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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萬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莊萬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計30點639 公克)暨其包裝袋3 只均沒收銷燬在案。
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具狀上訴,僅載:「理由容後再補」,嗣於100 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犯後已有心改過,且自始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原判決科刑僅單純記載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及家庭生活經濟,但並無說明具體情形,竟從重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判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莊萬吉於偵、審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品為據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電動遊戲場內,以新臺幣5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8.891公克、1.408 公克、0.34公克,共計30.6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3 月8 日16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84 號3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認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說明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情形,認定屬於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一切情狀,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屬於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9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可議,復審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更無量刑理由說明不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形式上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有何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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