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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惠昌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陳稱:被告雖屬累犯,但係自首犯罪,而自首犯罪,依法應予減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惟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自首犯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3 月)、6 月、5 月、4月、6 月、6 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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