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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賢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賢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家境困難,育有1 女2 子,現均在校就讀,雙親年紀老邁,母親又罹患嚴重糖尿病,家中大小事均需被告擔負。
本件被告犯案目的,係供家中食用,並無商業目的,犯後亦時時懺悔,請體諒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真心懺悔,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2 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係51年7 月1 日出生之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其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其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並無商業目的,復考量其插設「鳥仔踏」共18支、已捕獲紅尾伯勞鳥之數量為4 隻等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科刑之標準。
本院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爰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堪認已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請求法院減輕其刑。
然核其此部分所為主張,無非係以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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