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交抗,1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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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江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42-1號房屋,係整排相連之透天建物,僅在42-1及40-3號房屋中間開口,開口上方仍為房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在房屋下層1 樓雖前後貫通,僅屬空地性質,不具道路之形式,且該空地分屬中山東路42-1及42-3號房屋所有人共有之土地,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縱放置物品妨礙觀瞻,亦屬合法使用之範圍,原審認本件空地為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難謂合法,是以抗告人堆置物品在空地上,難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裁定未撤銷裁決處分部分,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撤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江進龍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42之1 號房屋,經營電器行為業,鄰近高雄市鳳山區○○○路42巷道,系爭巷道雖作為進出「東門市場」之出入口,惟系爭巷道之土地實為上開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人,與中山東路40之3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人共有之土地,屬私人土地,又「東門市場」已沒落,伊在不妨害他人自由進出系爭巷道之情況下,將修理完畢之家電用品放置在系爭巷道旁,竟遭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未經勸導情況下,令清潔隊員搬走上開家電用品,並視為廢棄雜物處理,有違比例原則,再原處分機關於搬遷完畢後始為舉發,並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並經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至異議意旨另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13時5 分、100 年9 月1 日上午9時30分之連續舉發聲明異議部分,業經原裁定撤銷,並未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而確定,不在本院受理範圍)。

㈡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參照)。

再上開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

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易言之,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及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 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

㈢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系爭巷道有「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先後於100 年8 月24日14時41分、同年月25日17時2 分、同年月31日12時30分就上開違規情事予以勸導,並分別填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交通違規勸導單共3 紙,後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為由,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於同年9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異議人仍不服而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為由,於100 年9 月28日作成高市警鳳交裁字第100003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等節,此有卷附上揭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 份可查,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違規陳述單、該局100 年9 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00046745號書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交通組100 年9 月15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00032979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次查系爭巷道之設立目的係作為「東門市場」之出入口,可見系爭巷道係供民眾進出「東門市場」之重要樞紐,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復依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系爭巷道顯非僅提供予兩旁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亦即系爭巷口兩旁建物使用人之親友、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者以及行人,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而具有使用系爭巷道之正當權源,從而,系爭巷道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交通部73年6 月5 日(73)交路字第12830 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又本件異議人在系爭巷道置放如電冰箱、洗衣機等類大型家電用品多台,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再觀諸前揭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在系爭巷道所堆放上開物品,幾已佔用系爭巷道道路面積逾二分之一之空間,確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故異議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未妨礙他人自由進出系爭巷道云云,並無可採。

再者,異議人雖復辯稱系爭巷道係由系爭巷道兩旁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所有人共有,屬私人土地云云。

惟系爭巷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且供公眾通行,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縱屬私人所有,其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此亦不因「東門市場」是否沒落而有異,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意旨,均無可採。

此外,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0 年8月24日14時41分、同年月25日17時2 分,就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予以勸導,嗣始舉發、裁決乙情,亦如上述,故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於同年8 月31日逕將上開家電用品搬離云云,自無可採。

另外,異議人猶辯以原處分機關將前揭家電用品搬離之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範,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警察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妨礙交通之物外,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查本件異議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勸導,仍未將上揭妨礙交通之家電用品搬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相關廢棄物法令規定,清除異議人置放於系爭巷道之家電用品,乃依法所為,且為維護公眾通行權益所必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意旨,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巷道之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並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範,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系爭巷道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巷道,不得舉發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巷道既為2 間透天房屋中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如上述,顯為「走廊」,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抗告意旨未明上開規定,尚無可取。

四、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 元,並無違誤。

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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