜上,被告林子欽上開所辯之詞,顯無足採,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林子欽及王榮鐘以升任曾素惠職位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被告2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渠等對於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王榮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家中尚有母親、罹患癌症之配偶及3 名均在就學中之女兒,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等件附卷可證,為求繼續擔任鄉公所秘書,以利工作供養母親、配偶及就學中之女兒,在尋求曾素惠支持中,因急於協助被告林子欽當選而為前開犯行,實與一般賄選係有計畫施行有異,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林子欽上述犯行部分,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

本案被告林子欽為求勝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選舉行為,竟共同謀議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被告林子欽犯後仍不知反省,未見悔意,及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子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榮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榮鐘為求溫飽,以照顧其家屬,為五斗米折腰,而為本案犯行,固有可憫恕之處,惟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其所為顯然欠缺正確法律觀念,原判決對之諭知緩刑,但未命其接受法治教育,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雖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榮鐘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

本案被告王榮鐘為求讓林子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選舉行為,竟共同謀議以提升職位之不正利益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被告王榮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審酌被告王榮鐘前於91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渠為求繼續擔任鄉公所秘書,在尋求曾素惠支持中,因急於協助被告林子欽當選而為前開犯行,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當知所惕勵,本院綜合全情暨被告王榮鐘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因認尚無逕對被告王榮鐘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王榮鐘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為確保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榮鐘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用以作為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措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再為確保被告王榮鐘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以建立良好之法治觀念,並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王榮鐘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欽係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萬巒鄉長候選人,其得知設於屏東縣萬巒鄉○○路90號之「聖王堂廣澤尊王廟」之堂主鍾家榮及陳秋雄(2 人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信眾在地方上頗具影響力,若得鍾家榮及信眾支持對其參選有莫大助益,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對選區內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 日16時許,前往「聖王堂廣澤尊王廟」,假藉贊助「神明生日」名義交付5,000 元予陳秋雄,要求轉交堂主鍾家榮,陳秋雄並在「聖王堂廣澤尊王廟」之牆壁上填載張貼「萬巒鄉長侯選人林子欽伍千元整」等字,使「聖王堂廣澤尊王廟」之信徒成員在萬巒鄉長投票時支持被告,而為一定之行使。

陳秋雄後於同年10月2 日19時,將5,000 元轉交鍾家榮,被告復於該日晚間,再次前往「聖王堂廣澤尊王廟」詢問鍾家榮是否收到款項,鍾家榮向被告表示有收到款項後,被告即要求鍾家榮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並要鍾家榮向該廟信徒尋求支持被告,以此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鍾家榮。

嗣於98年11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之名片1 張及5,000 元賄款等物,因認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無非係以證人陳秋雄、鍾家榮、陳秀香、李盈萱、秘密證人B1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照片9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子欽名片1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子欽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辯稱:伊以前即有固定捐獻與聖王堂,因鍾家榮之母親陳秀香與伊熟識,故捐獻均透過陳秀香,這次捐給聖王堂的5,000 元,亦係循往例為之,係為贊助神明慶典,並符合社會禮儀,且無對價關係,並非賄選,至於捐獻後隔天會去找鍾家榮,係因伊與陳秋雄並不認識,故才前往聖王堂向鍾家榮確認是否有收到5,000 元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1 日下午4 、5 時左右自己過來聖王堂臨時壇,當時伊跟被告說堂主不在,現在係伊在壇內幫忙,被告即交付5,000 元與伊,說是神明生日要贊助,且要伊將5,000 元轉交給堂主鍾家榮,伊即製作捐贈紅榜公告在牆上,並登錄為萬巒鄉長候選人捐贈5,000 元,因為鍾家榮交代有人贊助時,必須將捐助者之全銜姓名記載清楚,其與一般捐獻之程序均相同,被告前來時並陳稱其為該次萬巒鄉長候選人,拜託支持,當天晚上伊即打電話與鍾家榮告知此事,並於隔日將5,000 元交付與鍾家榮,聖王堂辦神明生日係在98年10月9 日,當天有辦桌,但被告並未到場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下稱選他卷1 》第31至35頁、第50、51頁、第111 頁,98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下稱選偵卷》第9 頁),及證人鍾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聖王堂廣澤尊王廟堂主,98年10月份係廣澤尊王聖誕,有接受信徒捐獻並製作紅榜公告在牆上,98年10月2 日19時,陳秋雄交付給伊5,000 元,陳秋雄說是被告前一天下午交付,被告捐獻當天因為伊在新竹工作,故由陳秋雄登錄捐獻紅單並揭示紅榜,當天21時有接到陳秋雄電話告知此事等語(見選他卷1 第23至25頁、第49、50頁、第101、102 頁、第109 、110 、112 頁),足證被告係於聖王堂辦理神明生日慶典之前數日前往捐獻5,000 元,且其前往捐獻時,並明確告知陳秋雄該捐款係為慶祝聖王堂神明生日,難認被告該捐獻係為交付財物與聖王堂,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至陳秋雄雖於被告捐獻時揭示紅榜,然其係因當時鍾家榮未在聖王堂內,故依鍾家榮之指示揭示,可知前開揭示紅榜之行為係聖王堂內處理捐獻者捐款之正常程序,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以該捐獻要求聖王堂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至於被告於捐獻時明確告知陳秋雄其為萬巒鄉長候選人,並請陳秋雄及堂內信徒支持,然此為一般候選人拜票時所為之常習,無法遽認該捐獻與聖王堂構成員投票權之行使具對價關係。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

