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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邱貴香
蔡義一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趙春珠
黃金獅
黃鄭秋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邱貴香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第1 屆高雄市苓雅區福居里長1號候選人蔡添財之配偶,蔡義一則為福居里第5鄰鄰長,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3 人則均係福居里里民,就前開福居里里長選舉皆屬有投票權之人。
詎蔡邱貴香、蔡義一為使不知情之蔡添財能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上開福居里里長選舉勝選,竟各自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蔡邱貴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賄款予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要求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於上開福居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蔡添財之行使;
而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並允諾之。
㈡、蔡義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賄款予具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蔡火山、林醮(上開2 人均係福居里里民,就上開福居里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渠等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蔡火山、林醮於上開福居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蔡添財之行使,經蔡火山、林醮允諾收受之。
嗣檢警獲悉情資,於99年11月4 日進行選舉查察時查獲,並扣得趙春珠所繳交收取自蔡邱貴香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蔡火山所繳交收取自蔡義一之賄款1,500 元、林醮所繳交收取自蔡義一之賄款2,0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等2 人對上開有投票權人行賄及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等3 人上開投票收賄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人蔡火山、林醮於2 人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被告蔡義一分別交付附表4 、5 所示之投票賄款等情;
而蔡添財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第1 屆高雄市苓雅區福居里長1 號候選人,亦有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附卷可卷(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另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3 人及蔡火山、林醮等人,對上開里長選舉均有投票權,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2月2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2435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附於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憑;
復有被告趙春珠所繳交收取自被告蔡邱貴香之賄款1,500 元、蔡火山所繳交收取自被告蔡義一之賄款1,500 元、林醮所繳交收取自被告蔡義一之賄款2,000 元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核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核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再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均係基於使不知情之蔡添財當選第1 屆高雄市苓雅區福居里里長而賄選之目的,被告蔡邱貴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賄賂予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被告蔡義一則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賄賂予證人蔡火山、林醮,經核渠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均各自以單一犯意,以數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路,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認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之上開行為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就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犯行,依法自均應減輕其刑。
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致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深表悔改。
本院審酌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固屬非是,惟渠等2 人已於審判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而考量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分僅為3 、2 人,渠等因此所交付之賄賂則各僅現金4,500 元、3,500 元,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有計畫性之買票賄選行為相比,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倘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等人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蔡邱貴香身為里長候選人蔡添財之配偶、被告蔡義一則為蔡添財之支持者,本均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為蔡添財助選,詎渠等2 人為求蔡添財當選,反不擇手段各獨自以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所為顯不足取;
而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則均未善盡公民選賢與能之責,不僅未拒絕或規勸被告蔡邱貴香之賄選行為,反予收受賄賂並允諾之,所為亦有未當;
惟念及被告5 人於法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衡以被告蔡邱貴香所行賄之對象僅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3 人,被告蔡義一之行賄對象則僅2 人,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已交付賄款總金額則各僅4,500 元、3,500 元,又衡酌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均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均從商、家境皆為小康,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邱貴香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蔡義一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告趙春珠有期徒刑參月;
被告黃金獅有期徒刑參月;
被告黃鄭秋桂有期徒刑參月,並就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3 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以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趙春珠、黃金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鄭秋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於8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5 人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5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緩刑5 年,被告趙春珠、黃金獅緩刑2 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鄭秋桂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所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確保渠等2 人能因此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均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對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既因交付賄賂罪而經宣告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亦因投票受賄罪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各褫奪公權4 年,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各褫奪公權1 年,以符法紀。
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由被告趙春珠繳交之現金1,500 元,及未扣案被告黃金獅、黃鄭秋桂所收受之現金各1,500 元,均係被告蔡邱貴香所交付之賄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既經為有罪判決,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從刑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蔡邱貴香所犯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春珠所收受之賄賂業據扣案,而被告黃金獅、黃鄭秋桂所收受之賄賂雖未扣案,惟均係現金,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證人蔡火山、林醮分別自被告蔡義一所收受之賄款1,500 元、2,000 元部分,稽之本件卷證資料,證人蔡火山、林醮所犯投票受賄罪,雖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二卷第54至55 頁 ),惟檢察官迄未就上開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證人蔡火山、林醮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蔡義一交付予證人蔡火山、林醮之賄款1,500元、2,000 元,合計3,500 元,於被告蔡義一所犯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2 人減輕其刑;
及對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3 人未附任何法定之緩刑條件,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 地 點 │賄選方式(新臺幣) │
│ │ │ │ │
├──┼───────┼─────────┼───────────┤
│1 │99年9 月底某日│高雄市○○區○○路│蔡邱貴香交付1,500 元之│
│ │晚上7時許 │402之17號 │賄款予趙春珠 │
│ │ │ │ │
├──┼───────┼─────────┼───────────┤
│2 │99年9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路│蔡邱貴香交付1,500 元之│
│ │下午4、5時許 │402之12號 │賄款及蔡添財之競選宣傳│
│ │ │ │單予黃金獅 │
├──┼───────┼─────────┼───────────┤
│3 │99年9、10 月間│高雄市瑞豐國小前菜│蔡邱貴香交付1,500 元之│
│ │某日某時許 │市場 │賄款予黃鄭秋桂 │
│ │ │ │ │
├──┼───────┼─────────┼───────────┤
│4 │99年9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路│蔡義一交付1,500 元之賄│
│ │晚上7時30分許 │70巷12弄17號 │款予蔡火山 │
│ │ │ │ │
├──┼───────┼─────────┼───────────┤
│5 │99年10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蔡義一交付2,000 元之賄│
│ │某時許 │70巷12弄19號 │款予林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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