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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曜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吳曜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 、7 、8 、9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併科罰金與禠奪公權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與禠奪公權,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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