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8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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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金水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羈押(卷證於同日送至本院),及分別自99年8 月25日、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4 月25日延長羈押2 月,原本應於100 年6 月24日到期,但因另案贓物案件,經高雄地檢署自100 年6 月16日起借執行(本院三卷213 頁),嗣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同日(14)接押(本院三卷259 頁)。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五號決議見解,另案執行完畢後之接押係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而借執行前原本之羈押期間僅餘8 日即屆滿(即100 年6 月17日起至同月24日,共8 日)。

為此,接押後之羈押期間於100 年7 月21日屆滿,本院並自同年7 月22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1月22日、101 年1 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金水,因本案已遭羈押2年8月多月,並經判決28年。

被告雖提起上訴,但萬一遭駁回上訴,將無法回家團圓,且家裏需要被告幫忙。

請求准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80至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回家團圓。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金水歷經偵審均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販毒。

而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即黃美玲、李東邦、余國榮、楊慧華、林政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翻稱係購買香煙、茶葉,而非購買毒品云云。

但經原審以涉犯偽證罪移送偵辦後,渠等於偽證案件偵審中,又均自承在本案原審審理時作偽證,陳明渠等實際上係購買海洛因無訛(本院二卷82至107 、222 頁)。

其中,余國榮經依偽證罪判刑確定;

至於李東邦、黃美玲、黃慧華雖均偽證,但因作證時原審未告知得拒絕作證,才改判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四卷210 至228 頁)。

李東邦、余國榮、郭豐盛更於100 年7 月14日到本院證稱:確係購買海洛因,而非茶葉、香煙。

復有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蔡坤樹等人證及物證可佐,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經本院以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刑期甚長。

除此原審更以被告另涉犯有其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而將被告林金水移送偵辦(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判決,仍認定林金水與蔡坤樹為共犯),原即有逃亡之虞。

㈡、況且:1、證人余國榮於100 年7 月14日到院證稱:因被告林金水授意,其才會在原審時作偽證。

2、又被告林金水前於95年4 月6 日16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4.05公克)經警查獲。

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李家德、蕭震國詢問林金水欲製作筆錄時,林金水向李家德、蕭震國表示欲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賄絡員警,以逃避刑責,遭李家德、蕭震國等員警當場拒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行賄罪。

經原審另案判處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參本院二卷3 頁及31頁)。

3、又被告林金水於96年7 月29日,因陳勝宏、蔡小萍曾指證向楊宏偉購毒,而約陳勝宏、蔡小萍見面後,出言恐嚇陳勝宏、蔡小萍,經原審100 年易字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另案100 年上易字5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佐。

足見歷來被告並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

㈢、又被告林金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於執行完畢出所不久,及仍在上開另案緩刑期間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及上開恐嚇案件。

除此,被告並另因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 月19日間多次收受贓物(失竊之汽車),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極為薄弱,有逃亡之虞。

四、聲請意旨雖稱願以80萬至100 萬元具保。然綜上所述各情,被告守法觀念極為薄弱,所犯為重罪,復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更經本院量處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具保明顯無法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至於被告先前雖曾稱胃痛,經本院已迭次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經該所回覆被告係患胃潰瘍,能自理生活,生命徵兆穩定,已予藥物及定期門診。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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