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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安宣
被 告 𡍼宣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僅引用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之要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就執行公訴職務之立場,敍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其引用告訴人書狀,泛稱尚非無據云云,實難謂上訴書狀已備具體理由,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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