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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真
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16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真為嘉畿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畿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蘇陽生為該公司創立時之大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且截至民國(下同)88年6 月,蘇陽生在嘉畿公司之資本加盈餘尚有2 千318 萬5 千33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分予蘇陽生,僅在事後以股東聯名方式告知蘇陽生上開資本僅餘249 萬元,並向法院聲請提存,使蘇陽生血本無歸。
又被告陳美真於88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偽造伸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伸進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楊秀菊私章各1 個,嗣於同年7 月29日,未經伸進公司負責人楊秀菊之同意,擅自以前述偽造之印章,冒用伸進公司名義偽造嘉畿公司、伸進公司及昆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聯名所為檢送結算書函文之私文書1 紙,並發文與各股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伸進公司及楊秀菊。
因認被告陳美真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美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陳美真之供述、證人蘇陽生、楊秀菊、徐停妹之證述,並有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提存通知書、嘉畿公司、伸進公司、昆虹公司聯名信函附卷,資為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訊之被告陳美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嘉畿公司、伸進公司、昆虹公司聯名於88年7 月29日發函檢送結算書表予各股東之函上所蓋用伸進公司、楊秀菊之印文,均係由楊秀菊交付印章蓋用,並非偽造;
又其成立嘉畿公司時,係由伸進公司以存貨折讓出資額1 千萬元,平日則由蘇陽生負責處理事務,為求便利乃於結算書及股東盈餘分配表等內部文件載列蘇陽生為股東,實非蘇陽生個人出資入股,另伸進公司入股期間,蘇陽生時常向嘉畿公司出貨未付帳款,經會計師歐朝欽依據合夥事業相關帳冊憑證及參酌會計人員之意見後,依其專業及會計法則核算伸進公司之剩餘資本為249 萬3 千339 元,其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其並無侵占蘇陽生資本等語。
五、經查:㈠嘉畿公司於86年6 月16日設立登記(翌日核准登記),股東為被告陳美真及王水男、沃連雄、黃月淑、蔡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美真,出資額為700 萬元,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鮑魚罐頭、南美貝罐頭買賣及進出口等事項為業;
昆虹公司於88年3 月15日設定登記(翌日核准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美真,以經營飼料業批發、其他食品批發(罐頭食品、乾干貝等)為業;
伸進貿易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翌日核准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楊秀菊(即蘇陽生之配偶),以食品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業;
此均有設定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0-12頁)。
㈡嘉畿公司於86年6 月間成立之時,蘇陽生曾提供伸進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進口之1 千萬元貨物予嘉畿公司以為出資之情,業經證人蘇陽生、證人即嘉畿公司出納黃月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3 第755 、761 頁、原審卷1 第154 頁),並有嘉畿公司之盈餘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5 頁、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47頁),再被告陳美真就此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1 第36頁),自堪以認定。
又證人蘇陽生固證稱係其個人出資入股嘉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3 第764 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26 頁),然被告陳美真否認蘇陽生個人出資入股一節,辯稱實際上係伸進公司出資入股,因伸進公司與嘉畿公司有關之事務均由蘇陽生負責處理,為求便利,乃於內部之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蘇陽生為股東等語。
本院查:⒈嘉畿公司成立時,係以伸進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進口之1 千萬元貨物轉入嘉畿公司作為出資,已如前述。
⒉楊秀菊與嘉畿公司出納黃月淑於86年9 月19日同往偉禧會計師事務所向徐停妹取回伸進公司發票章、電腦章及楊秀菊私章,楊秀菊並於86年9 月25日以伸進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請開戶後,將伸進公司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摺、伸進公司存摺印章、楊秀菊私章交付予被告陳美真及黃月淑使用等情,已分經證人徐停妹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楊秀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即嘉畿公司出納黃月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2 第89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9 、15頁、原審卷3 第680 、684 頁),並有伸進公司於86年9 月25日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請開戶之印鑑卡及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347 -352 頁)。
