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8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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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信諺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潘信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先裁定交保,嗣再更改裁定羈押,聲請人會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意念及逃亡之虞。

㈡鈞院單以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作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

㈢聲請人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且地院已審理完畢,並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事證,且聲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另聲請人家母亦屬殘障人士,需人照顧。

㈣綜上,聲請人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性,請准提出新台幣5 萬元擔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潘信諺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計7 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共犯綽號「小潔」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之事實,有起訴書、原審刑事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卷第23-56 頁)。

因此,本件聲請人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要件,至為灼然。

因此,聲請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㈡又檢察官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雖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聲羈字第576 號裁定:「聲請駁回。

潘信諺繳交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後釋放」;

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抗字第11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經原審法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虞,犯罪情節嚴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予羈押在案,有上述各該裁定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是原審法院同認定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再審酌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本件7 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按,且聲請人亦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計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足見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自100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短短10日左右期間,即為本件7 次犯行,足認其自律能力不足,且犯罪成習,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另又有共犯綽號「小潔」尚未到案,復有勾串共犯之虞,均應可認定。

佐以聲請人亦無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屬殘障人士,需人照顧一節,事情雖屬重要,但仍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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