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

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

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證人陳秋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2 日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僅有看到被告助理到聖王堂發名片,事後聽鍾家榮提起始知被告當天也有到聖王堂對面停車場與鍾家榮談話等語(見選他卷1 第59、97頁),及證人鍾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2 日21、22時左右親自來聖王堂,拉伊到對面,問伊有無收到現金5,000 元,被告並交代伊說若有人問,就說是其個人要添香油,且請伊及聖王堂信徒支持其選鄉長,並請伊替其拉票,當天被告助理並給伊選舉名片等語(見選他卷1 第25、29、60、100 、101 、109、110 頁,選偵卷第9 、10頁),並有林子欽名片1 張在卷可佐,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捐獻後仍前往聖王堂發送名片及尋求鍾家榮之支持,尚未足遽認被告即以此捐款作為行求聖王堂構成員投票與被告之賄賂。

且被告既明確告知鍾家榮該捐獻係為添香油之用,故鍾家榮應未明確認知該捐獻係為被告選舉之賄賂,且被告所捐之款項為5,000 元,未逾越一般信眾前往寺廟捐款之社會價值觀念,可知該捐獻與聖王堂構成員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未具對價關係。

(三)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46條「『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規定,其構成犯罪行為之文字亦為「使」字,該條係以必須致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或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時,始該當犯罪。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法第99條第1項,亦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二者構成犯罪行為之文字均為「約」字,並非「使」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99第1項規定所指之「約」字,只要行為人有對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求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以及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求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即已足,並不以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確實承諾,甚而為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以及有投票權之人確實承諾,或進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結果產生始構成犯罪,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字,與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約」字,有其不同之涵義。

依上揭對於以「使」字及「約」字為構成犯罪行為規定,比較二者間所表徵之意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應比照採取與刑法第146條規定之「使」字相同之解釋,而認行為人必須對於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透過假借捐助名義,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致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因而均有不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或均有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存在,始克構成該條犯罪(至於開票結果之得票數多少、當選與否則係另一回事);

換言之,如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並未見有何因而均有不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或並未均有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即無從論以該條罪責。

查證人鍾家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子欽交付5,000 元與伊時,僅稱要伊跟信眾幫忙,但事後伊並未跟任何信眾提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與證人陳秋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子欽捐款後,鍾家榮並無特別鼓勵伊支持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證人陳健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中秋節烤肉完後,被告曾向伊問起聖王堂廟會主辦人是誰,因伊有參與聖王堂廟會活動,認識聖王堂之工作人員,故伊就帶同被告林子欽至聖王堂,並介紹被告為萬巒鄉長候選人後,伊就回家,並無告知工作人員被告要捐款,鍾家榮亦無告知被告有捐款,被告捐款之事伊係檢調單位查案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及第159 頁背面),及證人陳秀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鍾家榮並不知道伊與被告認識,故鍾家榮並未告訴伊有關被告該次捐款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鍾家榮既連其母親及同在聖王堂幫忙、參與之陳秋雄、陳健男均未請求其等投票與被告,更足認定鍾家榮未跟任何信眾提起被告捐獻及尋求支持之話語,自無法「致使」聖王堂之信眾投票與被告,被告該行為自無法構成該罪之犯行。

(四)再者,證人李秀香具結證稱:聖王堂係伊出錢,但由伊兒子鍾家榮擔任堂主,聖王堂有接受信眾捐款,若係伊朋友捐款就由伊代收捐款,若係鍾家榮朋友則由鍾家榮接受捐款,聖王堂於96年至98年每年均辦繞境活動,然99年只辦慶典沒有繞境,被告林子欽每年均有捐款,共捐款4 次,每次都是5,000 元,指明捐款與聖王堂,前2 次均由伊代收,98年這次被告則直接至堂內捐獻,99年亦由伊代收,伊接受被告捐款後均無告知鍾家榮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3 頁),是被告既每年均捐款與聖王堂,其於98年該次捐款亦係依往例為之,可知其主觀上當無以此作為選舉賄賂之故意。

至證人陳秋雄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子欽非聖王堂之信徒,以前不曾贊助過聖王堂,只有這次要選鄉長時才贊助等語(見選他卷1 第33、51頁),及證人鍾家榮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非聖王堂信徒,亦未曾捐獻現金給聖王堂等語(見選他卷1 第24、25、50頁),然證人陳秋雄證稱:在聖王堂幫忙者,除伊以外,另有聖王堂成員,鍾家榮之母親李秀香有時亦會來拜拜,如果李秀香在堂內,亦可以代收捐款,只有在堂內捐獻時,其他團員始會知悉捐獻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是參酌證人李秀香接受被告捐獻後均未告知鍾家榮之證詞,及陳秋雄僅在聖王堂幫忙,捐款之事並未能全然知悉等情,故無法以陳秋雄及鍾家榮不知被告林子欽有捐款之慣例,遽然否定證人陳秀香之證詞。

(五)再由證人陳秋雄証述:「98年10月9 日是神明生日,那天開10桌,約有20人到場,林子欽沒有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益足證被告林子欽若真有意以5 千元行賄聖王堂,以求聖王堂之信眾投其一票,焉有未於聖王堂為群眾聚會時,到場尋求支持之理?是其此部分所為,堪信純屬個人基於宗教信仰,所為之宗教贈與。

綜上可知,被告林子欽之上開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權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所為亦未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⒈被告林子欽捐款5,000 元與聖王堂係由陳秋雄代收轉交,業如前述,則林秋雄顯為其與鍾家榮之中間人,自難認被告林子欽有行賄陳秋雄之故意。

⒉被告林子欽捐款5,000 元與聖王堂為香油錢,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即無行賄鍾家榮個人之故意,亦堪認定。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原審就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敘明。

﹙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所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子欽此部分所為係屬犯罪,而為被告林子欽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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