另觀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歷史資料明細所載(見原審卷1 第348 -352 頁),自86年9 月25日起至88年5 月3 日止,伸進公司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金錢之匯入及轉帳頻繁,約每個月或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且入帳之金錢來源有飲食店、餐廳、飯店、公司、商號或託收票據,可佐伸進公司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之金錢應係食品買賣之款項。
依上述各情,可見楊秀菊係為供進口及買賣貨物之相關目的,因而將伸進公司發票章、電腦章及楊秀菊私章、伸進公司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摺、伸進公司存摺印章、楊秀菊私章交付予被告陳美真及黃月淑使用。
至證人楊秀菊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因伸進公司委託嘉畿公司記帳,故將伸進公司之發票章、電腦章及楊秀菊私章交付被告陳美真及嘉畿公司出納黃月淑,而伸進公司為了方便記帳及交稅款,故將伸進公司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摺、伸進公司存摺印章、楊秀菊私章交付予被告陳美真及嘉畿公司出納黃月淑使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7 、10頁)。
然證人即嘉畿公司出納黃月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嘉畿公司與伸進公司的內帳均記在一起,並無個別作帳等語(見原審卷3 第684 、685 、688 頁、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66-67頁),而楊秀菊係為供進口及買賣貨物之相關目的始將伸進公司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摺、伸進公司存摺印章、楊秀菊私章交付予被告陳美真及黃月淑使用,亦如前述,證人楊秀菊上開所辯,乃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⒊再伸進公司曾於86年9 月、10月、87年10月因進口貨物發生損害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即簽發面額各3 千855 元、4 千486 元、1 萬727 元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後,分別於86年12月4 日、86年12月19日、87年12月11日存入伸進公司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此亦有被告陳美真提出之伸進公司理賠申請書影本、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561 -563 頁、原審卷1 第348 、350 頁,理賠申請書正本附於原審卷3 卷末證物袋)。
⒋證人即嘉畿公司出納黃月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嘉畿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期間,均由被告陳美真指示黃月淑分別以嘉畿公司或伸進公司之名義開立信用狀進口貨物及付款,而無論以嘉畿公司或伸進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進口之貨物或出售後之利潤,均統一作在嘉畿公司之內帳上,從相關帳目資料已無從分辨何者為嘉畿公司或伸進公司之個別帳目,其於年度結帳時會作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交予被告陳美真,被告陳美真再交予各股東觀看,蘇陽生、楊秀菊平常未曾向其要求查閱帳目,直至要退股時才要求看帳等語(見原審卷3 第680 、684 頁、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66-71頁)。
綜上各情,嘉畿公司成立時,由伸進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之1 千萬元貨物轉入嘉畿公司作為出資,楊秀菊亦將伸進公司之發票章、電腦章及楊秀菊私章、伸進公司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摺、伸進公司存摺印章、楊秀菊私章交付予被告陳美真及嘉畿公司出納黃月淑使用,其後由被告陳美真指示黃月淑以伸進公司之名義開立信用狀進口貨物及付款,伸進公司之貨款及理賠金亦存入伸進公司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且利潤均統一作在嘉畿公司之內帳上,楊秀菊及蘇陽生平日亦未曾對嘉畿公司製作之帳目要求查閱,由此均可見楊秀菊確有授權被告陳美真以伸進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買賣,被告陳美真所辯實際上係伸進公司出資入股,因伸進公司與嘉畿公司有關之事務均由蘇陽生負責處理,為求便利,乃於內部之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蘇陽生為股東等語,即非無可採。
換言之,倘係蘇陽生個人出資入股嘉畿公司,被告陳美真豈能任意以伸進公司名義從事進口貨物買賣等相關事務之理?證人蘇陽生及楊秀菊證述係蘇陽生個人出資入股嘉畿公司一節,尚難採信。
㈢伸進公司嗣於88年6 月間與嘉畿公司結束投資關係,因被告陳美真與蘇陽生間就結算帳目發生爭執,被告陳美真遂委由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嘉畿公司自86年6 月1 日至88年7 月15日之營業結算書,再提供嘉畿公司、昆虹公司、伸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於86年7 月29日以嘉畿公司、昆虹公司、伸進公司名義及蓋用各該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後發函予各股東(下稱系爭函),並說明:「本公司自86年元月1 日至88年7 月15日之營業結算書表業經立委朱星羽服務處委請之會計師查核完成,資檢附各類相關結算書表與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供核,各股東對於檢附之書表若有任何疑問,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異議或擇期召開股東會議」等情,業據證人蘇陽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88年5 月份左右有說我要退出,嘉畿公司的全部股東包括陳美真有同意,到88年6 月17日才開第一次股東會有同意我退出,做到88年6 月30日的帳作為雙方債權債務的結算日,結算我的權利剩下多少。」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126頁),證人黃月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受被告陳美真指示計算損益,因蘇陽生與被告陳美真就其製作之帳目有爭執,故委由歐朝欽製作等語(見原審卷1 第155 -156 頁),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歐朝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經由被告陳美真委託製作嘉畿公司營業結算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 第65頁),並有系爭函及營業結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9 頁、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45-51頁,正本附於原審卷3 卷末證物袋)。
