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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簡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件經裁定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簡正忠於民國99年9 月4 日因搶奪案件被羈押,於99年9 月23日轉為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被告女友李紹菁於99年9 月30日病逝,因未結婚登記,致被告無法返鄉奔喪,心中有所遺憾,希望能回去祭拜。
㈡被告家中有96歲高齡祖母、身體不好,還有62歲母親,被告怕再一次失去親情的痛苦;
且親情的力量才是被告日後服刑時最大動力。
㈢被告雖犯竊盜、搶奪等罪,但已都坦承不諱、深感悔意;
當初犯案動機是為支付女友醫療、化療、雜費等費用,才鋌而走險犯案。
現在被告不必再負擔照顧之責,不會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㈣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張簡正忠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99年7 月19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涉犯竊盜罪多達22罪、搶奪罪8 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簡正忠(下稱抗告人)自99年7 月19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共涉犯普通、加重竊盜罪嫌共22件、搶奪罪嫌共8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849 號、第30807 號、第32766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20 頁),而被告亦坦認有該等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14 頁),現又於約2 個月期間內,再為本件共30件之盜罪、搶奪犯行,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有重大侵害,並對社會治安亦有嚴重危害,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羈押被告,自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以未能為女友李紹菁奔喪、家中有96歲高齡身體不好之祖母及62歲之母親,提起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上開事由,均為被告個人感情或親情事宜;
且依被告入出監紀錄,其於98年2 月18日入監、98年11月10日出監,後於99年9月23日又入監至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其祖母、母親奉養之主要負責之人。
是均尚難執此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自101 年1 月17日起羈押被告,核於法無違;
且被告上開抗告理由,亦不影響原審對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
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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