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毒抗,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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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宏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再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宏益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警採尿送驗發現上情,原審依被告自白及驗尿所得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宏益平日雖從事勞力工作,然並未沾染任何毒品之惡習,實很難理解何有正常生活、努力工作之人,迅能染上毒癮,此情實令人質疑。

次查抗告人可能於工作加班期間,感染嚴重風寒而服用成藥治病。

因而本案檢驗之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極可能係抗告人服用感冒藥物成分,而誤驗成毒品成份。

據此,懇請鈞長賜予抗告人服用或未服用戒毒藥品而分別進行檢驗,以明實情,原審裁定未善盡審查之能事,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重為裁定,以建法制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偵卷第5 頁),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1 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尿液經高雄正修科技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20ng/ml,有該100 年9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濃度已遠超過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及200ng /ml,參上開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記載),益見被告抗告意旨所指服用感冒藥成分之藥物因而誤食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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