是被告陳美真因伸進公司退股原因而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嘉畿公司之營業結算書,而後以嘉畿公司、昆虹公司、伸進公司名義及蓋用各該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後發系爭函檢送營業結算書予各股東核閱,被告陳美真就系爭函自屬有權製作。
㈣證人楊秀菊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均非真正,係由被告陳美真偽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12頁)。
然查,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核與伸進公司於86年9 月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之理賠申請書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相同,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94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950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571 -574 頁),足見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早於86年9 月即由被告陳美真使用中,且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均係使用在伸進公司之經營業務上,並未使用在其他用途;
再參以伸進公司投資入股嘉畿公司,楊秀菊並同意授權被告陳美真以伸進公司名義從事進口貨物買賣等相關事務,已如前述;
縱認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非由楊秀菊直接交付被告陳美真使用,衡情,亦可認楊秀菊為便利被告陳美真以經營伸進公司與嘉畿公司進口貨物買賣事務而有授權被告陳美真刻用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
至被告陳美真就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之來源固然前後陳述不一,但伸進公司自86年6 月間即投資入股嘉畿公司,且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於86年9月即由被告陳美真使用中,直至88年6 月間嘉畿公司與伸進公司始結束投資關係,衡諸嘉畿公司與伸進公司共同經營進口貨物買賣業務長約2 年期間,伸進公司平日進口貨物買賣之營運事務上使用伸進公司及楊秀菊各類印章繁多,此觀諸伸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印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印章、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開戶印章均顯不相同,有各該印文在卷可憑(見偵卷1 第10頁反面、原審卷1 第18、347 頁),況依一般常情,被告陳美真係嘉畿公司之負責人,各項業務上需用之伸進公司及楊秀菊各類印章亦非必由被告陳美真親自取得,是被告陳美真就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之來源無法明確記憶及說明,尚不違常情,自不得以被告陳美真無從說明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之來源,即推認被告陳美真有偽造系爭函上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之行為。
㈤又系爭函既係函送嘉畿公司各類相關結算書表與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供各股東核閱以便提出異議或擇期召開股東會議,伸進公司或蘇陽生或其他股東倘就嘉畿公司各類相關結算書表與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之內容不同意,自仍可提出異議,嘉畿公司各類相關結算書表與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所載內容即屬尚未確定,故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且伸進公司或楊秀菊或蘇陽生迄今亦未因系爭函及檢附之各類相關結算書表與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受有遭他人求償等實際損害,已經證人楊秀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二卷2 第13頁),是伸進公司或楊秀菊顯未因系爭函上蓋用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而受損害,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佐系爭函上蓋用伸進公司印章及楊秀菊私章而足以生損於公眾或他人。
另嘉畿公司各類相關結算書表與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所載內容既尚未確定,而未生盈餘分配效果,被告陳美真即無將蘇陽生資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況被告陳美真於嘉畿公司各類相關結算書表與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復函送各股東查核,亦難認被告陳美真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陳美真顯無從構成業務上侵占罪或背信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美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業務上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陳美真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原審因而為被告陳美真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美真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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